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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法院拍卖公告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8-11-08 14:22 | 移动端:宜兴市法院拍卖公告

篇一:宜兴胚胎诉讼案

宜兴胚胎诉讼案

一审

5月15日下午,宜兴法院一审审结一起争夺冷冻胚胎处置权引发的继承纠纷案。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告之子沈某与儿媳刘某因自然生育存在困难,在依法取得准生证后,于2012年2月至鼓楼医院生殖医学中心采用人工辅助生育技术繁育后代。医院确定于2013年3月25日进行胚胎移植手术,但在前一天,沈某与刘某因车祸死亡。双方父母因处理冷冻胚胎事宜发生争执。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和风俗习惯,死者双方遗留的冷冻胚胎处置权作为原告生命延续的标志应当由原告来监管和处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沈某与刘某存放于鼓楼医院生殖医学中心的受精胚胎(四支)归原告监管处置。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明确提出,所谓监管处置即将胚胎从医院取出,由原告自行保管。

被告刘某某、胡某某辩称,胚胎系他们的女儿留下的唯一东西,要求处置权归其夫妻所有。

第三人鼓楼医院辩称,冷冻胚胎不具有财产的属性,原被告双方都无法继承;沈某夫妻生前已签署手术同意书,同意将过期胚胎丢弃;胚胎的作用为生育,现沈某夫妻已去世,在原被告双方都不具备处置和监管胚胎条件的情况下,胚胎被取出后,唯一能使其存活的方式就是代孕,但该行为违法,原被告双方也无权行使死者的生育权,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沈某与刘某因婚后未能生育,要求在南京市鼓楼医院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手术。鼓楼医院生殖中心在治疗过程中,冷冻保存了4枚受精胚胎。

2013年3月20日,沈某驾车途中车辆侧翻,撞到路边树木,造成沈某当日死亡,乘坐人刘某于同年3月25日死亡。

另查明,2012年3月5日,刘某与鼓楼医院签订《辅助生殖染色体诊断知情同意书》一份,刘某在该同意书中明确对染色体检查及相关事项已经了解清楚,同意进行该检查;愿意承担因该检查可能带来的各种风险;所取样本如有剩余,同意由诊断中心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代为处理等。2012年9月3日,沈某、刘某签订《配子、胚胎去向知情同意书》,载明刘某与沈某在鼓楼医院生殖医学中心实施了试管手术,获卵15枚,移植0枚,冷冻4枚,继续观察6枚胚胎。对于剩余配子(卵子、精子)、胚胎,刘某与沈某选择同意丢弃;对于继续观察的胚胎,如果发展成囊胚,刘某与沈某选择同意囊胚冷冻;同日,刘、沈二人签订《胚胎和囊胚冷冻、解冻及移植知情同意书》,鼓楼医院在该同意书中明确,胚胎不能无限期保存,目前该中心冷冻保存期限为一年,首次费用为三个月,如需继续冷冻,需补交费用,逾期不予保存。对于如果超过保存期,刘、沈二人选择同意将胚胎丢弃。

宜兴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沈某与刘某因自身原因而无法自然生育,为实现生育目的,夫妻双方至鼓楼医院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现夫妻双方已死亡,作为双方父母的原被告均遭受了巨大的痛苦,原告主张沈某与刘某夫妻手术过程中留下的胚胎作为其生命延续的标志,应由其负责保管。但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过程中产生的受精胚胎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不能像一般之物一样任意转让或继承,故其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同时,夫妻双方对其权利的行使应受到限制,即必须符合

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违背社会伦理和道德,并且必须以生育为目的,不能捐赠、买卖胚胎等。本案中沈某与刘某夫妻均已死亡,通过手术达到生育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其夫妻俩人对手术过程中留下的胚胎所享有的受限制的权利不能被继承。综上,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与被告之间应由其监管处置胚胎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沈某某、邵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01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新南。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玉妹。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小兵,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伟,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杏仙。

