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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法院网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8-11-08 14:34 | 移动端:浙江法院网

篇一:浙江省高院有关执行指导意见的探索与规范读

《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

1、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的确定

发生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已实际竣工的,工程实际竣工之日为6个月的起算点;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未实际竣工的,约定的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

2、行使优先权的方式

建设工程承包人自行与发包人协商以该工程折价抵偿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或者提起诉讼、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对该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或者直接申请法院将该工程拍卖以实现工程款债权,或者申请参加对建设工程变价款的参与分配程序上主张优先受偿权,均属于对建设工程价款依法行使优先权。

建设工程承包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仅要求判决或裁决由发包人向其支付工程款,未要求确认其对该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不视为行使优先权。

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和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款、机械租金等

发包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或者因为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

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客体

建设工程承包人只能在其承建工程拍卖价款的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对该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拍卖价款不能主张优先受偿。

实际操作中可对建设工程和土地使用权分开进行价值评估,确定各自在总价值中的比例,然后一并拍卖,拍卖成交后在确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可以优先受偿的金额。

5、建设工程承包人承建的部分工程因另案被执行的,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工程价款范围价款范围的掌握

建设工程承包人承建的部分工程因发包人的其他债务被人民法院执行的,承包人只能根据被执行的工程占其承建的全部工程的比例,对相应的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

《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规范

1、《执行规定》第96条中“歇业”的掌握

“歇业”是指企业法人终止经营的状态,企业法人歇业,依法应当向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领取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

企业法人因资金链断裂,负责人逃匿或主要财产被执行处置等原因而停止经营的,可按歇业处理。

2、《执行规定》第90条和96条中“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掌握 被执行人的多项财产分别被不同法院查封,部分法院查封的财产虽足以清偿其执行的债务,但被执行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名、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可供执行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债务,此种情况仍属于《执行规定》第90条和96条中“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应适用参与分配。

3、参与分配程序中对优先权的保护

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即使未取得执行依据,其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的,应予批准。对该优先权存在与否及其数额,由主持分配法院的执行机构均审查认定。对于符合形式要件的优先权,原则上可予认定。

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优先权人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而被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对优先权存在与否及其数额提出异议的,按分配方案异议处理。

4、债权人申请对保证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如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必须提供主债务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据,否则不允许其参与分配。如债权人申请对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应当允许。

5、对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20%优惠的计算 该债权人的债权乘以120%作为基数参与分配

《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探索

1、允许三种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

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7条,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都可以申请参与分配。但《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才有资格申请参与分配。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已经起诉或申请仲裁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法院一般不予准许。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分配的法院应当按照相关债权人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给付的债权数额确定其可分得的款项予以暂存,待该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后支付:

(1)在先查封为财产保全,所涉及案件尚未审结,经协调由首先进入终局执行的法院处置财产并主持分配,在先查封的申请人要求参与分配的;

(2)被执行人的职工主张支付被拖欠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的;

(3)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受害人向被执行人主张赔偿金,不能实现将严重影响受害人生活的。

2、债权人参与对保证人的财产分配后,对以该保证人为主债务人或唯一债务人的案件申请执行人权利的保护

该保证为主债务人的案件的执行法院可在保证人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后,对追偿所得予以执行,并在未足额受偿的债权人中再次分配。如果该保证人怠于行使追偿权,上述法院可按执行已决到期债权的方法(第三人无权对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提出异议)在保证人可追偿的数额范围内对其为之担保的主债务人予以执行,执行所得在未足额受偿的债权人中再次分配。

3、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期的确定

主持分配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只有一个申请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根据《执行规定》第92条的规定,应通过其原申请执行法院向主持分配的法院转交参与分配申请书,下同)的截止日期,为执行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前一工作日,或者执行标的物因以物抵债而将产权转移给承受人的前一工作日。

主持分配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已有两个以上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为执行法院将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的前一工作日。

4、抵押财产处置权的移交

被执行人已设定抵押的财产被执行普通债权的法院在先查封,如抵押财产的价值低于或相当于抵押债权额的,在先查封法院应将抵押财产的处分权移交给执行抵押债权的法院。在先查封法院不同意移交的,执行抵押债权的法院可以报请其与在先查封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如抵押财产的价值高于抵押债权额,但执行普通债权的法院怠于处分,或者其当事人以执行和解等为由要求暂不处分财产的,执行抵押债权的法院也可以报请其与在先查封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处理,要求移转抵押财产处置权。

