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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森林公安局撤销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8-11-08 14:27 | 移动端:国家森林公安局撤销

篇一: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职责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6月28日 15:46 国家林业局网站

主要职责:

1. 拟定森林公安、森林防火工作的政策、法规、制度和标准、并监督执行。

2.指导全国森林公安工作,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国森林防火工作。

3.编制森林公安、森林防火的发展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森林公安、森林防火装备、基础设施建设,监督检查专项资金使用落实情况,承担装备和森林防火专用物资的申请、购置、调拨工作。

4.指导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保卫工作,分析、掌握林区社会治安动态。

5.组织、指导全国森林公安机关林业行政执法工作和森林防火行政执法工作。

6.协调组织打击破坏森林及野生动植物资源违法犯罪活动的统一行动和专项斗争及专项治理,督促查处破坏森林资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特大案件。指导林区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7.指导全国森林公安队伍建设,承担掌握森林公安机构设置、警力配备、警衔审批、领导干部协管、立功授奖工作;组织指导森林公安教育培训、警务督察、宣传工作;掌握和督察民警违法、违纪案件。

8.制定并实施全国特大森林火灾的扑救预案,承担国务院交办的扑救特大森林火灾的组织协调工作。

9.承担林火监测、信息网络管理和火灾预测、预报工作,掌握全国火情动态,发布火灾信息。

10.指导全国森林火灾预防、扑救工作及专业队伍建设,实施森林消防监督,指导、协调航空护林工作,承担与周边国家森林防火协定的履约工作。

11.指导、协调武警森林部队森林防火、扑火业务工作。

12.领导森林火灾预报监测信息中心。

13.承担国家林业局检察院法院工作办公室的工作。

14.归口管理东北航空护林中心、西南航空护林总站、南京森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协管长春森林公安培训中心。

15.承办国家林业局、公安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篇二:森林公安局请销假制度

桓仁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考勤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工作纪律,确保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人民警察内务管理条令》、《本溪市市直机关规范津贴补贴实施方案》,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除执行国家明确规定的各种假日、双休日外,如有特殊情况必须离开工作岗位的,须严格执行本制度。

第二章 工作时间

第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每周工作5天,周六、周日公休;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轮班岗位除外),如国家规定有变化,或上级公安机关特殊要求,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局民警每周一至周五按不同季节作息时间规定上下班,不准迟到、早退、中途脱岗,如遇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值班或要求正常工作,按县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考勤制度

第五条 各科所要确定一名考勤员负责考勤,考勤员不在时由本单位负责人负责考勤,考勤人员要坚持原则,不徇私情、秉公办事、认真负责。

第六条 考勤员对每位民警进行日考勤。填写考勤表做到及时、准确、清楚、规范,不涂改、勾抹考勤表,民警的请假情况应在考勤表中予以体现。每月2日至下月3日为一个考勤月,考勤员于每月4日将上月考勤情况汇总,经单位负责人审查签字后存档备查。考勤表将作为民警本月和年终考核的依据。

第七条 民警因执法办案、外出培训等原因或其它不可抗拒性原因不能及时签到的,民警应当及时通知考勤人员,考勤人员核对证实后备注说明。

第八条 严格履行请销假手续,除正常休假外,请假须填写《请假审批表》,民警请假一天以内在本县活动的由科、所长批准,超过一天的或离开本县活动的须经主管局长或政委批准;各科、所长请假需经局长批准;返回后及时向局长及政委销假。其余民警请销假手续由本单位备案。

第九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请假手续擅自休假者,按旷工处理。

第四章 休假制度

第十条 病假

一、职工看病须到县级以上医院就医;急症患者可就近应诊,但需有急诊证明。

二、病假需出具医院的诊断书,需住院治疗者,持医生诊断书和住院证明方可准假,工伤假须有当事人证明和医院证明,病假及工伤假应在考勤表中分别体现。

三、病假期间工资待遇:按我局目标管理责任状规定的经费按日扣除其经费。

第十一条 婚丧假

一、民警本人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享受3天婚假,民警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公婆、岳父母等)死亡时,经批准可享受1—3天丧假。丧假可用电话或托人代请,事后按规定补办手续。

二、民警夫妻双方不在一地居住和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民警去外地料理丧事的根据路途远近给予路程假。

三、民警结婚,属晚婚的奖励婚假15天。

第十二条 年休假

一、参加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每年休假5天;参加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每年休假10天;参加工作20年以上的每年休假15天。

二、因公致残并被定为二等残废的;荣获二等功或获得省厅以上荣誉称号的,不论其参加工作年限长短,均享受休假15天的待遇(与前款规定休假期限不予重复计算)。

三、休假时间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

四、休假时间要在本年度内安排,一次性使用,跨年度不予补假。

五、按规定享受的婚假、产假的,可合并使用。

六、在本年度内,累计病假超过60天,或累计事假超过本人应享受年休假时间的,不享受本年的年休假待遇,在休假后病、事假分别累计超过上述规定的,下一年也不享受年休假待遇。 第十三条 事假

