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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法院公告查询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8-11-08 13:46 | 移动端:山东法院公告查询

篇一:2015执法证考试单项选择题库

53、《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是党的( )审议通过的。

A:十八大 B:十八届二中全会 C:十八届三中全会 D:十八届四中全会

答案:D

54、《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面对新形势新任务,我们党要更好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更好维护和运用我国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更好统筹社会力量、平衡社会利益、调节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使我国社会在深刻变革中既生机勃勃又井然有序,实现经济发展、政治清明、文化昌盛、社会公正、生态良好,实现我国和平发展的战略目标,必须更好发挥法治的( )。

A:教育和预测作用 B:引领和规范作用 C:指引和教育作用 D:引领和强制作用

答案:B

55、(难题)《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 )。

A: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

B: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C: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D: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

答案:C

56、《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 ),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是党和国家的根本所在、命脉所在,是全国各族人民的利益所系、幸福所系,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题中应有之义。

A:坚持党的领导 B:坚持人民主体地位 C: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 D: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

答案:A

57、《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 )是依法治国的主体和力量源泉。

A:中国共产党 B:人民 C:政府 D:法院

答案:B

58、(难题)《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 )是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属性。

A:自由 B:民主 C:平等 D:公正

答案:C

59、《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 )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根本遵循。

A:党的领导 B:人民主体地位 C: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 D: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理论体系、制度

答案:D

60、《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完善以( )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A:宪法 B:民法 C:刑法 D:行政法

答案:A

61、《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坚持( )先行。

A:立法 B:执法 C:司法 D:普法

答案:A

62、《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将每年( )定为国家宪法日。

A:九月二十日 B:一月十七日 C:十二月四日 D:三月五日

答案:C

63、《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健全有立法权的( )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

A:党委 B:人大 C:政府 D:政协

答案:B

64、《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 )。

A:计划经济 B:竞争经济 C:法治经济 D:泡沫经济

答案:C

65、(难题)《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积极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建立( )为主体的法律顾问队伍。

A:司法行政机关人员 B:政府法制机构人员 C:专家 D:律师

答案:B

66、(难题)《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依法惩处各类违法行为,加大关系( )的重点领域执法力度。

A:经济发展 B:社会稳定 C:群众切身利益 D:国家安全

答案:C

67、(难题)《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是( )法治的生命线。

A:公开 B:公平 C:公正 D:信用

答案:C

68、(难题)《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 )案件。

A:行政和民商事 B:行政和刑事 C:民商事和刑事 D:行政、民商事和刑事

答案:A

69、《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对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行政强制措施实行( )监督制度。

A:立法 B:执法 C:司法 D:社会

答案:C

70、(难题)《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法律的权威源自( )。

A:科学民主立法 B: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C:司法公正 D:社会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

答案:D

71、《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强化( )在维护群众权益、化解社会矛盾中的权威地位。

A:乡规民约 B:道德 C:行业规范 D:法律 答案:D

72、《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

篇二:山东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实施细则

山东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实施细则

(2002年11月2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1次会议通过)

为加强全省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落实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定》,结合全省法院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基本原则

第一条 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择优原则;

(二)独立、客观、公正原则;

(三)回避原则;

(四)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原则。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案件过程中,依据职权或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需要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评估、审计或拍卖时(以下统称司法鉴定),由合议庭委托本院司法鉴定机构或由本院司法鉴定机构委托上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条 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不能自行鉴定时,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暂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院,应指定某一个部门代行司法鉴定机构职责,并配备专职司法鉴定人员。

第四条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范围:本院或上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不能独立进行的财务检查与会计审计,工程造价咨询与认定,资产价值评估,扣押、追缴、没收、查封物品价格认定,资产拍卖、变现,产品质量检测,知识产权鉴定,专业性能检测及其他专门性问题的技术定。

第二章 社会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入册登记、年度审核

第五条 凡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申请进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专家名册》(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检测、评估、拍卖机构和个人,应向当地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入册申请书》、《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专家名册入册申请书》(以下简称入册申请书),并提交相关资料。为避免重复登记,采取一次性入册登记办法。依据自愿原则,申请人也可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但不得在各级人民法院重复申请。