5、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但未被列入分配方案的救济

该债权人可依照《民诉法》第225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如该债权人的异议成立或复议申请得到支持,主张分配的法院将其列入分配方案后,其他债权人就该债权人的分配资格问题又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

《关于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中若干问题的解答》

规范

1、评估报告的送达

关于评估报告的送达,最高法【2002】执他字第14号批复明确:评估报告未送达给有关当事人,并不影响依据评估报告确定(拍卖、)变卖的价格。鉴于目前被执行人借逃避送达拖延执行的情况非常普遍,为了提高执行效率,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对评估报告可以采取请被执行人的近亲属转交、张贴在被执行人所在的自然村或小区公共活动场所、邮寄至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被执行人住所地等方式送达,无须公告送达。

2、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有关企业拒不提供法院责令其提供的会计报表等资料,法院强制提取未能取得,怎么办?

执行法院为评估确定被执行人股权的价值,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此时有关企业属于负有协助调查义务的单位。如有关企业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调查的,或者隐藏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执行法院可以按照《民诉法》第114条,《执行规定》第100条第

(4)项之规定,对有关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负责人员予以罚款;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还可以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予以拘留。

4、只有一人报名参拍,拍卖能否进行?

采用传统的现场拍卖方式拍卖的,若只有一人报名参与,不能开拍,采用网络司法拍卖方式拍卖的,开拍不受报名人数限制。

5、动产第一次拍卖,不动产前两次拍卖时,无人参与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不愿接受以保留价抵债,但有人愿意以当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卖,执行法院能否将拍卖标的直接变卖给该第三人?

变卖也应当经过公告、报名、竞价(不止一人报名时)等程序,拍卖不成直接变卖不符合规定。

如果允许在题述情况下组织变卖,一是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因为后一次拍卖有可能以超出前一次拍卖保留价的价格成交;二是容易造成程序上的混乱。

因此,动产第一次拍卖,不动产前两次拍卖流拍,执行债权人又不愿意接受

抵债时,即使有人愿意以当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执行法院也不能将拍卖标的变卖给该第三人。

探索

1、动产拍卖两次不成,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能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抵债,法院能否组织变卖一次?

《拍卖规定》限定拍卖次数主要是出于两个考虑:一是节约司法资源的需要;二是对被执行人权益的保护,避免出现一味降低拍卖保留价导致被执行人的财产被贱卖的情况。动产两次拍卖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愿意接受以保留价抵债时,如果第三人愿意以当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有利于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且并不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如果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在此情况下提出变卖申请,法院可以准许。变卖的最低价格应当是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

2、被执行人的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经三次拍卖和一次变卖,不能成交,经过一段时间后,执行法院能否再次启动对该财产的处置程序?

如果经过一段时间后该标的的市场需求回升,价格行情看涨,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法院可以再次处置,但不得以低于前次处置最后一次拍卖的保留价的价格拍卖或变卖。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证监局《关于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协助执行问题的通知》

规范

对期货持仓的执行,对被执行人的期货持仓不得冻结,但人民法院有权对期货持仓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同时对被执行人在期货公司的资金账户予以限制,期货公司应予协助。

探索

2、建立了证券、资金冻结、扣划省级会商认定机制和先于冻结机制

执行法院和证券公司对相关证券、资金是否属于禁止冻结、扣划的证券和资金意见不一致的,证券公司应先协助人民法院予以冻结,并提交浙江证监局审查认定,浙江证监局在与省高级法院取得一致意见后作出答复,执行法院和证券公司均应按答复意见办理。浙江证监局和省高级法院意见不一致时,报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认定。

《关于执行担保若干疑难问题解答》

执行担保与民事担保的区别

执行担保:发生在执行程序中,需向执行法院提出,系对申请执行人利益和法院执行程序顺利进行的双重担保;

民事担保:发生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系向债权人提出,担保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执行担保因担保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而成立,不需要与申请执行人订立担保合同;民事担保需要担保人与债权人达成合意,执行担保受《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调整;民事担保受《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及其司法解释调整。对于执行担保,执行法院可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裁定担保人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对于民事担保,债权人需要通过诉讼、仲裁或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等途经实现担保权利。