一、事假一般应提前一天写出请假申请,注明理由,经批准后方可休假。

二、请事假人员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上班时须申请续假,逾期不申报者按旷工处理,并按日扣除岗位津贴。

三、事假可用年休假代替,不能用其它假代替。

第十四条 产假

产假(包括人工流产等计生假)。按国家劳动保护条例规定和计划生育工作有关文件规定,持计生办证明,经局领导批准。

第十五条、民警违反请销假制度的处理

(一)对未完全按照《请销假制度》有关规定办理请假手续而外出者(离开本县),在公务年度考评(考核)中,不得评为优秀公务员;

(二)未按有关规定办理续假手续而延期回来的民警,延期时间按旷工处理,本人要写出书面检查交政工部门;情节较重的,将按有关规定给予党内或行政处分。

(三)事假、病假者按规定扣除出勤补贴,扣除全额为10元/天,旷工加倍。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请 假 申 请 表

2011 年 月 日

注:本表一式二份:办公室、单位各存一份。

篇三:国家林业局关于授权森林公安机关代行行政处罚权的

国家林业局关于授权森林公安机关代行行政处罚权的

决定

国家林业局令

(第1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授权森林公安机关代行行政处罚权的决定》,已于1998年6月26日国家林业局第5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 王志宝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国家林业局关于授权森林公安机关代行行政处罚权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林业局决定:

一、授权森林公安机关查处《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案件。

二、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森林公安警察大队,查处本决定第一项规定的案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它森林公安机构,查处本决定第一项规定的案件,以其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森林公安机关查处本决定第一项规定的行政处罚案件,必须持有国家林业局统一核发的林业行政执法证件。

发布部门:国家林业局 发布日期:1998年06月26日 实施日期:1998年07月01日 (中央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

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符合《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林木、竹、木质藤本、木本观赏植物(包括木本花卉)、果树(干果部分)及木本油料、饮料、调料、木本药材等植物品种。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由国家林业局确定和公布。

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受理、审查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并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

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受理和审查本细则

第二条规定的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申请,组织与植物新品种保护有关的测试、保藏等业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承办与植物新品种保护有关的国际事务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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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条例》所称的繁殖材料,是指整株植物(包括苗木)、种子(包括根、茎、叶、花、果实等)以及构成植物体的任何部分(包括组织、细胞)。

第五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的职务育种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育种;

(二)履行本单位分配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育种;

(三)离开原单位后3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育种;

(四)利用本单位的资金、仪器设备、试验场地、育种资源和其他繁殖材料及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所完成的育种。

除前款规定情形之外的,为非职务育种。

第六条 《条例》所称完成植物新品种育种的人、品种权申请人、品种权人,均包括单位或者个人。

第七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个植物新品种在同一日分别提出品种权申请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自行协商确定申请权的归属;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明自己是最先完成该植物新品种育种的证据;逾期不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八条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报国家林业局批准。

国有单位在国内转让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向国家林业局登记,并由国家林业局予以公告。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依照《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林业局可以作出或者依当事人的请求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决定:

(一) 为满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

(二) 品种权人无正当理由自己不实施或者实施不完全,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的。请求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家林业局提出强制许可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材料各一式两份。

第十条 按照《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国家林业局裁决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使用费数额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裁决请求书,并附具不能达成协议的有关材料。国家林业局自收到裁决请求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三章 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第十一条 授予品种权的,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本细则第二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条例》施行前首批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和《条例》施行后新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属或者种的植物品种,自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品种权申请,经育种人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不超过4年的,视为具有新颖性。 第十三条 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用于植物新品种命名:

(一) 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二) 以国家名称命名的;

(三)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命名的;

(四) 同政府间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际知名组织的标识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五) 属于相同或者相近植物属或者种的已知名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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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国家林业局指定的代理机构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植物品种,如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申请人应当在请求书中注明,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按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办理,并通知申请人;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需要保密而申请人未注明的,按保密申请办理,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组织向国家林业局提出品种权申请和办理其他品种权事务的,应当委托国家林业局指定的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向国家林业局申请品种权或者办理其他有关事务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

申请人为两个以上而未委托代理机构代理的,应当书面确定一方为代表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品种权时,应当向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国家林业局规定格式的请求书、说明书以及符合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照片各一式两份。

第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的照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 有利于说明申请品种权的植物品种的特异性;

(二) 一种性状的对比应在同一张照片上;

(三) 照片应为彩色;

(四) 照片规格为8.5厘米×12.5厘米或者10厘米×15厘米。

照片应当附有简要文字说明;必要时,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黑白照片。 第二十条 品种权的申请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不予受理:

(一) 内容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的;

(二) 字迹不清或者有严重涂改的;

(三) 未使用中文的。

第二十一条 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送交申请品种权的植物品种和对照品种的繁殖材料,用于审查和检测。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送交繁殖材料。送交种子的,申请人应当送至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指定的保藏机构;送交无性繁殖材料的,申请人应当送至植物新品种办公室指定的测试机构。

申请人逾期不送交繁殖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应检疫而未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保藏机构或者测试机构不予接收。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不能满足测试或者检测需要以及不符合要求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补交。

申请人三次补交繁殖材料仍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与品种权申请文件中所描述的该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相一致;

(二) 最新收获或者采集的;

(三) 无病虫害;

(四) 未进行药物处理。

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已经进行了药物处理,应当附有使用药物的名称、使用的方法和目的。 第二十六条 保藏机构或者测试机构收到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据。 3

保藏机构或者测试机构对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经检测合格的,应当出具检验合格证明,并报告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报告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由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藏机构或者测试机构对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在品种权申请的审查期间和品种权的有效期限内,应当保密和妥善保管。

第二十八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组织申请品种权或者要求优先权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其提供下列文件:

(一) 国籍证明;

(二) 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营业所或者总部所在地的证明文件;

(三) 外国人、外国企业、外国其他组织的所属国承认中国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优先权和其他与品种权有关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向国家林业局提出品种权申请之后,又向外国申请品种权的,可以请求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出具优先权证明文件;符合条件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出具优先权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申请人撤回品种权申请的,应当向国家林业局提出撤回申请,写明植物品种名称、申请号和申请日。

第三十一条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将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国外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国家林业局登记。

第五章 品种权的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 国家林业局对品种权申请进行初步审查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就有关问题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意见或者予以修正。

第三十三条 一件品种权申请包括二个以上品种权申请的,在实质审查前,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要求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分案申请;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其申请未进行分案修正或者期满未答复的,该申请视为放弃。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保留优先权日,但不得超出原申请的范围。

分案申请应当依照《条例》及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各种手续。

分案申请的请求书中应当写明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原申请享有优先权的,应当提交原申请的优先权文件副本。

第三十五条 经初步审查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品种权申请,由国家林业局予以公告。

自品种权申请公告之日起至授予品种权之日前,任何人均可以对不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向国家林业局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品种权申请文件的修改部分,除个别文字修改或者增删外,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替换页。

第三十七条 经实质审查后,符合《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由国家林业局作出授予品种权的决定,向品种权申请人颁发品种权证书,予以登记和公告。

品种权人应当自收到领取品种权证书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领取品种权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第一年年费。逾期未领取品种权证书并未缴纳年费的,视为放弃品种权,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品种权自作出授予品种权的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八条 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员会)由植物育种专家、栽培专家、法律专家和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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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审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国家林业局主要负责人指定。

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根据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办理复审的有关事宜。

第三十九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的,应当提交符合国家林业局规定格式的复审请求书,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材料。复审请求书和证明材料应当各一式两份。

申请人请求复审时,可以修改被驳回的品种权申请文件,但修改仅限于驳回申请的决定所涉及的部分。

第四十条 复审请求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复审请求人可以在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该复审请求视为放弃。

第四十一条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前,可以撤回其复审请求。

第六章 品种权的终止和无效

第四十二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品种权在其保护期限届满前终止的,其终止日期为:

(一) 品种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品种权的,自声明之日起终止;

(二) 品种权人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年费的,自补缴年费期限届满之日起终止;

(三) 品种权人未按照要求提供检测所需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送交的繁殖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国家林业局予以登记,其品种权自登记之日起终止;

(四) 经检测该授权品种不再符合被授予品种权时的特征和特性的,自国家林业局登记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三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应当向复审委员会提交国家林业局规定格式的品种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材料各一式两份,并说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第四十四条 已授予的品种权不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复审委员会依据职权或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请求宣告品种权无效。

宣告品种权无效,由国家林业局登记和公告,并由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五条 品种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未说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或者复审委员会就一项品种权无效宣告请求已审理并决定仍维持品种权的,请求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请求无效宣告的,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四十六条 复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无效宣告请求书之日起15日内将品种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副本和有关材料送达品种权人。品种权人应当在收到后3个月内提出陈述意见;逾期未提出的,不影响复审委员会审理。

第四十七条 复审委员会对授权品种作出更名决定的,由国家林业局登记和公告,并由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通知品种权人,更换品种权证书。

授权品种更名后,不得再使用原授权品种名称。

第四十八条 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的请求作出决定前,无效宣告请求人可以撤回其请求。

第七章 文件的递交、送达和期限

第四十九条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事项,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

第五十条 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并采用国家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

外国人名、地名和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科技术语,应当注明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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