第六条 申请进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在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的同时应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一)企业或社团法人简介、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专业资质证书及复印件;

(三)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执业资格和主要业绩;

(四)年度审验文书及复印件;

(五)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第七条 社会鉴定机构申请入册的必备条件:

(一)有5名以上取得行业鉴定资格或符合相关条件的人员,其中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3名;

(二)有自已的名称、场所和章程;

(三)有与其所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五)执业文明,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信誉,工作业绩突出,无违规违纪行为。

第八条 以个人名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申请进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专家名册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的同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介绍信;

(二)专业资格证书;

(三)主要业绩证明;

(四)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个人申请入册的要求和条件:

(一)具备所从事行业的执业资格;

(二)具有所从事行业的高级技术职称,或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本行业鉴定工作5年以上;

第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结合工作实际和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的情况,制定本级入册标准和条件,既要适应本级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需要,又要做到择优选定,宁缺毋滥。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对自愿申请进入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个人提交的《入册申请书》等相关资料,进行全面考察审验后,择优选定符合要求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将初审列入本级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个人,逐级上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审批,同时提交《入册申请书》2份和审验的相关资料复印件1份。

第十三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对下级人民法院初审上报名册中的鉴定机构和个人的有关资料进行审验后,办理审批手续,并分别列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专家名册》。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在下级人民法院报批的名册中挑选资深机构或鉴定人,列入本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名册,但需征得该机构或本人的同意。

第十五条 对批准列入《司法鉴定人名册》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按照区域、专业进行分类编号。分为《基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并按鲁+市简称(汉字)+5位数字号码(前2位用于专业分类,后3位为序号)的顺序进行编号。具体专业分类编号为:01一会计审计;02一房产评估;03一土地评估;04一工程造价;05一资产评估;06一产品质量检测;07一价格鉴证;08一知识产权;09一拍卖;10一其他专业。

第十六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对列入《司法鉴定人名册》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相关资料整理编印后,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统一编序后在《人民法院报》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被公告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即可接受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的委托,从事人民法院诉讼案件的司法鉴定工作。未列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个人,除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一般不得从事诉讼案件的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八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建立的《司法鉴定人名册》,实行所辖区域内共享。列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可以在本级和下级人民法院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但一般不得从事上级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名册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择优选定受委托单位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如果被选定的单位或专业技术人员需要进入《司法鉴定人名册》时,仍应逐级上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按有关规定可以收取申请进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鉴定机构和个人的审核登记管理费。入册后在《人民法院报》予以公告的,按规定交纳公告费。

第二十一条 全省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制作,不单独向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颁发入册证书。

第二十二条 列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接受入册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的年度审核,并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一)年度业务报告书;

(二)专业技术人员变动情况;

(三)工作设施变动、更新情况;

(四)执业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五)其他变更事项及相关资料。

年度审核的时间为每年的2月1日至28日。

第二十三条 年度审核有重大事项需要变更的,逐级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备案。

第二十四条 自愿退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不再从事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向入册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写出书面申请,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取消其鉴定资格,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备案,并在《人民法院报》予以公告。

第三章 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五条 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案情,要求委托部门提供鉴定所需材料;

(二)勘验现场,审查材料,询问与鉴定有关的当事人,采集有关鉴定资料,决定鉴定方法;

(三)自主阐述鉴定观点,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保留个人意见,不在鉴定文书上署名;

(四)拒绝接受违反法律程序和规定的委托。

第二十六条 鉴定人具有下列义务: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

(二)保守鉴定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及时出具鉴定结论,并对鉴定结论负责;

(四)妥善保管送鉴的卷宗和材料;

(五)依法出庭宣读鉴定结论,并回答与鉴定相关的提问。

第二十七条 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系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及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曾担任过本案的证人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具有回避情形的鉴定人,需要回避时,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组织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接受本院合议庭或下级法院委托鉴定后,由负责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工作人员了解案情,熟悉明确鉴定要求与目的,制定工作方案,并及时通知当事人办理有关手续,提供相关鉴定资料。

第三十条 确定对外委托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应由人民法院可单鉴定机构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司法鉴定人名册》中选择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在《司法鉴定人名册》中指定或随机选定,确定后告知双方当事人且签字备案。遇有鉴定人应当回避情形时,按以上程序重新选择。