《关于执行担保若干疑难问题解答》

规范

1、执行担保需办理的手续

第三人提供财产作担保的,应向执行法院出具书面的担保书,担保书应载明:如果执行人不履行,担保人愿意以其财产接受该法院强制执行。同时应根据财产的种类、性质办理不同的手续;

(一)担保财产系普通动产或不需要登记的财产权利,应得财产或财产权利凭证移交执行法院。

(二)担保财产系不动产或需要登记的财产权利,由执行法院对该财产或财产权利予以查封或冻结,必要时对其权属证书予以扣押。

(三)担保财产系特殊动产,如机动车、船舶等,对应同时办理移交和查封手续。

查封、冻结应作出裁定,裁定书中应判明执行担保人。需办理查封、冻结登记手续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三人以信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担保书,担保书应载明:如果执行人不履行,担保人愿意在担保责任范围内直接接受法院强制执行。

2、 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是不是执行担保?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第三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是三方主体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经自愿协商达成的新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执行和解协议中第三人所作的提供担保或代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是向执行当事人作出的,故不属于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第三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或清偿责任的,可告知其通过另行诉讼解决。

如果第三人在和解协议中还作出了愿意直接接受法院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执行法院可要求该第三人另行出具执行担保书。

3、 第三人以某项财产提供执行担保,但其还负有其他债务,执行担保所涉及的申请执行人对该项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执行担保不同于民事担保,所涉及申请执行人对担保财产不享有实体法上的优先受偿权。

但如果第三人既以某项财产提供执行担保,又以该项财产向所涉及申请执行人依法设定抵押或质押,在此情况下,所涉申请执行人对该项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4、 第三人仅有的财产因负债被查封后,能否再为其他案件提供执行担保? 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只能以信用提供执行担保,即使法院接受其担保,所涉及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参与担保人此前被查封的财产的分配,但如果该财产执行后有剩余,或者因故被解除查封,接受执行担保的法院可对剩余部分或已经解封的财产予以执行。

《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意见》

《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关于规范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程序的通知》

对担保物权人(主要是银行)有利的方面:

▲听证不是必经程序;

▲法律文书不需要公告送达;

▲被申请人应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作综合审查判断;

▲可以对担保财产进行保全;

▲优先受偿的范围根据据以登记的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确定;

▲“人保”和“物保”并存的案件可以使用特别程序;

篇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邀请省外破产案件管理人社会中介机构备案履职的通告-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邀请省外破产案件管理人社会中介机构备

案履职的通告

为适应我省企业破产审判工作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和本院《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浙高法〔2013〕38号)、《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工作规程(试行)》(浙高法办〔2016〕40号)第九条的要求,经研究决定,向省外法院编制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内的社会中介机构发出备案履职的邀请,并就以下事项通告如下:

一、第一批备案的社会中介机构(含律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具有破产清算相关业务的企业法人)限于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编制名册内的社会中介机构(高级人民法院没有编制管理人名册的,可以是中级法院编制名册内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

二、前述中介机构报名备案的,按照以下顺序筛选:

(一)中介机构在浙江省的分支机构已被本院列入管理人名册、中介机构及其在浙江省的分支机构均设有破产案件管理人团队并有破产重整履职经历、曾参加浙江省第三期破产管理人业务培训班培训的(本院司法鉴定处、民事审判第二庭曾以浙高法鉴〔2015〕14号文函复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举办浙江省第三期破产管理人业务培训班并邀请省外中介机构参加培训,函复内容通过“中国破产法论坛网”和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微信公众号发布)。

(二)中介机构设有破产案件管理人团队并有破产重整履职经历、曾参加浙江省法院第三次破产管理人培训班培训的。

三、本通告于2016年5月18日在《浙江法院公开网》--审判流程-- 司法文件栏目公布、“中国破产法论坛网”和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微信公众号发布。

中介机构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7日内向通告指定的电子邮件信箱发送以下电子文档资料(含影印件):

(一)中介机构致本院函,表明报名备案的意愿;

(二)中介机构及其在本省的分支机构合法成立的证明;

(三)中介机构被省外法院编入管理人名册的证明以及中介机构的成员被编入个人管理人名册的证明;

