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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队保密条令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8-11-08 14:29 | 移动端:部队保密条令

篇一:中国人民解放军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密,保障军队建设和军事行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技术安全保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以计算机及其网络为主体、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构成的用于处理军事信息的人机系统。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是为防止泄密、窃密和破坏,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所载的信息和数据、相关的环境与场所、安全保密产品的安全保护。

第三条 规定适用于军队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人员。

第四条 军队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工作,实行保密委员会统一领导下的部门分工负责制,坚持行政管理与技术防范相结合。

各级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和所属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的规划和建设。

各级密码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所需密码系统的建设规划以及对密码设备和技术的研制开发管理。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负责上网信息的审批和日常安全保密管理工作。

各级保密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本级和所属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解放军信息安全测评认证中心负责军队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和产品的测评认证工作。

第五条 军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密建设,应当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总体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发展,其所需费用列入系统建设预算。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军队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军队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军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二章 防护等级划分

第七条 军队计算机信息系统,按照下列规定划分防护等级:

(一)处理绝密信息或者遭受攻击破坏后会给军队安全与利益造成特别严重损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五级防护;

(二)处理机密信息或者遭受攻击破坏后会给军队安全与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四级防护;

(三)处理秘密信息或者遭受攻击破坏后会给军队安全与利益造成比较严重损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三级防护;

(四)处理军队内部信息或者遭受攻击破坏后会给军队安全与利益造成一定损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二级防护;

(五)接入军外信息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一级防护。

第八条 军队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军队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防护标准》(见附录一),采取与其防护等级相应的防护措施,选用符合《军用计算机安全评估准则》的产品。因技术或者产品等原因,一时达不到防护标准要求的,必须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三章 计算机及其网络

第九条 军队计算机及其网络的设计、研制、建设、运行、使用和维护应当满足规定的战术、技术条件下的安全保密要求。

新建、改建重要计算机网络必须报上一级军事信息系统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并经军队技术安全保密检查机构检测评估。未通过检测评估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军队计算机及其网络应当尽量采取国产设备和软件。确需要采取境外产品时,应当按照安全保密要求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一条 军队计算机及其网络的安装、调试和维修,应当由军内单位和人员承担。确需军外单位和人员承担时,必须经过师级以上单位批准,并指定专人陪同,工作结束后进行技术安全保密检查。

第十二条 军队计算机及其网络的设计、研制、建设和维修,不得使用国家和军队已明令禁用或者有严重安全保密缺陷的硬件和软件。

第十三条 用于处理内部信息和涉密信息的计算机及其网络,必须与国外、军外计算机及其网络实行物理隔绝,并不得出借、转让给军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四条 管理使用大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军队单位,应当设立安全保密小组。一般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有负责安全保密日常工作的安全管理员。

第十五条 军队计算机信息系统操作人员、管理人员和安全保密人员(以下统称计算机信息系统工作人员)的涉密范围和访问权限,由业务主官部门按照权限分隔、相互制约与最小授权的原则确定。

军队计算机信息系统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经过安全保密培训,工作时佩带明显的标志,并遵守《军队计算机信息系统工作人员安全保密守则》(见附录二)。

第十六条 管理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军队单位和人员,必须接受保密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主管部门和使用单位应当及时解决。

第四章 信息与介质

第十七条 军队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涉密信息和重要数据,必须按照秘密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的要求进行生产、传递、存储和使用。

第十八条 军队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涉密信息,必须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的有关规定划定密级,并具有与该涉密信息不可分离的密级标记和出网标记。

第十九条 向军队计算机及其网络所在控制区外传输秘密信息,必须按照信息的密级采取加密措施;在控制区内传输秘密信息,视需要采取相应的加密措施。

第二十条 军队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涉密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最小授权原则进行存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越权调阅、使用、修改、复制和删除。

第二十一条 用于存储涉密信息和重要数据的数据库,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保密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军队计算机信息系统中重要的涉信息和数据,必须及时备份和异地存放,并按照其原密级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存储涉密信息的硬盘、软盘、光盘、磁带等介质,应当按照其中存放信息的最高密级划定秘密等级,并按照秘密载体安全保密要求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处理过军队涉密信息或者重要数据的存储介质,不得转让或者出借给无关人员使用,不得私自带往境外,不得送往无安全保密保障的机构修理。已划定秘密等级的存储介质报废后,应当彻底销毁。

