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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决议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8-11-08 13:46 | 移动端:全国人大决议

篇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现对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现对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关于治安案件的调解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的规定,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应当本着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依法尽量予以调解处理。特别是对因家庭、邻里、同事之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双方当事人愿意和解的,如制造噪声、发送信息、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动物恐吓他人、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侵犯隐私、偷开机动车等治安案件,公安机关都可以调解处理。同时,为确保调解取得良好效果,调解前应当及时依法做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以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分清责任。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交双方当事人签字。

二、关于涉外治安案件的办理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驱逐出境”。对外国人需要依法适用限期出境、驱逐出境处罚的,由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逐级上报公安部或者公安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由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执行。对外国人依法决定行政拘留的,由承办案件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公安机关决定,不再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对外国人依法决定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并附加适用限期出境、驱逐出境处罚的,应当在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再执行限期出境、驱逐出境。

三、关于不予处罚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9条对不予处罚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依法不予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有非法财物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追究时效作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超过追究时效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再处罚,但有违禁品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四、关于对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规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并在第54条规定可以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单位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所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明确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单位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

收非法财物等处罚,或者采取责令其限期停业整顿、停业整顿、取缔等强制措施的,应当依照其规定办理。对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同时依法收缴非法财物、追缴违法所得。参照刑法的规定,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五、关于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1条的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七十周岁以上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可以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但不投送拘留所执行。被处罚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会同被处罚人所在单位、学校、家庭、居(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和有关社会团体进行帮教。上述未成年人、老年人的年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的情况,以其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正要执行行政拘留时的实际情况确定,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或者执行行政拘留时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均不再投送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六、关于取缔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4条的规定,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予以取缔。这里的“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是指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有关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保安培训业等行业。取缔应当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决定,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如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进入无证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扣押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等。在取缔的同时,应当依法收缴非法财物、追缴违法所得。

七、关于强制性教育措施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6条规定,对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这里的“强制性教育措施”目前是指劳动教养;“按照国家规定”是指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其他有关劳动教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屡教不改”是指有上述行为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或者被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实施前述行为之一,情节较重,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

八、关于询问查证时间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3条第1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

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这里的“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是指本法第三章对行为人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设定了行政拘留处罚,且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轻重,可能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决定予以行政拘留的案件。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条和第8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或者办案部门负责人在审批书面传唤时,可以一并审批询问查证时间。对经过询问查证,属于“情况复杂”,且“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案件,需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适用超过8小时询问查证时间的,需口头或者书面报经公安机关或者其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对口头报批的,办案民警应当记录在案。

九、关于询问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4条、第85条规定,询问不满16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上述人员父母双亡,又没有其他监护人的,因种种原因无法找到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收到通知后拒不到场或者不能及时到场的,办案民警应当将有关情况在笔录中注明。为保证询问的合法性和证据的有效性,在被询问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时,可以邀请办案地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被询问人在办案地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友,或者所在学校的教师,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询问笔录应当由办案民警、被询问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对询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十、关于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的治安管理处罚权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有关法律,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依法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6条赋予了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对阻碍海关缉私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治安案件的查处权。为有效维护社会治安,县级以上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对其管辖的治安案件,可以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派出所可以作出警告、500元以下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海关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可以依法查处阻碍缉私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治安案件,并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系统的县级以上公安局应当视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其所属的公安派出所可以依法作出警告、500元以下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十一、关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折抵行政拘留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92条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这里的“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包括被行政拘留人在被行政拘留前因同一行为被依法刑事拘留、逮捕时间。如果被行政拘留人被刑事拘留、逮捕的时间已超过被行政拘留的时间的,则行政拘留不再执行,但办案部门必须将《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

十二、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期限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这里的“鉴定期间”,是指公安机关提交鉴定之日起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并送达公安机关的期间。公安机关应当切实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治安案件。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逃,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而结不了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向被侵害人说明原因。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应当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十三、关于将被拘留人送达拘留所执行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3条规定:“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这里的“送达拘留所执行”,是指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将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送到拘留所并交付执行,拘留所依法办理入所手续后即为送达。

十四、关于治安行政诉讼案件的出庭应诉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既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对未经行政复议和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的行政诉讼案件,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和原办案部门的承办民警出庭应诉;对经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原处罚决定或者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案件,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和行政复议机构的承办民警出庭应诉。