原审第三人南京鼓楼医院,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321号。

法定代表人韩光曙,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玢,该院生殖中心医生。

委托代理人郑哲兰,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新南、邵玉妹因与被上诉人刘金法、胡杏仙,原审第三人南京鼓楼医院监管权和处置权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沈杰与刘曦于201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6日取得生育证明。2012年8月,沈杰与刘曦因“原发性不孕症、外院反复促排卵及人工授精失败”,要求在南京市鼓楼医院(以下简称鼓楼医院)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手术;鼓楼医院在治疗过程中,获卵15枚,受精13枚,分裂13枚;取卵后72小时为预防“卵巢过度刺激综合征”,鼓楼医院未对刘曦移植新鲜胚胎,而于当天冷冻4枚受精胚胎。治疗期间,刘曦曾于2012年3月5日与鼓楼医院签订《辅助生殖染色体诊断知情同意书》,刘曦在该同意书中明确对染色体检查及相关事项已经了解清楚,同意进行该检查;愿意承担因该检查可能带来的各种风险;所取样本如有剩余,同意由诊断中心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代为处理等。2012年9月3日,沈杰、刘曦与鼓楼医院签订《配子、胚胎去向知情同意书》,上载明两人在鼓楼医院生殖医学中心实施了试管手术,获卵15枚,移植0枚,冷冻4枚,继续观察6枚胚胎;对于剩余配子(卵子、精子)、胚胎,两人选择同意丢弃;对于继续观察的胚胎,如果发展成囊胚,两人选择同意囊胚冷冻。同日,沈杰、刘曦与鼓楼医院签订《胚胎和囊胚冷冻、解冻及移植知情同意书》,鼓楼医院在该同意书中明确,胚胎不能无限期保存,目前该中心冷冻保存期限为一年,首次费用为三个月,如需继续冷冻,需补交费用,逾期不予保存;如果超过保存期,沈杰、刘曦选择同意将胚胎丢弃。2013年3月20日23时20分许,沈杰驾驶苏B5U858车途中在道路左侧侧翻,撞到路边树木,造成刘曦当

日死亡,沈杰于同年3月25日死亡的后果。现沈杰、刘曦的4枚受精胚胎仍在鼓楼医院生殖中心冷冻保存。

后因对上述4枚受精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发生争议,沈新南、邵玉妹遂诉至法院,认为其子沈杰与儿媳刘曦死亡后,根据法律规定和风俗习惯,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应由其行使,要求法院判如所请。审理中,因涉案胚胎保存于鼓楼医院,与本案审理结果存在关联性,故原审法院追加该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另查明,沈杰系沈新南、邵玉妹夫妇之子;刘曦系刘金法、胡杏仙夫妇之女。

上述事实,由病历简介、病历资料、准生证、事故认定书、结婚证、户籍资料、知情同意书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沈杰与刘曦因自身原因而无法自然生育,为实现生育目的,夫妻双方至鼓楼医院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现夫妻双方已死亡,双方父母均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沈新南、邵玉妹主张沈杰与刘曦夫妻手术过程中留下的胚胎作为其生命延续的标志,应由其负责保管。但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过程中产生的受精胚胎为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不能像一般之物一样任意转让或继承,故其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同时,夫妻双方对其权利的行使应受到限制,即必须符合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违背社会伦理和道德,并且必须以生育为目的,不能买卖胚胎等。沈杰与刘曦夫妻均已死亡,通过手术达到生育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两人对手术过程中留下的胚胎所享有的受限制的权利不能被继承。综上,对于沈新南、邵玉妹提出的其与刘金法、胡杏仙之间,应由其监管处置胚胎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沈新南、邵玉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沈新南、邵玉妹负担。

上诉人沈新南、邵玉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受精胚胎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没有法律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并未将受精胚胎定性为禁止继承的物,涉案胚胎的所有权人为沈杰、刘曦,是两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属于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在沈杰、刘曦死亡后,其生前遗留的受精胚胎,理应由上诉人继承,由上诉人享有监管、处置权利。2.根据沈杰、刘曦与鼓楼医院的相关协议,鼓楼医院只有在手术成功后才具有对剩余胚胎的处置权利。现沈杰、刘曦均已死亡,手术并未进行,鼓楼医院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对涉案胚胎均无处置权利。一审法院认定胚胎不能被继承,将导致涉案胚胎在沈杰、刘曦死亡后即无任何可对其行使权利之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4枚冷冻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归上诉人。