(四)中介机构情况介绍及反映中介机构历史、规模、业绩和社会评价的说明及相关证明;

(五)中介机构破产案件管理人团队建设、团队及其团队负责人及其他团队核心成员担任破产案件(特别是破产重整案件)管理人职责情况、业绩的说明及相关证明(不超过5000字);

(六)中介机构住所地、邮政编码;唯一确认的电子邮件信箱和联系人联系电话;机构和机构破产管理人团队负责人的联系方式;

(七)其他。

四、本院司法鉴定处收到中介机构的相关报名备案的电子文档资料后,会同民二庭按照本通告第二条确认的顺序进行筛选,最终确定正式备案的中介机构并在《浙江法院公开网》--审判流程-- 司法文件栏目公布。

五、经备案的中介机构,可以依照本院《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工作规程(试行)》参加本省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的竞争;中介机构成员中被列入管理人名册的个人,可以依照本院《管理人指定工作规程(试行)》,通过随机方式被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

特此通告。

本院破产管理人事务联系电子邮件信箱:zjgymet@126.com;

联系电话:0571-87054298,0571-8705531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民二庭

2016年5月17日

附件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浙高法〔2013〕38号)(略)

附件二:《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工作规程(试行)》(浙高法办〔2016〕40号)(略)

附件三:浙江省外中介机构备案履职报名表

来源: http:///fg/detail2023041.html

篇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拍卖管理的规定(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拍卖管理的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拍卖工作,实现审判、执行与委托拍卖的分离,建立科学合理、客观公正的工作机制,确保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审判、执行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的拍卖是指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及破产清算等涉案财产依法决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并监督、配合拍卖机构,将涉案财产以公开竞价方式进行转让的活动。

第三条 对外委托拍卖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及时、有效地变价处理涉案财产,实现财产价值的最大化,以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保证审判、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是对外委托拍卖工作的管理部门;各基层人民法院遵循审判、执行与委托拍卖相分离的原则确定相关职能部门承担对外委托拍卖工作。业务部门与对外委托拍卖管理部门应建立分工协作、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内部管理机制,并统一接受本院监察室的检查和监督。

上级人民法院指导、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对外委托拍卖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成立对外委托拍卖工作指导小组,由分管院领导任组长,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审判庭、执行局、监察室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必要时可邀请有关机关和相关行业协会负责人参加。指导小组领导、协调对外委托拍卖工作,负责对本院拍卖机构名册的确定和年度审核,处理对外委托拍卖工作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人民法院与拍卖机构之间建立委托关系,拍卖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委托要求进行拍卖活动。人民法院应当对拍卖活动进行有效监督,并及时配合拍卖机构完成拍卖、财产交付等工作。

第七条 业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财产权属,查明财产状况和有无瑕疵等;

(二)决定拍卖和重新拍卖;

(三)提出建议保留价;

(四)移送财产权属证明及相关材料;

(五)裁定和办理财产交付;

(六)与审判、执行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随机选定或者指定拍卖机构;

(二)负责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三)确定保留价;

(四)协调、配合拍卖机构开展工作;

(五)监督拍卖活动;

(六)协助完成财产交付;

(七)与拍卖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拍卖机构的入册登记

第九条 本规定所指的拍卖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十条 入册的拍卖机构除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所规定的设立拍卖企业的必备条件外,

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二)企业规模较大,经济实力较强,经营业绩较好;

(三)具有较高水准的经营队伍,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先进的经营管理设施,运作能力较强。

各中级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其他相关的条件。所设置的入册条件,需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申请入册的拍卖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本:

(一)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专业资质证书;

(三)拍卖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名单、执业资格和主要业绩;

(四)年检文书;

(五)注册资金证明、行业评选资质级别、获得荣誉称号等人民法院所设置条件的有效书面证明;

(六)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申请加入名册的拍卖机构,应向注册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拍卖机构的分公司,应向该分公司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选定的入册拍卖机构名册,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在《浙江法院网》上公告。

第十四条 建立名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与入册的拍卖机构签订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建立年度审核制度,经审核发现不符合入册条件的,取消其入册资格。