第五章 环境与场所

第二十五条 军队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的环境,必须符合国家和军队有关电磁环境的安全要求。对涉密或者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必须采取防电磁泄漏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集中设置计算机及其网络设备的场所,应当根据涉密程度、重要程度和周围环境状况,按照国家与军队的有关规定、标准进行建设管理,并划定带有明显标志的控制区。

分散设置的涉密计算机及其网络设备,应当置于办公区域的安全部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条 军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重要机房和网络设施,必须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与境外驻华机构、人员驻地和涉外建筑保持相应的安全距离,并不得共用电源、金属管线和通风管道。无法达到上述要求的,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新建涉密的大型机房,必须经过技术安全保密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六章 安全保密产品

第二十九条 用于军队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防护与检测的硬件、软件和系统,必须选用军内或者国内研制开发并经解放军信息安全测评认证中心测评认证的产品;其中的密码技术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和军队有关密码管理的政策和规定。

经测评认证合格的安全保密产品,由解放军保密委员会技术安全检查办公室列入军队安全保密产品目录;需要在全军推广应用的,由解放军保密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条 军队单位研制和开发安全保密产品,应当执行军队有关的规定和标准;军队暂无规定和标准的参

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专门用于军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密产品,未经解放军保密委员会办事机构批准,不得对外宣传和销售。

第七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二条 军队计算机信息系统在面临危险或者遭受攻击、破坏的情况下,必须采取安全保密应急处置行动。

第三十三条 军队计算机信息系统应急处置行动,由各级计算机信息系统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级保密委员会技术安全检查办公室负责应急行动的协调与支援。

第三十四条 师级以上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安全保密应急组织,担负下列任务:

(一)按照应急处置方案组织演练;

(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实施应急处置计划,阻止侵袭蔓延,消除泄密、窃密隐患和破坏威胁;

(三)查明侵袭破坏情况和威胁来源;

(四)恢复系统正常运行;

(五)上级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三十五条 军区级以上单位的技术安全检查办公室应当建立应急支援与协调组织,担负下列任务:

(一)制定本级安全保密应急支援预案;

(二)发布应急处置有关预警信息;

(三)采取应急支援措施,实施应急计划;

(四)查明侵袭破坏情况和威胁来源,必要时组织反击行动;

(五)对指挥机关和部队有关的军事行动提供安全保密应急支援;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三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工作人员发现针对军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恶意攻击、黑客侵袭、计算机病毒危害、网上窃密及破坏、电磁攻击以及其他重大破坏活动或者征候时,应当立即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主管部门和本级保密委员会办事机构,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八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理论研究和法规标准制定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研究、开发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技术、产品、设施取得重要成果的;

(三)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检查、检测手段和方法方面有发明创造的;

(四)及时发现或者有效消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重大缺陷或者隐患的;

(五)在紧急情况下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免遭损失的;

(六)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工作的其他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袭计算机信息系统的;

(二)非法删除、修改、增加、干扰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数据、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四)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隐患或者计算机病毒及其他破坏性威胁,不及时报告或者不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泄漏军队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防护技术、方法、措施、产品性能、效果和应用范围,造成后果的;

(六)使用已经禁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产品,造成严重安全保密隐患的;

(七)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

军队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防护标准

军队计算机网络安全保密守则

篇二:依照条令条例严格部队管理(第一稿)

依照条令条例严格管理部队

今天在这里我主要是结合自身在平常工作中的一些经验,对如何用条令条例管理部队的一些不成熟的思考向大家作一汇报,希望能够抛砖引玉,与大家一起交流和讨论,以便进一步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更好的履职尽责。

一、条令条例的地位及作用

条令是用准确、简明而严密的条文规定的关于军队战斗、生活等的行动准则;条例是分条阐述的关于军队某些重要事项、某些组织的组成和职权的规定等的法规。条例主要是指各项专业条例。

第一类共同条令:代表的是就是三大条令(内务条令、纪律条令、队例条令),用简明条文规定通过命令形式颁布的关于军队战斗、训练和日常生活的管理规范和行为准则,对我们部队的基本秩序以命令的形式进行了全面的规范和明确,内务条令是为了使每名军人明确和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军队的良好的内外关系,建立正规的战备、训练、工作、生活秩序,培养优良的作风和严格的纪律,保证军队能圆满的完成任务。纪律条令是为了维护纪律实施奖惩。队伍条令是为了规范军队的队例动作、队形和指挥。