确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既可以在本院《司法鉴定人名册》中选定,也可以在上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中选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向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办理鉴定委托手续,并将委托书及相关资料及时送交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三十二条 需要勘验现场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通知诉讼双方当事人和鉴定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现场。必要时,邀请合议庭法官或执行人员参加。

第三十三条 鉴定过程中,鉴定人需要补充鉴定材料时,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通知当事人补充提供,当事人提供确有困难的,由人民法院依据职权采集相关鉴定材料。

第三十四条 对重大疑难案件的鉴定,鉴定人拟定出初步鉴定意见后,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组织有关人员参加鉴定听证会,在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后,出具正式鉴定报告。 第三十五条 鉴定人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完成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鉴定人完成鉴定工作后,应按专业规范,制作鉴定报告书一式五份,连同送鉴材料送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收到鉴定报告后,应对鉴定报告进行审查。认为鉴定报告内容和结论有缺陷或遗漏的,可要求该鉴定人子以纠正;认为鉴定报告无误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送达合议庭法官或执行人员。同时通知立案、财务部门,按规定为受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人办理鉴定费结算等手续。

第三十八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对已列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不定期的法律及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对已入册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实行动态管理,优胜劣汰;对尚未入册的,根据其申请和鉴定工作需要及条件,择优选定其入册资格。

第四十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责令其纠正、整顿,直至取消其入册资格:

(一)因技术或其他原因,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

(二)在鉴定过程中私自会见当事人、徇私舞弊或因其主观原因出具虚假鉴定的;

(三)故意毁损、隐匿鉴定材料的;

(四)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未按规定时限做出鉴定结论的;

(六)无特殊事由,未履行出庭义务接受质询的;

(七)未参加年度审核或年度审核不合格的。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篇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大行政典型案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大行政典型案例

2015年12月2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山东高法”发布2015年第四季度全省十大典型行政案例,王某某与日照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强制案、日照汇丰电子有限公司诉日照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理决定案上榜。

案例1、杨某某诉山东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告知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情】

杨某某于2015年5月5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济南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济征公告

[2014]60号)涉及杨某某及配偶的房屋拆迁补偿,杨某某认为该公告依据的鲁价费发[2008]178号《关于济南等三市调整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以下简称178号批复)违法,于2014年2月25日依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审查申请。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14年4月1日作出鲁府法备告字[2014]2号《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果告知书》,确认178号批复合法有效。杨某某认为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审查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错误,故起诉山东省人民政府,请求依法判决撤销鲁府法备告字[2014]2号《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果告知书》。

【裁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即行政法理论上所称的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未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主要理由是抽象行政行为一般情况下不会直接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它需要通过行政行为的转化才会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因此,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行政相对人如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可以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也可以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而不能直接针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本案中,杨某某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请审查的178号批复即是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接到申请的制定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完毕的,经审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处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行政相对人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有权向制定机关或者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接到申请的制定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但由于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针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处理行为同样也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山东省人民政府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杨某某以规范性文件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结果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对法律的误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杨某某的起诉。

【评析】

本案是涉及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行为提起诉讼的典型案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也可以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时,一并请求对作出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但仅对规范性文件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杨某某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书面审查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杨某某对规范性文章的审查结果有异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属于对规范性

文件起诉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例2、济南南郊宾馆汽车修理厂诉济南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南郊宾馆汽车修理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

【案情】

济南南郊宾馆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汽修厂)向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关于刘某某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济劳鉴字(2015)12号不予受理通知,汽修厂不服,向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济政复不受字(2015)2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汽修厂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受理其提出的关于刘某某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为由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汽修厂不服,以复议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行为应当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规定,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本案中,汽修厂向市劳鉴委提出的即是关于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申请。济南市人民政府主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技术鉴定机构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虽然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但具有法定劳动能力鉴定职能,属于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通说意义上的行政主体资格。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行政法规的授权,对行政相对人申请的劳动能力鉴定或者复查鉴定是否受理,是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审查和处理行为,并不属于技术性结论。有权力必有救济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工伤保险条例》虽然没有明确列举针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行为可以提起复议和诉讼,但并不等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所有行为均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范围。《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对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的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依法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受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行为,是依据行政法规的授权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行政相对人不服的,理应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范围,否则不符合立法目的和权利救济原则。故判决撤销济南市人民政府济政复不受字(2015)2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判令济南市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评析】