被上诉人刘金法、胡杏仙辩称:涉案胚胎是女儿女婿遗留下来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有监管权和处置权。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第三人鼓楼医院辩称:胚胎是特殊之物,对其处置涉及到伦理问题,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根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等卫生部的相关规定,也不能对胚胎进行赠送、转让、代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南京市鼓楼医院现已更名为南京鼓楼医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的行使主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基于以下理由,上诉人沈新南、邵玉妹和被上诉人刘金法、胡杏仙对涉案胚胎共同享有监管权和处置权:

1.沈杰、刘曦生前与南京鼓楼医院签订相关知情同意书,约定胚胎冷冻保存期为一年,超过保存期同意将胚胎丢弃,现沈杰、刘曦意外死亡,合同因发生了当事人不可预见且非其所愿的情况而不能继续履行,南京鼓楼医院不能根据知情同意书中的相关条款单方面处置涉案胚胎。

2.在我国现行法律对胚胎的法律属性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实际,应考虑以下因素以确定涉案胚胎的相关权利归属:一是伦理。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过程中产生的受精胚胎,具有潜在的生命特质,不仅含有沈杰、刘曦的DNA等遗传物质,而且含有双方父母两个家族的遗传信息,双方父母与涉案胚胎亦具有生命伦理上的密切关联性。二是情感。白发人送黑发人,乃人生至悲之事,更何况暮年遽丧独子、独女!沈杰、刘曦意外死亡,其父母承欢膝下、纵享天伦之乐不再,“失独”之痛,非常人所能体味。而沈杰、刘曦遗留下来的胚胎,则成为双方家族血脉的唯一载体,承载着哀思寄托、精神慰藉、情感抚慰等人格利益。涉案胚胎由双方父母监管和处置,既合乎人伦,亦可适度减轻其丧子失女之痛楚。三是特殊利益保护。胚胎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具有孕育成生命的潜质,比非生命体具有更高的道德地位,应受到特殊尊重与保护。在沈杰、刘曦意外死亡后,其父母不但是世界上唯一关心胚胎命运的主体,而且亦应当是胚胎之最近最大和最密切倾向性利益的享有者。综上,判决沈杰、刘曦父母享有涉案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于情于理是恰当的。当然,权利主体在行使监管权和处置权时,应当遵守法律且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和损害他人之利益。

3.至于南京鼓楼医院在诉讼中提出,根据卫生部的相关规定,胚胎不能买卖、赠送和禁止实施代孕,但并未否定权利人对胚胎享有的相关权利,且这些规定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医疗机构和人员在从事人工生殖辅助技术时的管理规定,南京鼓楼医院不得基于部门规章的行政管理规定对抗当事人基于私法所享有的正当权利。

本院还注意到,原审在本案的诉讼主体结构安排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本应予以纠正。但考虑本次诉讼安排和诉讼目的指向恒定,不会对诉讼主体的程序和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造成紊乱,本院不再作调整。另外,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的

诉请以及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应变更为监管权和处置权纠纷。

综上,沈新南、邵玉妹和刘金法、胡杏仙要求获得涉案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合情、合理,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

二、沈杰、刘曦存放于南京鼓楼医院的4枚冷冻胚胎由上诉人沈新南、邵玉妹和被上诉人刘金法、胡杏仙共同监管和处置;

三、驳回上诉人沈新南、邵玉妹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0元,由上诉人沈新南、邵玉妹和被上诉人刘金法、胡杏仙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篇二:关于法院解除预查封的案例收集

预查封期间合同约定解除权行使及法律后果

——江苏宜兴法院裁定江南公司执行异议案

2014-12-18 08:22:33 |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六版

裁判要旨

预查封不影响预售商品房合同当事人行使约定解除权。该合同被裁判解除后,法院应当中止对预查封房屋的执行,但有权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

案情

2009年12月29日,江苏省宜兴市江南水乡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与孙有英夫妇签订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108万元,余款400万元由孙夫妇、江南公司与交通银行宜兴支行签订了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因孙有英夫妇未按约还款,交通银行诉至江苏省宜兴人民法院。宜兴法院判决孙有英夫妇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等373万余元,江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毛文光与孙有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兴法院预查封了孙有英购买的西渚镇云海间11号别墅,并判决要求孙有英夫妇对偿还毛文光10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该案经申请立案执行,江南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执行措施。

江南公司诉孙有英夫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宜兴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民事调解:解除江南公司与孙有英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

