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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意见书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8-11-08 14:16 | 移动端:公诉意见书

篇一:公诉意见书

蚌埠市龙子湖区检察院

公诉意见书

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二、曹云金、季风

案由:绑架

起诉书号:蚌龙检刑诉字【2012】第52号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我们受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现对本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意见,请法庭予以注意。

一、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为绑架罪 在刚才的法庭调查过程中,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依法分别对被告人进行了发问和讯问,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二等也分别就自己参与的绑架事实进行了供述。公诉人在举证阶段出示了10组证据其中包括了大量检察机关复核的证据和根据被告人要求收集的言词证据,这些证据的获取过程都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如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的大量书证,证人证言,并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物证,勘查笔录,足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已足以认定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二、曹云金、季风绑架的犯罪事实和共同作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认定为绑架罪。

二、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二、曹云金、季风以勒索钱财为目的,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绑架被害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绑架罪,符合绑架罪的四个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健康、生命权利及公私财产权利。在本案中,被告人张三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被害人的行为,由于使用了暴力、胁迫等手段,又向被害人父母勒索财物,既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健康、生命权利也侵犯了其公私财产权利;

(2)客观方面,本案被告张三、李四、王二利用砍刀、木棍、绳子对被害人采取强制手段,违背被害人意志,限制其人身自由,符合绑架的含义;

(3)主体方面,本案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二、曹云金、季风均已满16周岁,精神完全正常,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主观方面,被告人张三等人准备作案工具,实施作案方针,是有预谋的作案,其作案目的是向被害人勒索钱财,其作案动机是明显的直接故意;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三等人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绑架罪,应以绑架罪论处。

三、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二系主犯,被告人曹云金、季风系从犯。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成立既可事前通谋也可事前无通谋只要实施共同犯罪的每个人都知道自己不是孤立地犯罪而是与其他行为人在共同的故意下实施犯罪行为即可。在本案中,被告人张三伙同李四、王二、曹云金、季风经过事先预谋,并且准备作案工具,由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二手持危险性工具闯进被害人花甲家家中,被告人曹云金,季风进行望风行为,共同对被害人花甲实施绑架行为。本案作案人数超过二人以上,且被告人之间商量作案计划,有明确的意思联络,因此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三系主犯,本案由被告人张三一手策划,在整个作案过程中提供对策和指令,在犯罪中起主导作用,直接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应系主犯; 被告人李四系主犯,李四虽然不是本案的策划者,但是在本案中积极提供作案工具,手持砍刀冲进犯罪现场,之后殴打并威胁、勒索被害人花甲,并提供犯罪隐藏地方,也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 被告人王二系主犯,被告人王二同张三、李四一起冲进犯罪现场,限制被害人花甲的人身自由,在本案中积极联系其他同犯,也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 被告人曹云金系从犯,在本案中,被告人曹云金在其他被告人实施绑架行为时,只是提供了简单的辅助行为,被告人曹云金在之后的殴打过程中仅是踢了被害人花甲一脚,并未造成实质伤害,其作用明显小于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二,起着次要作用,应系从犯; 被告人季风系从犯,被告人季风在其他被告人实施绑架行为时,只是提供了简单的辅助行为,且并未参与到后来的殴打、威胁过程中,情节较轻,应系从犯。

四、对未成年人被告季风自首的法律意见

被告人季风在本案中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行为,情节较轻,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第3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且只有17周岁,属未成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8款规定:已满

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被告人季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不成立非法拘禁罪

公诉人认为五位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构成的是绑架罪,从事实证据证明是以勒索钱财为目的,限制人身自由,并且对被害人进行了人身威胁;而非法拘禁罪仅是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在本案中,被告人不仅实施了绑架行为,并且实施威胁、殴打、勒索他人钱财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绑架罪。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从证人证言,并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中显示,被告人张三在绑架被害人花甲的过程中,并非仅仅讨要6万元债款,在第一次殴打威胁被害人时其索要的是8万元,这已经大大超出了债款范围,虽然其后只得到6万元,然而从被告人张三向被害人花甲索要8万元可以看出被告人的主观动机并非仅仅只是想要回债款,其主观方面是勒索财物的行为,并且不能从被告人最终得到多少钱来定性其主观恶性。因此公诉方认为该案符合绑架罪的定义与构成要件,应以绑架罪定罪。