本案是涉及对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典型案例。《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对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机构、鉴定程序有明确规定,但对于针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行为能否申请行政复议未有明确规定。本案中,被告以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为由,驳回了行政相对人对不予受理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行为提出的复议申请。而法院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目的及权利救济原则,认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虽然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但具有法定劳动能力鉴定职能,属于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其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行为,是依据行政法规的授权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行政相对人不服的,理应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范围。法院的裁判彰显了行政审判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权的保护,体现了法院对行政机关复议行为的依法监督。

案例3、占某某诉广饶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征收补偿行政协议案

原告:占某某

被告:广饶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情】

因广饶县孙武路以东傅家路以北化肥厂片区改造工程需要,广饶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需拆除占某某位于孙武路东侧范围内的房屋附属设施。双方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住建局需拆除乙方占某某所有的装饰装修等附属物;补偿形式为一次性货币补偿,补偿金额为人民币70160元。2013年9月20日,住建局将占某某房屋装饰装修等附属物拆除,但至今未按照约定支付占某某征收补偿款。

【裁判】

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征收补偿协议系住建局为实现其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占某某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订立、履行征收补偿协议过程中,住建局作为行政机关,虽然享有单方面的行政优益权,但该优益权应当进行必要的限制。占某某依约履行义务后,住建局应依约向占某某支付征收补偿款,故判令住建局继续履行协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占某某支付征收补偿款70160元。

【评析】

本案是涉及行政协议的典型案例。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相对人之间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行政协议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权利义务,非因公共利益需要或国家法律政策发生重大调整,行政机关不得行使行政优益权单方变更、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在没有合理事由的情况下,违反行政协议约定,未按期支付占某某征收补偿款,存在违约行为,占某某作为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协议约定的内容。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纳入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体现了法院对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协议行为的依法监督。

案例4、王某某与日照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强制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

【案情】

2012年10月23日,日照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文化执法局)执法人员对王某某经营的新城电子通讯超市进行检查时,发现王某某经营的场所内摆放有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及配件,有的正在使用,有的正在出售。执法人员经过初步询问调查,认为王某某涉嫌非法销售、安装、使用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随即对涉案物品:卫星天线3面,卫星接收机3台,高频头5个作为证据予以先行登记保存,保存于市文化执法局,并当场出具现场检查笔录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交付王某某。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除列明登记保存的物品外,还载明:“因涉嫌销售卫星电视接收设施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对你(单位)的下列证据予以先行登记”。同日,市文化执法局对王某某涉嫌非法销售、安装、使用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案件制作(日)文案立字[2012]第078号立案审批表、(日)文保审字[2012]第078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涉案物品处理审批表等手续。同年10月24日,市文化执法局将现场检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及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一并移送日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日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日接收。王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市文化执法局的扣押强制行为违法,并要求返还扣押物品。

【裁判】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市文化执法局的主要职责之一是组织全市治理文化市场专项行动,负责查处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行为,故其有权组织对涉嫌非法销售、安装、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涉案证据有权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因此,市文化执法局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市文化执法局对涉案物品作为证据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并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当场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交付王某某,市文化执法局该行为系其在执法过程中为防止证据损毁而采取的一种取证手段,其最终目的系为后续的行政处罚提供证据保障,其只是行政处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中的一个环节,不构成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故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评析】

本案是涉及行政相对人起诉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的过程性行为的典型案例。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实施的过程性行为不是独立的行政行为,而是行政行为中的一个环节,本身并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对行政相对人产生实际影响的是行政机关最终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实施的是行政强制行为,系对法律的误解,其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起诉时机上的不成熟,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