第二类专项条例:司令部工作条例、政治工作条例、后勤工作条例、军事训练与考核大纲、基层建设纲要。

作战条例、战备工作条例、安全条例、保密条例、军事训练条例、装备管理工作条例、房地产管理条例、军衔条例、审计条例、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现役士兵服役条例、计划生育条例、绿化条例。专项条例是对部队任务、工作的某一方面或某一项具体工作内容、程序、标准、职责进一步的规范和明确,确保此项工作任务顺利开展,有效完成。

条令条例把军事科学的原则,军事斗争的成功经验,以法的形式固定下来,成为定制。它体现了国家的战略方针、军事思想以及建军和作战的原则,是多年有效的法规,坚持用条令、条例指导部队建设和作战,就能达到令行禁止,集中统一,密切协同的要求,提高部队的正规化水平、科学管理水平和作战能力。当今世界各国军队建设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强调依法从严治军,实行条令化、规范化和正规化管理。条令、条例已经成为军队现代化建设的基石。一些国家的军队几乎在建军和作战的所有领域都制定了相应的条令、条例,美军仅陆军战斗条令就有四百多种,军事条令条例建设日益走向系列化、合法化,成为军队的基本法规。

从各条令条例的目的作用可以看出,不管是哪个类型的条令条例,最根本的作用其实都是解决问题,它们是纪律,但更是教范,所以我们学好用好条令条例是有现实指导意义的。它是我们工作的标准,同时也可以从条令条例中学到工作方法。我们讲依照条令条例严格管理部队,其实应该是对

照条令条例落实工作标准,执行工作程序。更考验的不是制度是否完备,而是我们的执行力、贯彻力和履职尽责意识。我们是条令条例的遵从者,同时条令条例也是我们工作最好的工具,是最全面的教科书,我们更应该思考的是条令条例如何为我所用,能够与实际工作紧密的结合起来,如果你相信自己具有较好的执行力,仅需要按部就班的对照执行,你的连队就将正规有序,各项工作开展就会有条不紊的完成。

二、如何用条令条例履职管理

条令条例是军队建设的法典,是从严治军、加强部队正规化管理的依据。狠抓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就要做到人人、事事、时时、处处按条令条例办事。《军队基层建设纲要》要求基层必须按条令条例加强行政管理。而当前在贯彻条令条例中还存在不少问题,如学习缺乏系统性,执行上存在随意性,有的条令观念淡化,违反条令条例另立“土章法”、“土政策”等。

随着部队条令条例学习的深入,基层官兵的法规意识明显增强,基层带兵人的素质有了长足的进步。部队下大力抓了专项治理,打骂体罚战士、私自离队、逾假不归、酗酒滋事等严重违纪现象有所好转。注重检查督导,狠抓条令条例规章制度的落实,部队的战备、训练、工作、生活秩序日趋正规。但是,我们清醒的看到在落实条令条例的过程中,依然存在着一些问题,有的还很严重。

1、执行条令条例不认真、不严格

2、弄虚作假、隐情不报问题比较突出

3、带兵人责任心不强

上述问题都是落实条令条例不坚决,法规意识较差的结果。因此制定条令条例固然重要,贯彻执行更重要。要把条令条例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必须不懈的努力。

一是对条令条例的各项具体规定要坚决执行认真落实 条令条例作为军事法规,其中许多规定是非常具体、十分明确的,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只要不折不扣、准确无误的执行,坚决照办就是了。比如内务条令有关军人礼节、军容风纪、日常制度、值班、警卫的规定;纪律条令有关奖惩项目、奖惩权限以及奖惩实施程序的规定;队列条令有关队列指挥、队列动作、队列队形的规定,就非常明确、非常具体,有的内容还有明确的定量要求。比如晚点名,条令规定连队通常每日点名,时间不得超过十五分钟;查铺查哨,条令规定连队每夜不少于二次,其中一次必须在午夜进行,营首长每周、团(旅)首长每半月不得少于一次;会议制度,条令规定班务会每周召开一次,排务会每月召开一至两次,连务会每月至少召开一次,这些定量规定,不是任意确定的,都是多年经验的科学总结,反映了军队建设的客观规律,有的还体现国家有关法律的精神。如纪律条令行政看管的时限,一般不超过七日,如需延期需经上级的批准,但累计不