第三章 委托拍卖提起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过程中决定委托拍卖的,由业务部门出具对外委托拍卖决定书,制作拍卖财产现状情况调查表、材料移交表,并对拍卖公告的刊登、拍卖费用的支付、财产交付期限的特殊要求、买受人资格条件的限制等事项作出书面说明,与案件相关基础材料一并移送对外委托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拍卖财产现状情况调查表应包括以下内容:财产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范围、地点;财产新旧程度、外观状况、瑕疵情况、权属及占有使用情况;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财产拍卖顺序、财产能否分割、是否合并拍卖以及执行标的总额等情况。必要时附财产的照片、录像资料等。

第十七条 材料移交表应列明随案移送相关材料的名称及数量,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等。

第十八条 随案移送的材料应包括:

(一)拍卖及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

(二)拍卖财产的评估报告或者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确认价格的书面材料;

(三)拍卖财产的相关权属证明;

(四)拍卖财产的瑕疵情况说明;

(五)拍卖财产上享有的担保物权、优先购买权证明;

(六)其他因拍卖财产所需应当移送的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业务部门在移交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委托拍卖前,应当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财产,查明财产状况和瑕疵,依法排除拍卖成交后财产交付可能存在的法律和事实障碍。无法排除但不影响拍卖的,应予以说明。

涉案财产存在交付障碍或者有管辖、支付、执行异议时,业务部门不得将其移交拍卖。

第二十条 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对移送的对外委托拍卖案件,应对移送手续是否齐全,资料内容是否详实明确等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予登记受理。

第四章 拍卖机构的确定

第二十一条 拍卖机构的确定应遵循公开、随机的原则,各中级人民法院应根据各地情况制定具体操作规程。不采用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取拍卖机构的方法。

第二十二条 选择拍卖机构的范围以拍卖机构名册为原则,必要时可选取名册外拍卖机构;以单一拍卖为原则,联合拍卖为例外;鼓励探索自行组织拍卖和招标拍卖等方法。

第二十三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及所辖基层人民法院的委托拍卖均使用中级人民法院的拍卖机构名册,由中级人民法院选定;各中级人民法院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本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的拍卖机构名册;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委托拍卖使用相关中级人民法院的拍卖机构名册。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受理拍卖委托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信息输入对外委托拍卖计算机管理系统,由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统一决定拍卖机构确定时间。

第二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选定拍卖机构时,监察室应派员监督。对标的额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可邀请相关业务部门派员监督。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对各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拍卖机构实施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进行联合拍卖:

(一)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

(二)拍卖财产在省外,且由财产所在地拍卖机构参与为宜的;

(三)其他根据案件情况需要联合拍卖的,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依职权直接指定拍卖机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具有专门资质机构进行拍卖的;

(二)联合拍卖需要指定的;

(三)其他需要人民法院依职权直接指定的,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拍卖的对外委托

第二十八条 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在确定拍卖机构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对外委托手续,向受委托的拍卖机构出具拍卖委托书、移送表,移送相关材料,被委托的拍卖机构应当配合完成相关材料的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 委托拍卖移送表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拍卖的人民法院的名称、地址,受委托拍卖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地址;

(二)拍卖财产名称、型号、规格、数量、新旧程度、外观状况等;财产拍卖顺序、是否合并拍卖、交割期限的特殊要求等;

(三)拍卖起拍参考价;

(四)拍卖公告发布方式和要求;

(五)拍卖财产展示方式和要求;

(六)竞买登记手续办理的方式,竞买保证金交纳的金额和方式;

(七)拍卖的时间、地点要求;

(八)拍卖财产交付的方式;

(九)拍卖佣金、税费及其支付的方式;

(十)成交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十一)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三十条 为有效降低委托拍卖成本,在不延误审判、执行期限的情况下,财产价值较低的几个案件可实行小标的捆绑式委托拍卖,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可将所涉案件财产进行同批次合并拍卖。

第三十一条 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确定,业务部门可以提出建议保留价;再行拍卖的保留价,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可征询业务部门意见后确定。财产设立抵押权的,且申请执行人非抵押权人,除抵押权人同意外,保留价的确定不得低于抵押价值。保留价应当严格保密,在拍卖开始时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的监拍人员将密封的保留价单交给公证员或者拍卖师,当无人应价时由公证员或者拍卖师当场拆封,无论是否成交均不公布保留价。

第三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在作出拍卖未能成交则用评估价以物抵债承诺的前提下,要求提高拍卖保留价的,应当准许。