十五、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溯及力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84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不溯及既往。《治安管理处罚法》施行后,对其施行前

发生且尚未作出处罚决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但是,如果《治安管理处罚法》不认为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

一、关于治安案件的调解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的规定,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应当本着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依法尽量予以调解处理。特别是对因家庭、邻里、同事之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双方当事人愿意和解的,如制造噪声、发送信息、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动物恐吓他人、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侵犯隐私、偷开机动车等治安案件,公安机关都可以调解处理。同时,为确保调解取得良好效果,调解前应当及时依法做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以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分清责任。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交双方当事人签字。

二、关于涉外治安案件的办理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驱逐出境”。对外国人需要依法适用限期出境、驱逐出境处罚的,由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逐级上报公安部或者公安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由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执行。对外国人依法决定行政拘留的,由承办案件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公安机关决定,不再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对外国人依法决定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并附加适用限期出境、驱逐出境处罚的,应当在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再执行限期出境、驱逐出境。

三、关于不予处罚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9条对不予处罚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依法不予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有非法财物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追究时效作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超过追究时效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再处罚,但有违禁品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四、关于对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规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并在第54条规定可以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单位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所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明确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单位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

篇二: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和决定的异同?

决议和决定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常委会机关使用频率较高的一种公文格式,它们之间有相同之处亦有不同之处。

辞海中指出:决议通常指会议所通过并用书面形式表示会议共同,要求贯彻执行的结论。这种结论也称"决议案"。会议通过决议,必须达到法定多数(过半数或三分之二以上等),有的甚至必须全体一致同意。我国国务院办公厅1987年2月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经会议讨论通过并要求贯彻执行的事项,用"决议"。国家机关作出的决议,分规范性决议与非规范性决议,规范性决议是法规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由会议通过的决定,亦可称为决议。但"决定"一词含义较广,它还包括会议以外作出的结论。

"决定"通常指就某一或某些问题作出处理意见。口头或书面均可。有时也指所定的事项。国家机关通过会议作出的决定与"决议"同义,亦分规范性决定和非规范性决定两种。规范性决定是法规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国务院办公厅1987年2月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作出安排,用"决定"。

根据辞海中的解释,结合人大工作的实际,可以看出"决议"和"决定"有以下相同之处:

一、从行文的关系上看。两者都是下行文,其发文对象是"一府两院"或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发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二、从内容上看。它们都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重要事项或采取重大行动的结果,是对有关事项、工作或问题所作的结论、安排和指令等;

三、从性质上看。它们都带有决策性质,并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一经公布,必须坚决贯彻执行。

四、从程序上看。决议和决定都必须是经过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会议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认真审议讨论并进行表决,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方能生效。

"决议"和"决定"的不同之处:

一、形式不同。"决议"必须是书面的,而"决定"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定绝大多数是以书面形式公布的;

二、权威性不同。"决议"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某重大事项或问题,通过会议的讨论,经法定人数表决通过形成的结论,它代表了会议的意见。而"决定"可以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会议通过的,也可以是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临时动议对某些问题或行动作出的安排。

三、内容不同。 "决议"的内容,多是关系本行政区域内全局性、原则性的重要问题、重大事件或活动,具有宏观性和战略指导性,重在统一思想认识,一般从宏观上讲的较多。如2003年5月26日,山东省惠民县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审议并表决通

过了《惠民县人大常委会关于深入开展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整治的决议》,号召全县广大人民群众大张旗鼓地开展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活动,努力营造清洁、卫生、文明、健康的生活环境。而"决定"的内容,多数涉及某一领域某方面的重要事项和重大活动的决策和安排,比较具体、明确,具有较强的针对性,重在统一行动,安排落实。如:惠民县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还表决通过了《惠民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县级国家行政机关中继续实行和深化执法责任制的决定》,人大常委会对县级国家行政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进行了部署,提出了明确具体的安排和要求。

2003年8月4日中国人大新闻

篇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2015年中央决算的决议-国家规范性文件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2015年中央决算的决议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听取了财政部部长楼继伟受国务院委托作的《国务院关于2015年中央决算的报告》和审计署审计长刘家义受国务院委托作的《国务院关于201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会议结合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对2015年中央决算(草案)和中央决算报告进行了审查。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的审查结果报告,决定批准2015年中央决算。