卖合同。

裁判

宜兴市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中止对宜兴市西渚镇云海间11号的执行。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法院对预售商品房预查封后,合同当事人能否行使约定解除权;合同解除后,法院如何继续执行。

1.法院预查封不影响预售商品房合同当事人行使约定解除权。

理由有:⑴被执行人合同权利未受到有害处分。预查封是《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新创立的强制执行措施,其效力是禁止查封机关以外的主体对查封财产进行有害处分。是否允许当事人在预查封后解除合同要看对被执行人的合同利益是否受到无法预期的减损。本案售房合同中约定了开发商承担还贷保证责任后未能受偿可以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合同是购房人在预查封时即能预料到的风险,并没有因合同解除额外增加减损的可能,故约定解除权可以行使。但预查封后的合意解除则由于预查封时不可预期,可能造成对被执行人合同利益的不当减损,不应被准许。⑵合

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江南公司与孙有英签订合同明确约定了解约条款。而江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能受偿的解约条件已经成就,江南公司选择诉讼途径解除合同,应当准许。⑶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商品房合同出卖人订立合同目的是出售房屋、取得房款。本案江南公司在承担还贷保证责任后,获取房产对价的合同目的落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商品房买卖解释)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买受人“未能订立担保贷款合同”(即无法足额支付房款)而导致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方可请求解除合同。而买受人因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出卖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不能签订担保贷款合同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在本质上是相同的。

2.预售商品房合同经裁判解除后,法院应当中止对预查封房屋的执行,但有权执行被执行人在开发商处的到期债权。

程序方面。⑴预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一并送达开发商,告知预查封效力及此后要求解除合同的相关义务:应向裁判机构披露房屋已被预查封、保证责任实际履行等情况;不自行向买受人返还已收房款;由此造成的损失或违约金不具有优先于查封债权的受偿权。⑵解除合同之诉中银行诉讼地位。根据商品房买卖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银行作为担保权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可以以有独立请求第三人身份或合并审理方式解决担保贷款纠纷。

实体方面。⑴解除合同之诉应一并明确法律后果。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虽然是针对被执行人购买不需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财产而言的,但其第二款关于第三人解除合同后的后续处理值得借鉴。故解除合同的裁判应当明确出卖人收回房屋及将收受的购房款本息返还买受人。⑵出卖人收取购房款的返还。出卖人返还的购房款包括买受人已实际支付的款项和购房贷款。不管出卖人是否已经履行了担保连带清偿义务,仍应将其收取的包括银行按揭贷款在内的全部购房款项返还给买受人,不能就已履行担保责任部分主张债务抵销。⑶解除合同之诉中违约金或利息、诉讼成本等损失,应当列于预查封债权实现之后受偿。就预查封标的物而言,预查封债权享受较普通债权的优先受偿权,而房屋出卖人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或损失则在预查封措施之后产生,属于在后债权。

本案案号:(2013)宜执异字第0021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范莉 马云

江苏马会置业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利用仲裁裁决规避对预查封房产执行的审查处理

关键词:预查封;仲裁裁决;规避执行;指令执行

[裁判要点]

在预查封后,如被执行人与第三人通过仲裁裁决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意图转移预查封房产,为法院处置该财产设置障碍,应认定该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属于规避执行的行为,该仲裁裁决不能产生对抗人民法院对该房产进行预查封的效力。

[相关法条]

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十五、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十八、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之日,人民法院未办理预查封续封手续的,预查封的效力消灭。

[案件索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执监字第135号(2010年12月15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执监字第009号(2011年6月7日)

[基本案情]

江苏马会置业有限公司申诉称: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扬中法院)在执行郭明艳等申请执行姜玉蓝、朱丽娜等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姜玉蓝购买江苏马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会置业公司)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金马路18号钟山美庐21号房产进行了预查封,后马会置业公司与姜玉蓝通过仲裁裁决解除了购房合同,该房产的所有权属于马会置业公司。请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责令扬中法院解除预查封。

经审查查明:郭明艳申请执行姜玉蓝、朱丽娜等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扬中法院于2009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644万元及利息。本案已执行到位50万元。2008年11月28日,扬中法院因郭明艳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对姜玉蓝购买马会置业公司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金马路18号钟山美庐21号房产进行了预查封,2009年11月25日续封。

