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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业专用发票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8-11-08 14:19 | 移动端:交通运输业专用发票

篇一:(票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

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的要求,我省从2012年12月1日零时完成新旧税制的转换,届时全省停止使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启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暂不包括铁路运输服务)开具的专用发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及安全管理要求等与现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致。

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联次和用途

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分为三联票和六联票,第一联:记账联,承运人记账凭证;第二联:抵扣联,受票方扣税凭证;第三联:发票联,受票方记账凭证;第四联至第六联由发票使用单位自行安排使用。

三、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纸张、式样、内容及防伪措施(一)使用专用的无碳复写纸。(二)发票规格为240mm×178mm。

(三)发票各联次颜色与现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同,各联次的颜色依次为黑、绿、棕、红、灰和紫色。

(四)发票内容包括: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 承运人及纳税人识别号、实际受票方及纳税人识别号、收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发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密码区、起运地、经由、到达地、费用项目及金额、运输货物信息、合计金额、税率、税额、机器编号、价税合计(大写)、小写、车种车号、车船吨位、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备注、收款人、复核人、开票人、承运人(章)。

(五)发票代码为10位,编码原则:第1-4位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第5-6位代表制版年度,第7位代表批次(分别用1、2、3、4表示四个季度),第8位代表票种(7代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第9位代表发票联次(分别用3和6表示三联和六联),第10位代表发票金额版本号(目前统一用“0”表示电脑发票)。发票号码为8位,按年度、分批次编制。

(六)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防伪措施与现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同。 四、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售价格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售价格一致。 五、本公告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数据解读浙江"营改增"

一、试点纳税人的增值税税率是多少?

根据财税?2011?111号附件1第十二条规定,试点纳税人的增值税税率为: 1、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 2、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税率为11%。

3、提供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税率为6%。 4、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服务,税率为零。 二、试点纳税人哪些应税服务适用零税率?

根据财税?2011?131号第一条规定,试点地区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三、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的征收率为多少?

根据财税?2011?111号附件1第十三条规定,增值税征收率为3%。

篇二:营改增后交通运输业发票抵扣时发生的变化

营改增后交通运输业发票抵扣时发生的变化

[大] [中] [小] 来源: 中税网 2013-06-27打印

从2012年1月1日起,我国开始在上海市试点“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政策,试点行业包括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除铁路运输外,原营业税“交通运输业”税目下的所有子税目都在营改增的范围内,不过其中的“装卸搬运”不再属于“交通运输业”税目下,而归类至现代服务业的“物流辅助服务”税目,按6%的税率征收,交通运输业的税率为11%。从2012年8月1日起,北京市、天津市、江苏省、安徽省、浙江省(含宁波市)、福建省(含厦门市)、湖北省、广东省(含深圳市)等8省市开始试点营改增政策,试点的应税范围与上海市相同。一年后,即从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试点营改增政策,试点的应税范围在前二次试点的基础上增加了“广播影视服务”,并将其作为现代服务业范围的一项。

根据试点的需求,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陆续发布了一些法规政策,最新的文件是财税〔2013〕37号文,该文件详细说明了全国试点营改增的各项规定。由于营改增政策所试点的应税范围涉及面较广,同时还要兼顾营业税暂行条例和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要求,所以对于某些概念的解释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比如“视同销售”的范围,是按增值税规定制订,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范围采取的是营业税的规定。营改增的应税服务,虽然税目的定义还是原营业税的,但征收管理却是按增值税的原则,这一点容易让纳税人产生混淆,再加上所改行业原来的主营业务都是营业税,增值税接触很少,对增值税的基本原理并不清楚,从原来简单的按收入总额直接计算税金到要将收入进行价税分离,从原差额纳税只要计算付出的成本就可以,到现在的差额纳税要分不同的情况分别处理等,都需要纳税人不仅要学习营改增的政策文件,更要学习增值税有关的政策文件。