国务院关于2015年中央决算的报告

2016年6月29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财政部部长 楼继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国务院委托,我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2015年中央决算报告和中央决算草案,请审查。

2015年,面对错综复杂的国际形势和艰巨繁重的国内改革发展稳定任务,各地区、各部门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认真落实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有关决议,以及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查意见,主动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经济社会发展稳中有进、稳中有好。在此基础上,财政改革发展工作取得新进展,中央决算情况总体较好。

一、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收支决算情况

2015年,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收入69267.19亿元,为预算的100.1%。加上年初从中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调入1000亿元,收入总量为70267.19亿元。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支出80639.66亿元,完成预算的99%。加上补充中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827.53亿元,支出总量为81467.19亿元。收支总量相抵,中央财政赤字11200亿元,与预算持平。年末中央财政国债余额106599.59亿元,控制在国债余额限额111908.35亿元以内。

与向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报告的执行数相比,2015年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增加33.2亿元,主要是在库款报解整理期,进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关税、专项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收入增加。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减少90.34亿元,主要是年终据实结算项目地方上解数额增加,相应冲减中央对地方税收返还。收入增加和支出减少两者合计123.54亿元,全部用于补充中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包含在前述补充中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827.53亿元中)。加上中央政府性基金收入结转按规定补充中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98.12亿元,2015年末中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余额1283.49亿元。

从收入决算的具体情况看,税收收入62260.27亿元,为预算的95.8%。其中:国内增值税20996.95亿元,为预算的97.7%。国内消费税10542.16亿元,为预算的94.1%。进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和关税合计15094.19亿元,为预算的82.5%,主要是进口大宗商品价格下行、进口额大幅下降。企业所得税17640.08亿元,为预算的102.9%。个人所得税5170.52亿元,为预算的106.2%。车辆购置税2792.56亿元,为预算的88.1%,主要是汽车销售量增长低于预期,并且从2015年10月1日起对1.6升及以下排量汽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出口货物退增值税、消费税12867.19亿元,为预算的105%。非税收入7006.92亿元,为预算的164.1%,主要是部分金融机构及中央企业上缴利润增加。

从支出决算的具体情况看,中央本级支出25542.15亿元,完成预算的102.1%。其中:教育支出1358.17亿元,完成预算的105.2%。科学技术支出2478.39亿元,完成预算的95.8%。外交支出476.78亿元,完成预算的98.6%。国防支出8868.51亿元,完成预算的100%。公共安全支出1584.17亿元,完成预算的102.7%。一般公共服务支出1055.3亿元,完成预算的105%。债务付息支出2866.91亿元,完成预算的96.8%。

中央对地方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55097.51亿元,完成预算的98.5%。其中:税收返还5018.86亿元,完成预算的97.4%。一般性转移支付28455.02亿元,完成预算的97.3%,其中,均衡性转移支付18471.96亿元,完成预算的99.8%;老少边穷地区转移支付1256.95亿元,完成预算的100.1%。专项转移支付21623.63亿元,完成预算的100.4%。

中央预备费预算500亿元,实际支出353.46亿元,剩余的146.54亿元全部转入中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包含在前述补充中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827.53亿元中)。

2015年,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支出使用以前年度结转资金1370.46亿元,其中,中央本级使用739.45亿元,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使用631.01亿元。扣除实际拨付的资金和按权责发生制列支的资金后,当年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结余790.34亿元,其中,中央预备费结余146.54亿元,其他支出结余643.8亿元,均补充中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中央预算周转金规模没有发生变化,2015年末余额为354.03亿元,主要用于调剂预算年度内季节性收支差额。

2015年,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拨款“三公”经费支出合计53.73亿元,比预算数减少9.43亿元。其中:因公出国(境)经费17.44亿元,减少1.94亿元;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30.87亿元,减少3.72亿元;公务接待费5.42亿元,减少3.77亿元。

2015年,中央基建投资支出4776亿元。其中:中央本级支出1099.87亿元,对地方转移支付3676.13亿元。主要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和城镇基础设施建设、“三农”建设、重大基础设施建设、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发展、自主创新和结构调整、社会事业和社会治理、节能环保和生态建设等项目。