六、对五名被告人适用的法律和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二、曹云金、季风以勒索钱财为目的,共同绑架他人的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健康权利、生命权利和财产权利造成侵犯,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条第一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三系主犯,积极谋划实施绑架行为,在绑架过程中殴打、威胁被害人,但系初犯,绑架之后没有对人质进行严重殴打、虐待,属情节较轻,本院建议处8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四系主犯,在本案中积极配合主犯张三,准备作案工具,殴打并威胁被害人花甲,且行动积极,主动提供犯罪隐蔽点,但系初犯,情节较轻,本院建议处7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二系主犯,归案后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所隐瞒,但念其初犯,本院建议处6年零6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曹云金系从犯,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重伤等严重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第3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本院建议判处5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季风系从犯,且是未成年人犯罪,且有自首立功情节,故本院建议,处1年有期徒刑缓期2年执行。

七、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及给人们的教训

本案涉及的绑架罪是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的犯罪之一,严重损害到他人的身心健康,危及到社会的安定和谐,同时绑架案对社会的冲击力强,会对民众的社会安全感造成极大的影响。本案被告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向被害人花甲勒索财物,属于绑架行为,已经造成了重大的社会影响,被告人的行为是对法律的蔑视,如果不惩罚,将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希望被告人能树立正确的金钱观、世界观和人生观,提高法律素养,做个有利于社会的人。同样,希望社会公众能从此案中吸取教训,做个遵纪守法的公民,维护社会安定团结。

综上所述,本院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二、曹云金、季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该认定被告人有罪。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公诉人:傅海阳、张园园

二零一二年五月六日

篇二:公诉意见书格式例文

人民检察院

公 诉 意 见 书

被告人×××

案 由×××

起诉书号×××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和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我(们)受×××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现对本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意见,请求法庭注意。

??

综上所述,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应(从重,从轻,减轻)处罚。

公诉人

年月 日

公诉意见书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今天,萧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公开审理本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吴根良徇私舞弊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5条之规定,我们受本院检察长的指派,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在刚才的法庭调查过程中,公诉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根良,宣读并出示了大量书证、证人证言,尽管被告人吴根良在某些环节上避重就轻,推卸责任,但大量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被告人吴根良徇私舞弊的犯罪事实,其理应受到法律的惩罚。为更好地履行公诉人的职责,阐明公诉人的观点,现就本案情况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受到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罪。

无论是现行《刑法》第399条规定的徇私枉法罪,还是79年《刑法》第188条所规定的徇私舞弊罪,都体现了打击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这种司法腐败现象的决心和力度。依照法律规定,徇私舞弊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徇私、徇情而实施的枉法行为。

l、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即具有侦查、检察、审判或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本案的被告人吴根良是开化县公安局局长兼党委书记,是公安局行政首长、一把手,具有司法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

2、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而故犯,犯罪的目的是放纵罪犯和冤枉好人,结果是出入人罪,犯罪的动机可以是徇私,也可以是徇情。被告人吴根良正是接受许xx、胡x等人的说情、请吃,并考虑到今后开展工作上的顺利,才实施了枉法行为。

3、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枉法的行为。表现为三种情况:(1)利用司法权,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到追诉;(2)利用司法权,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3)利用司法权,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作出枉法裁判。吴根良的行为属于第2种情况。吴根良明明知道何宗林非法制造枪支案的严重性,明明知道何宗林案的其他同案犯都被判重刑,明明知道何宗林的取保候审期限将要届满,应当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由于接受他人说情而丧失了起码的原则,自作主张决定何宗林案不移送起诉,致使一名本应判处重刑的犯罪分子在将近两年的时间里逍遥法外,未受到应有的惩罚。

4、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司法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工作人员由于握有执法权,这就需要他们在执法时,忠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忠于法律,忠于事实真相,不枉不纵。如果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就会破坏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它在人民群众中的威望。由于被告人吴根良的行为,致使开化县公安局的正常活动受到影响,在当地人民群众心中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