从2012年开始的流转税税制改革中,改革最彻底的是交通运输业,因为该行业是与增值税最密切的行业。在没有改革之前,运输发票就是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可以抵扣的进项票证的“四小票”之一,从1994年5月1日起运输发票就可以计算抵扣进项税额,最初的扣除率为10%,而后调整为7%,经过本次改革,交通运输业可以抵扣的税率则为11%;但铁路运输不在本次改革范围,依然适用7%的扣除率。由于全国的营改增试点从2013年8月1日开始,在6月和7月还存在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普通发票也可以计算抵扣的问题。因此笔者仅以2013年8月1日作为分界点,详细说明运输业票据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问题。

首先,我们先看2013年8月1日以后的情况。从2013年8月1日起,全国的交通

运输业(除铁路外)都将改变为增值税纳税人,其中一般纳税人可以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到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铁路仍使用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因此,从2013年8月1日起,运输业票据有四种: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铁路运输费用结算票据。对于全国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这四种发票可以抵扣的进项都不相同,其中取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发票记载的11%的税率认证抵扣进项;取得税务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发票记载的3%的征收率认证抵扣进项;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抵扣进项;取得铁路运输费用结算,按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抵扣进项。

其次,再看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的规定,在此期间运输业票据有五种:试点地区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地区税务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地区增值税普通发票、铁路运输费用结算票据、非试点地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对于全国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这五种票据可以抵扣的进项都不相同,其中取得试点地区一般纳税人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发票记载的11%的税率认证抵扣进项;取得试点地区小规模纳税人税务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取得试点地区小规模纳税人自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抵扣进项;取得铁路运输费用结算,按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抵扣进项;取得非试点地区营业税纳税人开具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按注明的运输费用和7%的扣除率抵扣进项。

从以上两种情况可以发现,部分试点和全国试点,取得交通运输业的票据发生的变化与抵扣率发生的变化,主要都在小规模纳税人身上。在全国试点前,从试点地区小规模纳税人取得的税务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按发票记载的进项税额进行抵扣,而是按价税合并的7%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即将此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作原营业税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使用了,而全国试点后,取得小规模纳税人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按票面记载的进项税额抵扣,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特点,不会再产生异议。

因此,距离全国试点还有很短的时间,一般纳税人需特别注意运输发票的问题,尤其涉及到跨期合同,准确掌握取得发票的时间和种类及可以抵扣进项税的金额,避免产生发票取得不合规定而无法抵扣的风险。

篇三:运输发票抵扣规定

下面以运输发票为例介绍一下不允许抵扣的情形,需要说明的是:自2012年1月1日起,上海市试点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交通运输业纳税人作为试点纳税人,从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本篇文章所涉及的运输发票内容,暂不考虑上海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规定。

1. 购进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货物,与之相关的运输费用进项税额也不得抵扣。

通常情况下,企业购进货物支付运输费用,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因运费的进项抵扣与购进货物的进项抵扣存在相辅相成的关系,当购进货物不能抵扣进项税额时,与之相关的运费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2. 其他单位代运输单位和个人开具的运输发票,其运输费用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其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方式,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

(1)自开票纳税人因符合六项条件,即:①证件齐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运输许可证);②年运输劳务金额在20万元以上;③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④有银行结算账户;⑤有自备运输工具;⑥账簿设置齐全。故可向主管地税局申请领购运输业发票并自行开具。

(2)代开票纳税人包括三类:

①不同时具备上述6项条件的单位;

②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承包人、承租人以及挂靠人

A、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B、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财务会计核算;

C、利益分配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利润为基础。

③拥有运输工具的个人。

因上述三类纳税人无法自行开具运输业发票,故只能由其主管地税局或省地税局委托的代开发票中介机构为其代开运输业发票。如果企业接受运输服务,在对方无法自行开具运输业发票的情况下,取得的是其他单位代运输单位和个人开具的运输业发票,则属于不合规发票,进项税额无法抵扣。