二、中央政府性基金收支决算情况

2015年,中央政府性基金收入4118.19亿元,为预算的94.4%。加上地方上解收入6.12亿元和2014年结转收入656.13亿元,收入总量为4780.44亿元。中央政府性基金支出4363.42亿元,完成预算的85.8%,主要是铁路建设基金等部分基金按照以收定支原则安排,收入未完成预算,支出相应减少;部分项目执行中未完全具备实施条件。其中:中央本级支出3024.49亿元,对地方转移支付1338.93亿元。中央政府性基金收大于支417.02亿元。其中,结转下年继续使用249.84亿元;单项政府性基金结转超过其当年收入30%的部分98.12亿元,按规定补充中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由政府性基金预算转列一般公共预算的5个项目结余69.06亿元,2016年调入一般公共预算。与执行数相比,中央政府性基金收入(含地方上解收入)决算数增加12.29亿元,支出决算数增加7亿元。

三、中央国有资本经营收支决算情况

2015年,中央国有资本经营收入1613.06亿元,为预算的104.1%。加上2014年结转收入143.98亿元,收入总量为1757.04亿元。中央国有资本经营支出1362.57亿元,完成预算的80.4%,主要是厂办大集体改革和“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进展低于预期。其中:中央本级支出1235.36亿元,包括调入一般公共预算用于保障改善民生支出230亿元;对地方转移支付127.21亿元。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结转下年支出394.47亿元。与执行数相比,中央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决算数与执行数基本一致,支出决算数增加2.9亿元。

按照预算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对2015年中央财政部分收支事项实行权责发生制,包括预算已经安排当年应支未支的工资和社保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年终结余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特殊事项等。有关具体情况已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作了书面报告。对上述中央财政实行权责发生制事项资金,财政部将在预算执行中加强管理,及时拨付,尽快发挥资金效益。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经营收支项目预算数、决算数及其对比分析,详见中央决算草案。草案在报国务院审定、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之前,已经国务院审计部门审计,并根据审计意见作了相应修改。需要说明的是,目前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统筹级次在地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尚未全面启动实施,中央本级暂未编制社会保险基金决算。

2015年是实施新预算法的第一年。我们严格落实预算法各项要求,着力提高积极财政政策的针对性和

有效性,财政在促进经济平稳增长、民生持续改善和社会和谐稳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是认真贯彻实施预算法。增强预算法治意识,把预算法各项规定作为预算管理的基本遵循,全面树立预算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进一步细化预算编制,压缩代编预算规模,及时批复部门预算。硬化预算约束,加强对部门组织实施项目的督促检查,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抓紧配套制度建设,预算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已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出台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修订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发布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编制操作指南。深入推进预算公开,政府支出预决算细化公开到项级科目,中央部门预决算基本支出公开到经济分类款级科目,首次公开中央对地方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分地区预算。完善政府预算体系,将地方教育附加等11个项目由政府性基金预算转列一般公共预算;建立中央对地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转移支付机制,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调入一般公共预算比例提高至16%。进一步优化转移支付结构,增加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中央专项转移支付项目从2014年的150项减少为2015年的96项。大力推进预算绩效管理,157个中央部门开展了绩效评价试点,将部分重点民生政策和重大专项的绩效评价报告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推动实行中期财政规划管理,组织中央部门编制三年滚动规划。建立规范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对地方政府债务实行限额管理和预算管理,完善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地方政府债券全面实现省级政府自发自还。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开展涉农资金专项整治行动,进一步严肃财经纪律。

二是促进经济稳定增长与结构优化。扩大结构性减税范围,实行普遍性降费,清理规范涉企收费,为实体经济发展减负添力。全面清理结转结余,全国财政收回存量资金3880亿元,其中,中央财政收回179亿元,地方各级财政收回3701亿元,按照国务院要求和有关制度规定,统筹安排用于新增中央投资及棚户区改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经济社会发展重点领域。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置换到期存量债务3.2万亿元,较大幅度减轻了地方财政利息负担。完成大部分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优化整合工作,深化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改革,设立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和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启动首批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城市示范,开展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补偿机制试点,积极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完善农业“三项补贴”政策,建立健全全国农业信贷担保体系,推进节水供水重大水利工程和高标准农田建设,发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加快发展现代农业。扩大重金属污染耕地修复治理、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试点范围,进一步整合资金,加强大气、土壤和水环境保护。完善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扶持政策,加快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大力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推进地下综合管廊、海绵城市建设试点。