包庇,不使他受到追诉,其行为完全符合徇私舞弊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受到惩罚。

二、从被告人吴根良徇私舞弊一案中应吸取的教训。

翻开吴根良的简历,可以看到他出生在一个普通的农民家庭,高中毕业后做代课教师,22岁加人公安队伍后从最基层的工作干起,先后在预审股、治安股、派出所、秘书科等部门工作,90年7月任常山县公安局副局长,95年7月任政委,同年10月交流到开化县公安局任局长。应该讲,吴根良从一名普通的农家子弟,成长为公安局长,确实付出了自己大量的心血和汗水。吴根良今年只有45岁,正值年富力强之时,本应勤奋工作,更好地回报社会,但今天,他却从公安局长的交椅上跌落下来,站在被告席上接受法律的审判。从一名公安局长变为阶下囚,反差实在是太强烈了,公诉人也为其感到惋惜。究其原因,公诉人认为:

1、情大于法而枉法,是吴根良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

人生活在社会而不是生活在真空,而且我们中国人又最讲究人情味,多少会有自己的亲朋好友。但作为一名执法者,理应保持清醒的头脑,在情与法的选择上答案始终只有一个:决不能拿法律作交易。可惜是吴根良没有把握好其中的关系,在情与法的较量中败下阵来,被说情人和说情人的情面给吞噬了。

2、权力膨胀、一意孤行,也是吴根良走上犯罪道路的一个原因。

徇私枉法目前较多发生于公安机关,这是因为公安机关涉及面广,权力相对较大,又是准军事化单位等诸多因素所决定的。从法庭调查已查证的大量事实可以看出,吴根良知道何宗林案的严重性,分管副局长姜xx当时已签署同意起诉意见并交付打印,预审科科长邱xx也多次找其反映情况,告知案情、分析利弊,但在他人说情的影响下,吴根良根本听不进去,从96年7月一直到97年4月,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在邱xx“局里再不研究决定,就要按姜局长签署的同意起诉的意见,在 5月13日前移交审查起诉”的再三催促下,吴根良才同意交局党委研究讨论。拖了快一年的研究会,又是怎样一个会呢?仅仅是几分

钟临时碰头会,仅仅是没有办案人员参与的会议,仅仅是吴根良一个人说了算的会议,草草开会、草草决定、草草收场。如果吴根良能多下基层听听预审科承办同志的真心话,如果吴根良这个行政首长行使权力时能多一道监督程序,那么吴根良也就不致于落到今天这个地步。

3、说情者在本案中扮演了不光彩的角色,是吴根良走上犯罪道路的外在因素。在说情人名单中有当地的检察长,也有当地重点企业的厂长,在开化这个小山城,他们都算得上是头面人物,他们为了同一个人向吴根良说情,请你关照,面子也算够大了,吴根良在这些头面人物的说情、请吃下,没有好好把握,最终实施了枉法行为。

公诉人希望通过今天的审判活动,被告人吴根良能真正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其不仅仅践踏了法律,而且也给开化的公安机关,开化政法队伍的总体形象带来了较大的损害。同时也希望参加旁听案件审理的人员从中吸取教训,以此为诫,用好人民赋予的执法权。

审判长、审判员:

最后公诉人就被告人吴根良的量刑发表如下意见:被告人吴根良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79年《刑法》第188条的规定,认定为徇私舞弊罪,应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请合议庭认真考虑吴根良的认罪态度,结合其在庭审中的表现,对其作出公正的判决。

篇三:全国大学生模拟法庭公诉意见书

目录

第一部分基本事实 .................................................................................................................... 1

被告基本情况 ........................................................................................................................ 2

本案基本事实 ................................................................................................................................... 3

第二部分公诉请求 .................................................................................................................... 4

第三部分公诉意见 .................................................................................................................... 1

键入章标题(第 2 级) ............................................................................................................ 2

键入章标题(第 3 级)........................................................................................................ 3

第四部分社会危害性 ................................................................................................................ 4

社会根源 ................................................................................................................................ 5 思想根源.............................................................................................................................................

第五部分结论 ............................................................................................................................ 1

键入章标题(第 2 级) ............................................................................................................ 2

键入章标题(第 3 级)........................................................................................................ 3

第六部分部分证据目录 ............................................................................................................ 4

键入章标题(第 2 级) ............................................................................................................ 5 键入章标题(第 3 级) ........................................................................................................................