得超过十五日。这是与国家《治安处罚管理条例》的规定相一致的。条令规定的行政拘留就是一种行政处罚手段,期限为半日以上十日以下,如加重处罚不得超过十五日。如果超过十五日执法者本身就违法。再如内务条令规定卫兵每次执勤时间不超过两小时,严寒或炎热时应适当缩短时间,这一规定体现了人体科学的精神,是适应军人体力状况的,超过这个时限,就违背了客观规律。以往有的单位曾经让战士一班岗站四个小时,结果战士身体不支,出现了坐岗、睡岗现象。因此,对于条令条例的具体规定,包括时限要求都要严格执行,坚决照办,任何更改、变通等随意性都会受到客观规律的惩罚,危害部队建设,甚至违反国家法律,是绝对不允许的。

二是领会条令条例的原则精神活学活用相关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有的同志总希望条令条例各项规定都非常具体,以便于部队“对号入座”,象查字典那样,从条令条例中找答案,事实上是不可能的。因为各单位所担负的任务和所处的环境不同,遇到的实际问题非常复杂,具体情况也有很大差别,如果不分具体情况,都规定同样的条件和量化标准,容易挂一漏万,约束过死,反而不便于部队结合实际掌握,而且还会影响条令条例的稳定性。比如同样是私自离队五天,初犯与屡犯,战士与干部,平时与执行紧急任务时,情节也是不

篇三:保密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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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分词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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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第14号令发布。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为了保守军事秘密,维护国家军事利益,保障军队建设和作战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制定本条例。

目录

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发布信息

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总则

军事秘密的范围和等级

军事秘密密级的确定、调整与解除

保密制度

奖励

处分

附则

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守则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发布信息

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 总则

军事秘密的范围和等级

军事秘密密级的确定、调整与解除

保密制度

奖励

处分

附则

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守则

展开 编辑本段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发布信息

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第14号令发布。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新华网北京 2011年4月1日电 中央军委主席胡锦涛日前签署命令,发布施行新修订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新修订的《保密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编辑本段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守军事秘密,维护国家军事利益,保障军队建设和作战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军事秘密是关系国家军事利益,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如悉的事项。军事秘密是国家秘密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三条 全军所有单位和人员都有保守军事秘密的义务。第四条 军队保密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军事秘密安全又便利各项业务工作的方针,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第五条 军队保密工作的基本

要求是:控制知密范围,防范窃密活动,消除泄密隐患,确保军事秘密安全。第六条 全军团以上单位设立保密委员会,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委员会主管全军的保密工作,各单位的保密委员会主管本单位的保密工作。保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保密委员会的工作机构承办。

第七条 保密工作的业务、装备、科研等经费,列入全军预算。

军事秘密的范围和等级

第八条 军事秘密包括符合本例第二条规定的下列事项:(一)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规划及其实施情况;(二)军事部署,作战和其他重要军事行动的计划及其实施情况;(三)战备演习、军事训练计划及其实施情况;(四)军事情报及其来源,通信、电子对抗和其他特种状态等基本情况,军以下部队及特殊单位的番号;(五)武装力量的组织编制,部队的任务、实力、素质、状态等基本情况,军以下部队及特殊单位的番号;(六)国防动员计划及其实施情况;(七)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配备情况和补充、维修能力,特种军事装备的战术技术性能;(八)军事学术、国防科学技术研究的重要项目、成果及其应用情况;(九)军队政治工作中不宜公开的事项;

(十)国防费的分配和使用,军事物资的筹措、生产、供应和储备等情况;(十一)军事设施及军事设施保护情况;(十二)军援、军贸和其他对外军事交往活动中的有关情况;(十三)其他需要保密的事项。第九条 军事秘密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个等级。“绝密”是最重要的军事秘密,泄露会使国防和军队的安全与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是重要的军事秘密,泄露会使国防和军队的安全与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是一般的军事秘密,泄露会使国防和军队的安全与利益遭受损害。第十条 军事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以及国防科工委依照本条例

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确定,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军事秘密密级的确定、调整与解除