需要说明的是:企业取得的运输发票,无论是自开票纳税人开具的还是代开票纳税人当地税务机关代开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对方提供了实质性的运输劳务;否则,属于虚开发票行为,受票方一律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3. 代开发票手续不全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在发生实质性运输劳务的前提下,税务机关或中介机构代开的运输发票,可以抵扣进项税额;但这并非绝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55号)第五条规定:地方税务局代开货运发票时,应加盖代开票地方税务局发票专用章,专用章要有代开票地方税务局名称和地方税务局代码。中介机构代开票,要加盖中介机构开票人专章。也就是说,如果代开发票未加盖印章或者印章加盖不符合规定,即便是地税局代开的发票,在抵扣进项税额时,也会被国税机关退回。

4. 未在规定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抵扣的,其运输费用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下发第50号公告可以补救但是手续比较繁琐)

5. 运费支付对象与提供运输劳务单位不一致,其运输费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

(三)项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例如:甲方是某企业,乙方是某运输公司,丙方是某个人,三方签订《运输协议》约定:丙方向甲方提供运输服务并承担运输一切风险,乙方负责收款并向甲方开具运输发票。该《运

输协议》其实已经明确的告诉我们,提供运输劳务的是丙方,而乙方只不过扮演了一个提供中间服务的角色。类似这种企业直接付款给运输公司,再由运输公司与实际提供运输劳务的个人进行结算的情形,属于典型的运费支付对象与提供运输劳务单位不一致,最终结果就是其进项税额不能抵扣。

6. 应“一票结算”人为拆分为“代垫运费”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根据上述政策规定,在销售方既销售货物同时又提供运输服务的情况下,应当统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购买方合并取得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支付给销售方的运输费用也可以按照17%(或13%)的税率抵扣进项税额。

但同时《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不包括下列项目:??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也就是说,符合条件的代垫运费可以不作为价外费用而应进行“两票结算”,即:销售方开具购货发票、运输企业开具运输发票,款项由销售方统一收取。因购买方支付运输费用取得运输发票,故按照7%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

考虑到运费作为价外费用,要缴纳17%的增值税;作为代垫运费,则仅缴纳3%的营业税。缴税差异如此之大,致使部分销售公司动起了歪脑筋,想假借“代垫运费”谋取私利,人为筹划为销售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部分以个人名义到税务机关代开运输发票,以此来偷逃税款。

例如,某企业与销售公司签订合同部分内容如下:

三、价格

符合本合同煤质要求的煤炭,到货基准价为到厂包干价格。

……

3、结算方式

乙方提供两类发票,甲方凭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煤款,凭税务机关代开运费发票支付运杂费。

甲方(购货方)实际上取得是乙方(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某个人到税务机关代开的运费发票,并按照代垫运费方式进行了税务处理,抵扣了进项税额。粗略来看,好像符合“代垫运费”的条件,但仔细分析,“代垫运费”的第一个条件就是要求运输发票必须由承运部门开具。因此,上述案例中由个人到税务机关代开运输发票就不符合“代垫运费”的条件了。

7.“杂费”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见过运输发票的人都知道,运输发票上通常注明各种费用,有运输费用、建设基金、装卸费、保险费等名目。但并非所有的费用都可以抵扣进项税额。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准予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对此,有人就思考了,既然这么多名目的费用都不能抵扣进项税额,那何苦要写这么清楚呢,直接写成“运杂费”不就行了。企业聪明,税务局也不傻,对于货运发票未分别注明运

费和杂费,而是合并注明为“运杂费”,导致无法确定实际运费金额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的规定,全部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8. 金额偏高不符合常规的运输费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提请注意的是:如果企业的运输发票经审查金额偏高不予抵扣进项税额,则也说明该张发票属于不合规票据,无法证明运费金额的合理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也存在很大风险。

