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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意见书范文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8-11-08 13:47 | 移动端:公诉意见书范文

篇一:公诉意见书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意见书

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

案由:抢夺

起诉书号:01号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我受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现就本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过刚才法庭调查查明,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自2002年2月22日晚23时许,飞车抢夺了被害人王月明价值1080元西门子L3508型手机。2002年2月22日24时许,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伙同陈小二、阿树四个人飞车抢夺开摩托车的被害人雷惠新的提包,包内物品估价4145元。这两个抢夺事实通过举证被害人的陈述、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已得到充分证明,这些证据互相印证,相互吻合,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认定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实施抢夺他人合法财物的犯罪事实有确实、充分的证据。

(二)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飞车抢夺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据是:

1.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是正常的成年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抢夺罪的主体要件。

2.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飞车抢夺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财物的所有权,符合抢夺罪的客体要件。

3.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在主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飞车抢夺了边过马路边打电话的被害人王月明的手机及开摩托车

的被害人雷惠新的提包,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符合抢夺罪的主观要件。

4.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然抢夺他人手机、手提包,经鉴定数额巨大,符合抢夺罪的客体要件。综上所述,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已符合抢夺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已构成抢夺罪。

(三)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犯抢夺罪的社会危害性及给人们的教训。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公然以飞车抢夺的方式夺取他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更使被害人雷惠新、王月明蒙受了经济的损失。飞车抢夺不仅破坏了公民的财产安全,而且可能照成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的稳定。

追求丰富的物质生活,只能通过勤劳致富来实现,决部允许以抢夺他人财物获取非法利益。作为本案的公诉人,看到两被告人因贪欲之害,铤而走险,走上今天犯罪的道路,为此深感遗憾。 “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在大量证据面前,法律总会以其客观、公平、公正、适当的方式体现其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之价值的。因此,希望通过今天的庭审,两名被告人能够深刻反思自己飞车抢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此为戒,好好改造,早日回归社会。

(四)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应负的刑事法律责任。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应当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并处以罚金。根据2002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根据其犯罪数额和认罪态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综上所述,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的犯罪事实清

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应依法对其定罪量刑。

公诉人:卢敬惠

二0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当庭发表

篇二:公诉意见书 模板

公诉意见书

被告人 朱凡

案由

本案由莱阳市公安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凡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 月 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 月 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2010年月 日由本院审查起诉

起诉书号鲁莱检刑诉(2010)xx号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和第一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我们受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先对本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意见,请法庭注意。

一,规范,完整合法的证据体系,准确,全面有效地证实了被告人朱凡故意杀人未遂的犯罪事实。

在法庭调查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证人,宣读了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及有关鉴定材料。这些证据充分证实了本院起诉书对被告人朱凡犯有故意杀人罪的指控, 被告人朱凡的供述和被害人张平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朱凡因向被害人提出复婚被拒绝,从而产生不满,意欲对张平进行报复的犯罪动机和目的。根据法医物证鉴定

书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朱凡确实到过犯罪现场。

《被害人张平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被害人张平人体损伤鉴定照片》和《法医物证鉴定书》经辨认系被告人朱凡使用过的作案工具,这些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朱凡作案的手段和后果。这些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朱凡作案的手段和后果。

上述证据均是公安机关,检查机关依照合法程序取得,证据与证据之间可以互相验证,与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相一致,经过控辩双方的当庭质证,确凿无疑,足以形成一个完整规范合法的证明体系。客观全面地证实被告人朱凡犯罪的全过程。既朱凡于2010年5月6日上午在莱阳市宜家新村校区附近公园提出复婚被拒绝,之后于中午在莱阳市宜家新村2号楼1单元301室住处门口,朱凡再次向张平提出复婚被拒绝,遂对张平实施了暴力行为并将张平拖入301室实施了杀人行为。张平在此期间曾以想见孩子最后一面拖住被告,使之暂停杀人行为,并将作案工具,电视机天线藏于储藏室,并劝朱凡喝啤酒欲将其灌醉。后朱凡再次找出天线,一直拿在手上,意欲继续杀人行为。最后,朱凡因醉后上床睡觉,杀人行为遂未完成。

二,被告人的杀人行为即兴而生,未造成严重后果。

本案是一起因家庭纠纷引起的故意杀人案件,由于被告人并非事先策划,是即兴杀人。最后更因朱凡醉酒,未完成杀人行为。并且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