篇三:《人民法院案例选》第89辑典型民商裁判规则15条

《人民法院案例选》第89辑典型民商裁判规则15条 【规则摘要】

1.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房产,离婚时据实确定权属

——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房产,在另一方主张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并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情况下,应据实确定物权人。

2.以交付预付式消费卡的方式付款,应视为债权转让

——预付式消费卡交付应视为债权转让。在无特别约定情况下,支付消费卡一方对嗣后消费卡无法消费不负担保责任。

3.因被他人伪卡盗取存款的,发卡行应承担违约责任

——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卡被他人以复制伪卡方式盗取存款的,发卡行应承担违约责任。

4.村经济合作社违规为个人借款担保,担保应为无效

——村经济合作社未经村民代表大会、社员大会表决通过,为个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即便已盖章,该担保仍无效。

5.抵押权人可申请特别程序,请求法院实现担保物权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申请特别程序,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6.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应以承包合同内容为准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成立时取得,不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前提条件。二者不一致时,以合同为准。

7.保险公司代位求偿路产损失、机动车损失险的处理

——保险公司就被保险人所致路产损失不能向高速公路管理者代位求偿。代位求偿机动车损失险时,应适用过失相抵。

8.伪造股东签名转让其股权的,股东会决议部分无效

——伪造个别股东签名而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涉及处分股东私权利部分,因违反股东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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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公司不能以股东了解公司状况而抗辩其知情权行使

——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股东行使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仅以股东对公司财务状况已有所了解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

10.股东近亲属存在同业竞争情形,股东知情权应受限

——股东近亲属经营与股东所在公司同类业务,两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时,公司可拒绝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请求。

11.一人公司是否适用人格否认制度,看是否高度混同

——一人公司是否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应重点审查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公司财产、人格、人员等方面的高度混同。

12.票据本身并不能作为双方之间存在原因关系的证明

——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依票据基础法律关系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其应首先就双方存在的买卖法律关系进行举证。

13.直接前后手债权人,可诉请合同债权或票据追索权

——票据关系的直接前后手之间发生合同债权债务纠纷的,债权人可选择以主张票据追索权或合同债权方式行使诉权。

14.委托人在进出口贸易环节风险,不应由代理人承担

——委托代理进出口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在进出口贸易中,因自身决策所致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代理人承担。

15.原审原告作为被上诉人,二审期间可申请撤回起诉

——作为被上诉人的原审原告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起诉的,只要该诉讼权利处分行为不损害他人权益,法院应予准许。

【规则详解】

1.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房产,离婚时据实确定权属

——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房产,在另一方主张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并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情况下,应据实确定物权人。

标签:权属登记|离婚|不动产登记簿|高度盖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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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1998年,张某与刘某恋爱。2001年6月,双方登记结婚。2005年,刘某起诉离婚。2001年9月登记在刘某名下房产的归属,成为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张某主张该房系其于2001年3月以52万元参与竞买,嗣后悔拍并私下与房主协商以45万元成交的房产,当时为规避拍卖规则,以刘某名义付款。张某提供了当时的取款凭证。

法院认为:①不动产权属证书具有初步证明物权归属作用,不动产登记簿系确认不动产物权归属依据,但亦仅具权利推定证据效力。在一方当事人提供较为充分的相反证据情况下,法院应综合审查相关证据证明力,判断各证据证明力大小,运用优势证据规则判断不动产物权归属,以确认不动产物权人。②本案查明事实证明诉争房屋于张某、刘某婚前经拍卖取得,产权人之所以登记在刘某名下,系因张某悔拍并私下与房屋出卖方另行商议以低于竞拍价格购房所致,即为规避拍卖程序相关竞拍规则,在诉争房屋未经再次拍卖程序情况下,以刘某名义按协商价格延用原拍卖程序成交,系特殊形式的顶名买房。③张某取款时间、数额与交购房款时间、数额基本吻合,形成高度盖然性,同时与其竞拍房屋意思表示相印证。刘某虽主张系其自己出资购房,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购房资金来源及出资购房情况,用于推翻或排斥张某主张的前述取款用途,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判决确认诉争房屋归张某所有。

实务要点: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房产,在另一方主张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并提供较为充分的相反证据情况下,法院应综合审查相关证据证明力,判断各证据证明力大小,运用优势证据规则判断不动产物权归属,确认不动产物权人。