三是切实保障改善民生。支持扩大普惠性学前教育资源,落实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和城市义务教育学生免学杂费政策,实施现代职业教育质量提升计划,改革中央高校预算拨款制度,健全国家助学贷款等资助政策体系。继续提高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建立职业年金制度,同步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在全国推开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城市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扩大到100个城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标准由每人每年35元提高到40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标准由每人每年320元提高到380元,个人缴费标准相应提高到每人每年120元。支持棚户区改造开工601万套、农村危房改造432万户。提高低保、优抚等标准,完善救助制度建设。强化农村脱贫攻坚投入保障机制,推动实施了一批效果突出的减贫项目。推进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加快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今年以来,我国经济运行总体平稳、处在合理区间,随着前期采取的一系列政策措施效应不断显现,当前经济运行稳中向好因素增多,但经济下行压力仍然较大。1-5月,全国一般公共预算收入69880亿元,同比增长8.3%,其中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收入29678亿元,同比增长0.6%。全国一般公共预算支出66528亿元,同比增长13.6%,其中中央本级支出10220亿元,同比增长3.8%,各项重点支出得到较好保障。从目前情况看,后期全国财政收入形势不容乐观,实现全年预算目标需要付出较大努力。

下一步,我们将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有关决议以及本次会议要求,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稳定和完善财政宏观调控政策,着力加

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适度扩大总需求,抓好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促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同时,加快推进财税体制改革,全面贯彻实施预算法,进一步加强预算管理,防范财政潜在风险。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发挥好积极财政政策的作用。落实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增强企业发展动力。有序推进地方政府债务置换,帮助地方减轻利息负担,腾出资金补短板。加快资金拨付进度,支持铁路公路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积极推进棚户区和农村危房改造。规范推广运用PPP模式,着力推进PPP立法,用好1800亿元引导基金,促进更多项目落地。继续支持地方政府和中央企业综合运用兼并重组、债务重组和破产清算等方式,加快化解钢铁、煤炭行业过剩产能,解决好人员安置问题。支持农业种植结构调整,促进农业布局优化。进一步推进玉米收储制度改革和棉花、大豆目标价格改革。大力支持实施易地扶贫搬迁等脱贫攻坚重点工程,加强扶贫资金监管。落实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支持做好高校毕业生、中职毕业生等就业工作。全面完成中央财政科技计划管理改革,加快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推动企业技术创新。

二是加快财税体制改革。密切跟踪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运行情况,加强对企业的指导和服务,及时解决改革中遇到的问题,确保所有行业税负只减不增。落实中央和地方增值税收入划分过渡方案,保持现有财力格局总体稳定,充分调动地方积极性。推进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出台改革指导意见,并选取部分领域率先启动改革试点。进一步加强专项转移支付清理整合和统筹使用。加大对财政困难县的基本财力保障力度,推动完善省以下财政体制。组织实施资源税总体改革及水资源税试点,配合做好环境保护税、关税等立法工作。全面加强预算绩效管理,增强花钱的责任意识和效率意识,2016年中央部门绩效目标要实现全覆盖,建立健全重点民生政策和重大专项绩效评价机制,自觉接受人大监督。继续深入推进预算公开工作,提高预算透明度。

三是进一步规范和完善预算管理。抓紧修订出台预算法实施条例。加强财政收入管理,依法实施税收征管。严格执行人大批准的预算,健全预算执行动态监控体系,强化预算执行主体的责任,推动资金尽快到位、政策尽快落实、项目尽快落地。进一步加强财政库款管理,建立健全资金调度与库款规模挂钩机制,以及盘活财政存量资金与预算编制、执行挂钩机制。完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定额标准体系,加强项目库建设,提高预算编制和管理的精准化水平。完善国库集中收付管理,加快国库管理电子化进程。推进财政库底目标余额管理制度改革,健全国库现金流量预测体系,加强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力争2016年底前省级财政实现国库现金管理全覆盖。积极推进经济分类决算编制工作,建立规范的工作机制和制度。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运作和风险控制,促进政府投资基金稳健运行。切实整改审计查出问题,对违反现行规章制度的,立即落实责任,坚决予以纠正和处理;属于财政管理的问题,通过改进资金管理、加强检查监督等措施落实整改;涉及体制机制方面的问题,通过深化改革、完善制度努力加以解决。