案例5、王某某诉安丘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公安局

原审第三人:栾某某、付某某、胡某某

【案情】

2014年1月7日19时许,因广场舞噪音问题,王某某酒后与栾某某等人发生争执, 期间王某某上前摔打胡某某的电动车并打了栾某某的左耳朵一拳,后王某某到付某某的诊所内摔坏诊所办公桌上一个计算器。2014年1月7日安丘市公安局接到栾某某报案后立即立案,2月6日呈请延长办案期限一个月。2014年2月24日鉴定机构出具栾某某伤情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书,安丘市公安局分别于2月27日、3月6日向王某某、栾某某送达该鉴定意见书。2014年8月12日安丘市公安局作出安公(汶)行罚决字[2014]00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12月19日安丘市公安局向王某某送达该处罚决定书。王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安丘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寻衅滋事是指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无故殴打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横行霸道,破坏公关秩序等行为。王某某涉案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安丘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7日受理本案,2014年2月6日呈请延长办案期限一个月,2014年2月24日进行法医鉴定, 2014年2月27日向王某某送达鉴定意见书,2014年3月6日向第三人栾某某送达鉴定意见书,扣除鉴定的时间,安丘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已超过该条规定的办案期限,属于程序违法。安丘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至2014年12月19日向王某某送达,已超过送达期限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王某某的处罚适当,并未增加王某某的额外负担、损害王某某的合法权利,如撤销该处罚决定有损行政法治秩序,故判决确认安丘市公安局程序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评析】

本案是涉及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应如何裁判的典型案例。行政审判兼具解决行政争议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功能。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一般应当予以撤销,但行政程序轻微违法并不当然导致行政行为无效或被撤销,而应根据行政行为实体结果的正当性、程序的独立价值、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受损程度、程序目的等因素予以综合裁量。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据此,本案中被告的行政行为虽然存在程序轻微违法,但该违法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利未产生影响,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综合裁量,作出确认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的判决,既有

利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又实质性解决了本案争议,同时还兼顾了行政效率原则,避免形成累诉。

案例6、张庆某诉平阴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案

原告:张庆某

被告:平阴县公安局

第三人:张立某

【案情】

2014年8月11日,张庆某驾驶其所有的鲁AWA875号车拉载其岳母赵某某去张立某处调解家庭纠纷。因家庭纠纷未能调解达成一致,张立某将张庆某的车辆扣留并将该车轮卸掉两个。张庆某此后便多次打电话报警或通过12345热线报警,平阴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遂派员前往警情发生地,对案情进行了解,后告知张庆某,案件属家庭矛盾纠纷,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但未就第三人扣留张庆某车辆并将两个车轮卸掉的行为性质作出认定及处理。张庆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

平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平阴县公安局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张立某强行扣留张庆某车辆的行为,侵犯了张庆某的财产权。张庆某无力制止不法行为的侵害,只能求助于公安机关,而通过法律化解矛盾,是健康、有序的社会解决纠纷的基本手段。本案张庆某的岳父母家与张立某家之间存在家庭纠纷,张庆某与张立某并无家庭纠纷存在,平阴县公安局以该纠纷属家庭矛盾纠纷不予处理,属认定事实不清。张立某的行为扰乱了张庆某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平阴县公安局以张庆某与张立某之间存在家庭纠纷为由,对张立某的扣车行为不作处理,实际上是鼓励张立某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解决矛盾。因此,平阴县公安局对张立某的扣车行为不作处理,属于不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故判决平阴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张庆某的报案作出处理。

【评析】

本案是涉及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的典型案例。行政不作为与乱作为都是行政行为违法的具体表现。公安机关负有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即属违法。本案中,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他人非法侵犯,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报案作出处理,及时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以制止违法行为,避免行政相对人财产损失的扩大,而不能以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纠纷为由拒绝履行相关法定职责。

案例7、日照汇丰电子有限公司诉日照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理决定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汇丰电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知识产权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日照旭日电子有限公司

【案情】

日照旭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享有涉案的“一种框架带及用于生产石英谐振器基座支架片加工焊接方法”发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旭日公司发现日照汇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有实施侵犯上述专利权行为,于2011年5月向日照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日照知产局)提出申请,请求处理该专利权侵权纠纷。日照知产局立案审理后,认定被控方法与涉案专利权技术方案等同,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遂作出日知法处字[2012]7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责令汇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涉案发明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汇丰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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