9. 项目填写不齐全的运输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新版运输发票通常包括:发货人、收货人、起运地、到达地、运输方式、货物名称、货物数量、运费金额等项目。部分运输企业税收意识淡薄,未能将货运发票上的项目填写齐全,尤其是连号的运输发票,往往前几张发票项目填写的比较齐全,最后一两张发票只捡几个主要的项目稍微一填就敷衍了事;另外,由于“起运地”、“到达地”没有专门的栏次填写,就自然成为漏填的常事,甚至是地税机关代开的发票,也会出现不填写“起运地”、“到达地”的情况。

有关运输发票项目填写要求,国家税务总局曾下发多个文件予以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01号)第二条规定:准予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的货运发票,发货人、收货人、起运地、到达地、运输方式、货物名称、货物数量、运费金额等项目填写必须齐全,与货运发票上所列的有关项目必须相符,否则,不予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67号)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备注栏可填写起运地、到达地和车(船)号等内容。

10. 汇总填开的运输发票未附运输清单,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当纳税人在较短时间内接受同一运输企业提供的N次运输劳务时,本来应该由该运输企业开具N张运输发票,但因为间隔时间较短,该运输企业通常会与纳税人协商汇总填开一张运输发票。但是,汇总填开的运输发票无法做到项目填写一一对应,这就需要附运输清单来证明业务发生的真实性;否则,就无法抵扣进项税额。这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七条规定:??(四)一般纳税人取得的汇总开具的运输发票,凡附有运输企业开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运输清单,允许计算抵扣进项税额。(五)一般纳税人取得的项目填写不齐全的运输发票(附有运输清单的汇总开具的运输发票除外)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提请注意的是:如果是到地税机关去代开汇总发票,纳税人切忌勿忘向运输企业索要运输清单

11. 运输发票信息与购货发票信息不相符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购货发票与运输发票在抵扣进项税上的关系,是有主辅之分的。如果购进的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则对应的运输发票亦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同样的道理,如果运输发票的信息与购货发票的信息对应不上,就无法证明该笔运费是为运输该货物所发生的,自然也就无法抵扣进项税额。

12. 抵扣联加盖印章的运输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目前,运输发票一式四联,分别为:发票联、抵扣联、记账联和存根联。运费发票开具后,发票联和抵扣联应由付款方持有,用作记账和抵扣。按照新《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应加盖发票专用章,那对于运输发票而言,发票联和抵扣联都需要加盖发票专用章吗? 当然不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67号)第五条第(六)项规定:开具《货运发票》时应在发票联左下角加盖发票专用章或代开发票专用章;抵扣联一律不加盖印章。因此,如果开票方企业在运输发票

抵扣联加盖了发票专用章,则受票方企业无法抵扣进项税额。(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地区货物运输专用发票不受此限制)

13.邮寄费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1995]288号)第二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销售、购买货物所支付的邮寄费,不允许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提请注意的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3]970号)第二条规定,中国铁路包裹快运公司(简称中铁快运)为客户提供运输劳务,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因此,对企业购进或销售货物取得的《中国铁路小件货物快运运单》列明的铁路快运包干费、超重费、到付运费和转运费,可按7%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14. 货运代理业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对企业在外购和销售货物中取得的民用航空货票,根据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的规定是准予抵扣的。但是,企业只有取得民用航空公司开具的货票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而在实际业务处理过程中,航空公司的货运业务一般是外包给大型货运代理公司运作的,即航空公司一般不直接面对市场承接航空运输业务。因此,一般纳税人在通过航空运输销售或外购货物时,是和运输代理单位签订合同,由于代理业属于应征营业税的服务业,运输代理公司开具的货运代理业发票属于服务业发票,不属于运输发票,因此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15. 境外运输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其实,在实际工作中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运输发票不止笔者所列举的18种情况,例如,企业取得的货运发票,如果纳税人识别号前未打印“+”号标记,则无法抵扣进项税额,从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地区取得非货物运输专用发票等等,要想尽可能避免因发票管理不规范所产生的税收风险,就需要企业多下功夫,做到收集政策要全,理解政策要透,使用政策要准,日常管理要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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