第十一条 产生军事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军事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及时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在确定密级前,产生该事项的单位应当按照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确定保密期限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十二条 对是否属于军事秘密和属于何等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依照下列权限确定:(一)秘密级由团级以上单位确定;(二)机密级由师级以上单位确定;(三)绝密级由军级以上单位确定。第十三条 军事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或者解除。密级和保密期限的调整或者解除,由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决定。第十四条 军事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保密期限需要延长的,由产生该事项的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决定;军事秘密事项在保密期限内不需要继续保密的,产生该事项的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应当及时解密。

保密制度

第十五条 接触军事秘密以工作需要为原则。产生军事秘密事项的单位,应当确定接触该事项的范围;接触军事秘密事项的单位,应当确定接触该事项的人员。第十六条 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管、移交、销毁军事秘密载体,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登记、签字手续,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第十七条 复制军事秘密载体,必须严格控制。确需复制时,须经原密级确定的单位同意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权限审批。复制件不得改变原件的密级。第十八条 携带军事秘密载体外出,必须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携带绝密级载体外出-的,还必须报同级管理保密工作的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未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人员不得将军事秘密载体携带、传递出境。因特殊原因需要向境外组织、人员提供军事秘密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经有相应批准权限的机关批准,并报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委员会备案。第二十条 不需要保存的秘密载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登记手续后,及时销毁,

并由二人以上到指定场所监销。第二十一条 存储、处理、传输军事秘密的技术设备、设施、系统、网络、场所等,必须符合技术安全保密要求。第二十二条 在有线、无线通信中传递军事秘密,必须根据其密级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严禁使用明码或者未经总部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密码传递军事秘密。第二十三条军事设施和其他涉密场所、部位,应当采取有效的保密防护措施,未经有相应批准权限的机关批准,不得对外开放。第二十四条 掌握和经管重要军事秘密的人员出境,必须严格控制;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主管部门认为其出境后会危及军事秘密安全的,不得批准出境。第二十五条 涉及重要军事秘密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对会议场所组织保密安全检查,采取保密措施,并指定人员按照保密规定管理会议文件、资料。第二十六条 公开出版发行军事报刊、书籍、地图、声像制品,公开展示军事装备、国防科学技术成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军事秘密。拟公开发表的军事学术、国防科学技术论文和反映军队情况的各类稿件,投稿前必须经撰稿人所在单位或者文稿涉及事项的主管单位进行保密审查。第二十七条 各级领导干部应当模范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向家属、亲友及其他无关人员泄露军事秘密。 第二十八条 发生泄密事件应当及时报告保密工作主管部门和上级有关部门,并迅速查明被泄露军事秘密的内容、密级、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范围和程度,采取补救措施。第二十九条全军所有单位都应当对所属人员进行保密教育。保密教育列入部队政治教育和院校教学计划,分别由政治机关和院校教学部门组织实施。第三十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对所管理的军事秘密载体、涉密技术系统和涉密场所进行保密检查。保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及所属单位的保密工作。第三十一条 战时或者执行特殊任务时,除执行本条例外,有关单位还应当根据上级指示和担负的任务制定相应的保密措施,确保军事秘密安全。第三十二条 全军所有人员都必须遵守保密制度和保密守则。

奖励

第三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一)对保密技术、产品、设施的研究开发有重要贡献的;(二)在危急情况下,保护军事秘密安全的;(三)对盗窃、毁坏、出卖军事秘密的行为举报或者侦破有功的;(四)发现泄露或者遗失军事秘密,及时采取措施,避免重大损失的;(五)在保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盗窃、毁坏、出卖军事秘密的;(二)泄露或者遗失重要军事秘密的;(三)利用军事秘密进行非法活动的;(四)发生泄密事件,隐情不报或者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五)玩忽职守,使军事秘密安全遭受危害的;(六)其他违反保密制度危害军事秘密安全的。战时或者执行特殊任务时,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应当给予处分的,从重处分。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1月27日中央军委颁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即行废止。

编辑本段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守则

(一)不该说的秘密不说。(二)不该问的秘密不问。(三)不该看的秘密不看。(四)不该带的秘密不带。(五)不在私人书信中涉及秘密。(六)不在非保密本上记录秘密。(七)不用普通邮电传递秘密。(八)不在非保密场所阅办、谈论秘密。(九)不私自复制、保存和销毁秘密。(十)不带秘密载体

游览或探亲访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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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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