第三十三条 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但流拍后拍卖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第六章 拍卖的实施

第三十四条 拍卖机构接受委托后,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操作。拍卖机构应当在接收拍卖事项五日内制定出拍卖计划,包括公告形式、展示内容、拍卖方式、时间安排、拍卖须知等,交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审查确认并备案。

第三十五条 拍卖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三十日内进行拍卖,涉及划拨土地拍卖的,从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拍卖之日起计算。在规定时间内有正当理由难以进行的,向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申请延长。

第三十六条 拍卖应当先期公告:

(一)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

(二)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应当在拍卖十日前公告;

(三)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

因拍卖财产性质必须立即拍卖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条 拍卖公告的媒体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一般应当在财产所在地的社会发行量大的报纸上发布;财产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在地级市以上报纸同时发布;财产在5000万以上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在省级报纸上同时发布。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应当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或者《上海证券报》上发布。

拍卖公告应当刊登在报纸明显、醒目的位置,内容必须合法、真实、客观,不得对拍卖财产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得在节假日发布。

第三十八条 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一方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同时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准许,但该部分公告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法律对竞买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在拍卖公告上明示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无法通知或者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拍卖;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并要求拍卖机构在拍卖公告上明示。

第四十条 拍卖不动产或者价值超过50万元的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竞买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交纳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竞买人凭银行进帐单及人民法院财务收款凭证到拍卖机构办理竞买手续;交纳保证金人数不足二人的,视为不到法定的竞买人数,不得举行拍卖会;应当交纳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退还。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在拍卖日应派员到拍卖现场进行监督;拍卖标的额较大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拍卖机构应当邀请公证员到场公证;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派员或者要求拍卖机构对拍卖过程进行全程录像。

第四十三条 优先购买权人在拍卖过程中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不参与竞价过程,有最高应价时,拍卖师应征得优先购买权人的意见后落槌。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则当场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第四十四条 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对剩余财产应当停止拍卖,但被执行人同意继续拍卖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机构应制作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拍卖报告。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内容清楚、简要合法,不能越权承诺,对付款时间、拍卖财产的交付等严格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执行。拍卖报告应包括拍卖公告、拍卖须知、竞买情况、拍卖结果、成交确认、拍卖笔录等详细情况及相关副本。

第四十六条 拍卖机构应在拍卖成交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移交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报告及相关材料,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在接到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报告及相关材料移送业务部门。

第四十七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将价款全部汇入指定的账户:价款在200万元人民币以内的,十日内一次性全款到位;价款在200-1000万元的,可分期付款在二十日内全款到位;价款在1000万以上的,可分期付款在三十日内全款到位;特殊情况需延期付款的,应当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的付款条款应当符合此要求。

第四十八条 佣金的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执行,由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通知拍卖机构向买受人收取。

拍卖机构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政府物价部门的相关规定,与买受人就拍卖佣金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由拍卖机构直接向买受人收取。

拍卖机构的佣金已经包括了工作人员前期调查、寻求客户、组织拍卖等发生的实际费用,拍卖成交后除按规定收取佣金外,拍卖机构不得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十九条 买受人全额交付价款后,业务部门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制作出裁定书,送达买受人,并在裁定书送达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拍卖财产的交割手续。

对交割期限有特殊要求的,业务部门应及时告知对外委托管理部门,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通知拍卖机构,在拍卖须知及成交确认书上告知竞买人。

第七章 拍卖中止、撤回及再行拍卖、重新拍卖

第五十条 业务部门在移交拍卖后拍卖成交前,涉案财产发生法律或者事实障碍不宜继续拍卖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对外委托管理部门中止或撤回委托拍卖工作。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可因下列事由中止拍卖:

(一)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审查的;

(二)人民法院发现执行依据可能有错误,需要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

(三)拍卖机构有关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四)拍卖现场出现影响拍卖正常进行情况的;

(五)竞买人串拍的;

(六)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认为不宜拍卖,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审查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拍卖的情形。

人民法院决定中止拍卖的,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拍卖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待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恢复拍卖。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可因下列事由决定撤回拍卖委托:

(一)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被执行人已经自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

(四)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五)拍卖机构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的;

(六)拍卖机构不在本规定期限内进行拍卖又未能及时书面申请延长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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