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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法院公开网查询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8-11-08 14:21 | 移动端:浙江法院公开网查询

篇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邀请省外破产案件管理人社会中介机构备案履职的通告-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邀请省外破产案件管理人社会中介机构备

案履职的通告

为适应我省企业破产审判工作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和本院《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浙高法〔2013〕38号)、《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工作规程(试行)》(浙高法办〔2016〕40号)第九条的要求,经研究决定,向省外法院编制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内的社会中介机构发出备案履职的邀请,并就以下事项通告如下:

一、第一批备案的社会中介机构(含律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具有破产清算相关业务的企业法人)限于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编制名册内的社会中介机构(高级人民法院没有编制管理人名册的,可以是中级法院编制名册内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

二、前述中介机构报名备案的,按照以下顺序筛选:

(一)中介机构在浙江省的分支机构已被本院列入管理人名册、中介机构及其在浙江省的分支机构均设有破产案件管理人团队并有破产重整履职经历、曾参加浙江省第三期破产管理人业务培训班培训的(本院司法鉴定处、民事审判第二庭曾以浙高法鉴〔2015〕14号文函复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举办浙江省第三期破产管理人业务培训班并邀请省外中介机构参加培训,函复内容通过“中国破产法论坛网”和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微信公众号发布)。

(二)中介机构设有破产案件管理人团队并有破产重整履职经历、曾参加浙江省法院第三次破产管理人培训班培训的。

三、本通告于2016年5月18日在《浙江法院公开网》--审判流程-- 司法文件栏目公布、“中国破产法论坛网”和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微信公众号发布。

中介机构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7日内向通告指定的电子邮件信箱发送以下电子文档资料(含影印件):

(一)中介机构致本院函,表明报名备案的意愿;

(二)中介机构及其在本省的分支机构合法成立的证明;

(三)中介机构被省外法院编入管理人名册的证明以及中介机构的成员被编入个人管理人名册的证明;

(四)中介机构情况介绍及反映中介机构历史、规模、业绩和社会评价的说明及相关证明;

(五)中介机构破产案件管理人团队建设、团队及其团队负责人及其他团队核心成员担任破产案件(特别是破产重整案件)管理人职责情况、业绩的说明及相关证明(不超过5000字);

(六)中介机构住所地、邮政编码;唯一确认的电子邮件信箱和联系人联系电话;机构和机构破产管理人团队负责人的联系方式;

(七)其他。

四、本院司法鉴定处收到中介机构的相关报名备案的电子文档资料后,会同民二庭按照本通告第二条确认的顺序进行筛选,最终确定正式备案的中介机构并在《浙江法院公开网》--审判流程-- 司法文件栏目公布。

五、经备案的中介机构,可以依照本院《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工作规程(试行)》参加本省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的竞争;中介机构成员中被列入管理人名册的个人,可以依照本院《管理人指定工作规程(试行)》,通过随机方式被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

特此通告。

本院破产管理人事务联系电子邮件信箱:zjgymet@126.com;

联系电话:0571-87054298,0571-8705531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民二庭

2016年5月17日

附件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浙高法〔2013〕38号)(略)

附件二:《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工作规程(试行)》(浙高法办〔2016〕40号)(略)

附件三:浙江省外中介机构备案履职报名表

来源: http:///fg/detail2023041.html

篇二:浙江常见刑事犯罪定罪标准及量刑

浙江常见刑事犯罪定罪标准及量刑

第263条:抢劫罪

数额(量) 巨大:1万元

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具体意见》浙法刑(1999)1号。

第264、265条:盗窃罪

数额(量)较大或追究刑事责任起点:2000元;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它发票25份以上;

数额(量)巨大:20000元;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它发票250份以上的;数额(量)特别巨大:80000元或发票2500份(杭州市中院意见)、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它发票1000份以上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意见);

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情节: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较大3000,巨大30000,特巨大100000,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a、流窜3次,b、流窜区域3个,c、以盗窃所得进行违法犯罪,d、破坏性手段,重大损失※);4、累犯(数额较大5000元,数额巨大30000元#);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等造成严重后果;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30000元*);无期徒刑:(1)10万元以上并具有流窜20次以上情节;(2)15万元以上并具有上述所列特别严重情节的;(3)或20万元以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注:发票是指增值税发票或可以抵扣税款的发票、#杭州市中院《刑事审判季度例会纪要》1999年8月、※杭州市中院《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1999年6月、*杭州市中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应用法律的具体意见》 1997年11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浙法刑(1999)1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修改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通知(浙高法(2006)30号)