四是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加强债务限额管理,所有地方政府债务都要纳入限额并严格按照限额举借债务,控制债务规模。强化地方政府债务监督,所有政府债务都要分类纳入预算,定期向社会公开债务限额、举借、使用、偿还等情况,主动接受本级人大和社会监督。进一步完善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制度,提高债券流动性。加快建立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全面分析和评估债务风险状况,对高风险地区进行预警并督促建立债务风险化解和应急处置机制。加快推进地方融资平台公司市场化转型。切实履行政府债务偿还责任,妥善处理存量债务,坚决禁止各种变相、违规举债和担保行为。地方政府只能通过发行政府债券方式举债和为外债转贷提供担保,除此之外不得以任何方式举债,也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对地方政府违法违规举债或担保,以及违反规定替企业偿债的,责令改正,并严格按照预算法规定追究地方政府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依法加强财政预算管理,更好发挥财政职能作用,对于实现全年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十分重要。我们将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领导下,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接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查和监督,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强化责任担当,积极主动作为,扎实做好财政改革发展各项工作,为实现“十三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良好开局作出积极贡献!

国务院关于201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2016年6月29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审计署审计长 刘家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受国务院委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201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请审议。 根据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审计署对201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了审计。按照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经济工作的部署,审计工作以推动重大政策措施落实为主线,坚持依法审计、客观求实、鼓励创新、推动改革,审慎区分无意过失与明知故犯、工作失误与失职渎职、探索实践与以权谋私,严肃揭露重大损害群众利益、重大违纪违法和重大履职不到位问题,及时揭示重大风险隐患,着力反映结构性、体制机制性问题,主要审计了中央财政管理、预算执行和决算草案,地方政府债务、扶贫等重点资金和项目,重大政策措施落实,以及金融机构和中央企业等方面情况。

2015年,各部门、各地区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认真落实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各项决议,积极应对复杂形势,克服多重困难,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取得新成就。总体上看,中央预算执行情况较好。

经济发展稳中有进、稳中有好。面对经济下行压力,创新调控方式,加快结构调整和创新驱动,推进区域协调发展和新型城镇化,国内生产总值增长6.9%,居民可支配收入增长快于经济增速,城镇新增就业1312万人,农村贫困人口减少1442万。

积极的财政政策加力增效。着力优化结构,盘活存量、用好增量,加大减税降费力度,扩大有效投资,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和支出分别增长7.1%、8.4%。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取消或暂停征收57项中央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精简85%。

财税改革稳步推进。研究推进中央与地方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完善转移支付制度。推进营改增试点,扩大资源税从价计征范围,出口退税增量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建立规范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将债务分类纳入预算,实行限额管理。

预算管理不断规范。推动实行中期财政规划管理,制定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编制办法,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机制,改进基本支出定额标准和项目支出管理。厉行节约,严控一般性支出,中央本级“三公”经费预算下降11.7%。

整改问责进一步强化。国务院专门部署2014年度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工作,纳入了督办事项。有关部门、单位和地方把整改纳入“三严三实”专题教育,审计署按国务院要求加强了跟踪督促,整改效果历年最好。2015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听取了国务院关于整改情况的报告,提出了审议意见。有关部门、单位和地方认真落实,进一步加强整改,对历史遗留问题,深入核查、落实责任、妥善处置;对体制机制性问题,加快推进改革、完善制度。目前基本整改完毕,促进增收节支和挽回损失等增加到6083亿元,制定完善制度5947项,处理5500多人。

从今年审计情况看,有关部门、单位和地方财经法纪观念、深化改革意识进一步增强,能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进改革创新,财政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绩效明显提高,但一些领域仍存在违纪违法和管理不规范问题,特别是有些方面体制机制尚不完善、法规制度和运行规则未及时调整,出现信息传导不畅、措施配合不够、监管不适应等问题,影响相关政策措施落地落实和充分发挥作用。

一、中央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审计情况

(一)中央决算草案审计情况。根据预算法的规定,审计署对财政部编制的中央决算草案在上报国务院前进行了审计。财政部编制的中央决算草案表明,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收入69267.19亿元,支出80639.66亿元;政府性基金收入4118.19亿元,支出4363.42亿元;国有资本经营收入1613.06亿元,支出1362.57亿元。与向全国人大报告的执行数相比,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决算数多33.2亿元,支出决算数少90.34亿元;政府性基金收入(含地方上解收入)决算数多12.29亿元,支出决算数多7亿元;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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