东江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意见书

被告人:张阳

案由:过失致人死亡罪

起诉书号 东江检刑宿[2015]52号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五条规定,我们受本院检察长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今天的法庭,就本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阳过失杀人一案出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本案刑事诉讼活动就进法律监督。笔录、尸检报告等诉讼活动,已经清楚的证明了本院指控被告人张阳过失杀人。为进一步揭露犯罪的社会危害,弘扬法治和公平正义,依据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及法律规定,发表如下公诉意见:

第一部分 基本事实

一、 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张阳,男,1998年2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东江县小何镇石河小区1号楼101室。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东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东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批准逮捕。

二、本案基本事实。

经本院充分调查取证,现将本案所涉及的基本事实陈述如下:

经本院充分调查取证,现将本案所涉及的基本事实陈

述如下:

1、2015年2月22日22时许,被害人程明在

李佳媛家楼道强奸李佳媛未遂,李佳媛遂回家后将此事告知男友张阳(被告人),并告知张阳程明约其第二天晚上在南湖公园见面。

2、2月23日20时许,张阳和赵乐到南湖公园

北门隐蔽处等待李佳媛和程明。

3、2月23日21时许,李佳媛和程明从南湖公

园西北门走进公园,李佳媛借口去公园公厕,程明独自沿着湖边往木桥方向走,向南走过一段距离后,站立于岸边的小路。

4、为防止程明逃跑,赵乐顺着柏油马路绕到木

桥处,同时,张阳向程明走去,并在距离程明100米左右时加速奔向程明。程明回头看见来者是张阳,开始向前急跑。张阳边追边喊,“站住,别跑”,在这个过程中,程明摔了两跤。张阳曾追上程明,并踢了几脚。

5、在追逐过程中,程明向湖上冰面跑去,等张

阳追至湖边时,程明已经沿着冰面跑了一段距离。张阳踩了一下冰面,但因害怕冰面不结实,没有继续追赶程明,

于是张阳在湖边向程明喊话,“再跑淹死你”。

6、赵乐从木桥那边跑至湖边,告诉张阳让他别

再追赶程明,以免自己掉下去。此时张阳和赵乐一起顺着木桥跑向南湖南岸以期找到程明的踪迹,在此期间,张阳打电话给李佳媛让她先回家。张阳、赵乐追至南湖南岸,没有发现程明,并且发现南岸边有的地方没有结冰。张阳、赵乐等待一会之后依然没有发现程明,于是两人顺着木桥回到南湖公园西北门,同李佳媛会合。

7、李佳媛给程明打电话,电话无法接通。随后

张阳打电话给李佳媛前男友周唯,告诉周唯程明强奸李佳媛未遂并且自己找程明的事情,让周唯小心程明。

8、2015年2月24日14时许,正在南湖公安上班的南湖公园管理处副处长沈六铨被一位女子告知,南湖公园南岸东江法院对面的湖里好像有一具尸体,沈六铨随即过去现场查看,在确认确实有尸体漂在湖面上之后立即报警。

第二部分公诉请求

1.依法认定被告人张阳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对

被告人张阳判处两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部分 公诉意见

一、 被告人张阳的行为构成过失杀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足以认定。

1.被告人张阳行为时已满16周岁,已具备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这就符合了犯罪的主体条件。

2.从犯罪的客观要件来看,张阳和赵乐的追逐围堵行为造成了程明死亡的危害结果,即被害人溺水死亡的实际后果。这是本罪成立的前提。

客观上张阳的追逐行为与程阳的死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中被告人在实施追逐行为过程中,虽然是介入了被害人自己的行为(跑上冰面)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但二者依旧具有因果关系,理由如下

1)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导致被害人不得不实行介入行为(跑上冰面)。本案中张阳与赵乐分头追逐并围堵程阳的行为,使程阳无路可逃,但是被害人程明之前骚扰张阳的女朋友,深知张阳围堵自己肯定是要教训自己,于是慌不择路的程明为了躲避张阳等人的围堵走上了并不知道是否结实的冰面,酿成悲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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