第266条:诈骗罪

数额(量)较大或追究刑事责任起点:4000元,发票50份; 数额(量)巨大:5万元,发票500份;

数额(量)特别巨大:20万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浙高法发(1997)7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浙法刑(1999)1号注:(1)以实际被骗数额计算;

(2)发票是指增值税发票或可以抵扣税款的发票;◆ 诈骗罪原则上以100万元为判处无期徒刑的量刑档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浙江省、嘉兴市的实际,对合同诈骗罪的具体数额规定如下: 1、个人诈骗4000元以上,单位诈骗1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较大,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单处或并处罚金。 2、个人诈骗5万元以上,单位诈骗30万元以上的 ,属于诈骗数额巨大,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个人诈骗20万元以上,单位诈骗100万元以上的 ,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依据嘉兴市的规定,个人诈骗100万以上或者实际骗取80万以上但是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单位诈骗300万以上或实际骗取200万以上但是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的,应当由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267条:抢夺罪

数额较大: 1000元;

数额(量)特别巨大: 1万元;

数额(量)特别巨大: 8万元

依据:浙高法[1999]32号 。

第268条:聚众哄抢罪

参照第264条;其中林木 数量较大:5立方米以上;数量巨大:20立方米以上;

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浙法刑(1999)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文; 第270条:侵占罪

数额(量)较大或追究刑事责任起点:1万元 ;

数额(量)巨大: 8万元;

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浙法刑(1999)1号

第271职务侵占罪

数额(量)较大或追究刑事责任起点:1.5万元;

数额(量)巨大: 10万元

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浙法刑(1999)1号;

第272条:挪用资金罪

数额(量)较大或追究刑事责任起点:3万元(进行非法活动15000元);

数额(量)巨大: 20万元;

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浙法刑(1999)1号;

第274条:敲诈勒索罪

数额(量)较大或追究刑事责任起点:1500元(省高院99年意见); 数额(量)巨大:10000元(省高院);

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浙法刑(1999)1号;

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

数额(量)较大或追究刑事责任起点:2000元;毁坏生长中林木30立方米或幼树1500株以上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数额(量)巨大: 2万元;毁坏林木60立方米或幼树3000株以上或达到前款规定数量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浙法刑(1999)1号;浙高法[2002]9号;

第276条:破坏生产经营罪

数额(量)较大或追究刑事责任起点: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作为定罪的情形之一;毁坏生长中林木20立方米或幼树1000株以上的,或达到该数量80%以上,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数额(量)巨大:毁坏林木30立方米或幼树1500株以上或达到前款规定数量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情节严重(其它严重情节):破坏生产经营造成直接财产损失损失2万元以上,破坏重要机器设备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犯罪动机卑劣、手段恶劣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

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具体意见》(三)浙法刑(2000)3号、浙高法[2002]9号;

第280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罪;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

情节严重、三年以上十年以下:1、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印章三枚以上的;2、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十份以上的;3、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十五份以上的;4、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依据:2003年6月27日刑事审判例会决议。

第293条:寻衅滋事罪

情节严重:1、在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2、随意欧打他人造成一人以上轻伤或三人以上轻微伤的;3、追逐、拦截、辱骂他人,致使他人无法正常生活、工作,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4、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任意毁损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或者任意占用公私财物10000元以上的。 依据: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浙检会(研)字(2001)第13号。因实施刑法第293条的四项行为之一而构成其它更重罪行的,以重罪论处。非法插手民间纠纷,欧打他人的,以随意欧打他人论;强行收取各种形式的保护费,或者非法插手民间纠纷,以强迫手段索赔、讨债,从中牟利的,以强拿硬要论。

第312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

数额(量)较大或追究刑事责任起点:赃物价值4000元为定罪起点 依据:省高院、省高检、省厅关于修改抢夺犯罪、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犯罪和确定敲诈勒索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浙高院[1999]32号);

篇三:判决书

陈某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温瑞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文书来源

浙江法院公开网

案件类型

刑事

文书性质

判决

法官

张丽平

原告: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注册成立了浙江X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2月份和2012年4月份,为了使该公司申报园林资质,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何某处购买了开票单位为杭州协朗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9份,票面金额共计450万元,并予以入账。后因浙江X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取得园林资质,该公司一直未实际经营。

2014年9月24日,浙江X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罚款200000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瑞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何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缴款书,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凭证,记账明细,纳税申报材料,公司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结伙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发票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丽平

人民陪审员黄秀华

人民陪审员杨协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缪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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