三,被告人朱凡生长在农村,只有中专学历,法律意识淡薄,并未对自己的行为有清楚的认识。在当时的情况下,心态失去平衡,以

至产生了采用极端手段发泄自己私愤的罪恶心里,最终触犯刑法。

四,故意杀人罪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审判长,审判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凡犯有故意杀人罪(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请合议庭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对被告人朱凡依法惩处。

2010年 月 日

篇三:公诉意见书

公诉意见书

被 告 人:陈力丰

案 由:故意杀人

起诉书号:白检刑诉[2013]1201号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今天,抚松县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公开审理本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陈力丰故意杀人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4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5条之规定,我们受本院检察长的指派,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在刚才的法庭调查过程中,公诉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力丰,宣读并出示了大量书证、证人证言,尽管被告人陈力丰在某些环节上避重就轻,推卸责任,但大量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被告人陈力丰故意杀人弊的犯罪事实,其理应受到法律的惩罚。为更好地履行公诉人的职责,阐明公诉人的观点,现就本案情况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本案犯罪事实清楚,基本做到了证据确实、充分。

在刚刚结束的法庭调查中,公诉人对被告人陈力丰进行了全面讯问,陈力丰虽当庭翻供,但是,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查笔录、物证、书证等大量证据来证明案件情况。

被告人陈力丰在公安机关接受第一次询问时虽否认王震一家为其所杀,但其并未能通过公安机关委托专家对其所做的测谎生理心理学实验,可见其第一次所做的无罪陈述不实,不能采信。被告人提出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第二次认罪供述系由于刑讯逼供所做的虚假陈述,但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看守所体检报告表可以看出,被告人陈力丰在进、出看守所前后身体各项指标均正常,身体无明显伤痕,可知其身体状况良好,并未遭受其辩称的殴打、逼供行为,因次,其所称的刑讯逼供行为并不能成立。被告人第三次在对检方所做的供述中同样承认了其杀人事实,因此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的供述不能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附近找到的尖刀上面有陈力丰的指纹,且证人刘江宁出庭作证证明陈力丰在案发夜晚8点至10点曾带此刀在其餐馆吃饭喝酒,并且情绪十分异常,于10点30分离开。陈力丰虽辩解其吃饭后径直回家睡觉,但并未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这一点,其也不能对其为何丢掉尖刀做出合理的、令人信服的解释。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的发现的鞋印经鉴定与陈力丰的体貌特征吻合,在灯具开关上提取的指纹与尖刀上的指纹经专家鉴定,其吻合度亦达到行业标准,足以认定现场痕迹为陈力丰所留下,证明陈力丰曾带此尖刀到过案发现场。以上种种行为结合在案证据表明,被告人陈力丰所作的辩解,既缺乏逻辑基础,又没有证据支持,请合议庭依法不予采信。

由白山市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所做的尸检病理报告书可以得知,王震一家三口系被同一把尖刀刺入致死。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均具关联性,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能力,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力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陈力丰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力丰因被害人王震欠其5万元与王震产生矛盾,因讨债不成便心生仇恨,遂于

2012年5月30日晚持刀至王震家,杀死了手无寸铁的王震一家三口。

被告人刘陈力丰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其实施犯罪行为时,没有任何违法性阻却事由,故其行为具有非法性;其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在案证据表明,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故有责性在本案中不言而喻。因此,被告人陈力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三、被告人陈力丰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极坏,应依法从严惩处。

包括我国法律在内的世界各国法律,均无一例外地将生命作为所有价值的根源加以特别严格的保护,这既体现了对生命本身的关爱,又充分表达了对人权的尊重。在我国,任何人均无权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利,而我国刑法和司法实践,也历来将故意杀人罪作为重点打击的对象。被告人陈力丰无视国法和他人生命,在与王震发生语言和肢体冲突后,不仅在当天夜晚杀害了王震本人,为了灭口还残忍地杀害了王震手无寸铁、完全无辜的妻女,制造了这起令人震惊的灭门惨案,在当地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这是对法律和道德的无情践踏,如不依法从严惩处,将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

综上所述,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陈力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请合议庭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做出公正的判决。

公诉人:黑俊鲜、张语时

2013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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