案例索引:天津高院(2012)津高民申终字第1246号,见《刘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不动产权属的认定与优势证据规则的运用》(董志勇),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3/89:124)。

2.以交付预付式消费卡的方式付款,应视为债权转让

——预付式消费卡交付应视为债权转让。在无特别约定情况下,支付消费卡一方对嗣后消费卡无法消费不负担保责任。

标签:债权转让|法律关系|预付式消费卡

案情简介:2012年,王某以某酒店价值44万余元、面值50万元的预付式消费卡作为向酒业公司提货付款方式之一,并经双方结算确认,且经酒业公司会计签 3

字。2013年,王某主张将其未多付货款退还。酒业公司以酒店经营不善,消费卡无法消费为由要求退卡给王某。

法院认为:①预付式消费卡具有代币券和现金的一些表象特征,但与货币亦有本质区别,通常情况下不能作支付手段流通。但如一方同意接收消费卡作为支付方式,性质上属原持有消费卡一方将对商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接收消费卡的一方。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支付消费卡一方仅对该债权的有效存在负担保责任,但对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负担保义务。②本案所涉酒店消费卡,内有储值金额,能在酒店作为货币进行消费,故具有价值,且其发行、流通、使用等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其能作为一定的支付对价予以确认。王某将该消费卡交付酒业公司,酒业公司亦已接受,应视为酒业公司认可王某将消费卡作为预付款支付方式。尽管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认为关于对账余额的结算系其公司会计在其签字后再行书写,但会计系公司内部具有结算职能人员,故其与王某结算行为应视为履职行为,该结算金额应对酒业公司有约束力。至于之后该消费卡无法使用问题,应由酒业公司向酒店另行主张,而不应再在本案中行使抗辩,故判决酒业公司支付王某44万余元。

实务要点:预付式消费卡作为款项支付方式情形,应视为债权转让。嗣后因发卡人原因导致消费卡无法消费,在双方无特别约定情况下,支付消费卡一方对此并不负担保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中院(2014)锡商终字第0253号,见《王三君诉宜兴市邦德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预付式消费卡的性质及转让中的担保义务》(胡伟、翟俊鹏),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3/89:136)。

3.因被他人伪卡盗取存款的,发卡行应承担违约责任

——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卡被他人以复制伪卡方式盗取存款的,发卡行应承担违约责任。

标签:储蓄合同|伪卡交易|异地支取

案情简介:2012年,陈某银行卡被他人持伪卡在境外取款并产生手续费共9900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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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①陈某与银行之间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自愿合法,应有效。依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5条第2款规定,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原则。故银行在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金融活动中获取利润,应全面履行为储户保密义务,保护储蓄存款安全。不仅在操作流程上切实为储户保密,且应加强技术投入,在硬件上防止储户信息被他人窃取。②现银行未能有效防止陈某储蓄卡信息被他人窃取,导致陈某存款被他人持伪造储蓄卡非法支取,银行应承担返还被支取款项及相应手续费的违约责任。

实务要点:持卡人与发卡银行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卡被他人以复制伪卡方式盗取存款的,发卡银行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浙江温岭法院(2012)台温商初字第475号,见《陈辉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借记卡纠纷案——储户银行卡未离身却遭异地支取情形下的责任承担》(林恩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3/89:224)。

4.村经济合作社违规为个人借款担保,担保应为无效

——村经济合作社未经村民代表大会、社员大会表决通过,为个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即便已盖章,该担保仍无效。

标签:保证|担保主体|村经济合作社

案情简介:2012年,村经济合作社社长章某为其个人借款向颊某出具借条,并在“担保人”栏加盖了合作社章。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虽然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并无类似《公司法》相关条款对担保的决议程序进行规范,但从条例内容看,村经济合作社为他人提供担保应慎重对待,须通过合作社权力机构即社员大会表决。②本案中,借条“担保人”一栏虽盖有村经济合作社章,但为个人提供担保并非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规定的经济合作社职责范围,在合作社章由章某保管且章某否认其加盖已经该村村民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表决通过情况下,颊某亦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村经济合作社亦未对该担保行为予以追认,故章某盖章行为并非村经济合作社真实意思表示,颊某据此要求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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