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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8-11-08 14:15 | 移动端:浙江法院执行网

篇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收费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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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收费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为规范全省法院执行案件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等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收费必须有明确依据。除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执行收费范围和标准外,在办理执行案件中不得另行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条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依法收取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申请执行人自愿承担上述费用的除外。

第三条 除非诉执行案件外,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在执行立案时不预交。

申请执行费待申请执行的权利实现以后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执行人收取。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按规定据实向被执行人收取,并提供清单。

第四条 申请执行费的收取标准为:申请执行标的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0.5%交纳;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0.1%交纳。

第五条 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异地执行本案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的差旅费用;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的与本案执行有关的勘验、鉴定、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六条中止执行、发放再执行凭证、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结案方式的规定》第五条终结执行、当事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的案件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不重复收取申请执行费。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的收取,按规定办理。

第七条 被执行人为下列人员或单位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缴或者免缴申请执行费:

(一)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的;

(二)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四)根据有关规定正在接受法律援助的;

(五)其他经济确有困难,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减缴或者免缴的情形。

第八条 执行机构接到申请人减缴或者免缴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院长决定,并在15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九条 受托执行案件的收费适用本规定。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收取申请执行费或者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对责任人员依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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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浙江高院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浙高法执[2012]5号)(下称“《解答》”)

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

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时,应采用什么样的处理原则?适用平等分配原则时,哪些债权人有资格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多项财产被不同法院查封时如何实行分配,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如何确定,分配中对优先权如何保护,优先受偿权受制于财产处臵权时如何解决?等等问题,我省各地法院和执行人员理解不一,做法各异。关于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的处理,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定,执行审查机构和执行法官在一些问题的处理上无所适从。为正确处理这两类问题,省高院执行局经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其中的23个突出问题作出解答,供办案时参考。

一、 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中的问题

(一)两个以上普通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哪些情况下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

2.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

3.系同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且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

(二)不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两个以上普通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哪些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适用《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可供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2.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可供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虽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但尚在经营。

(三) 问题(一)第2种情形中的“歇业”应如何掌握? 答:“歇业”是指企业法人终止经营的状态,企业法人歇业,依法应当向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领取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

企业法人因资金链断裂、负责人逃匿或主要财产被执行处臵等原因而停止经营的,可按歇业处理。

(四) 被执行人为公民、其他组织或者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歇业的企业法人,其多项财产分别被不同法院查封,部分法院查封的财产足以清偿其执行中的债务,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全部财产相加不足清偿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此种情况下是各自执行还是适用参与分配?

答:被执行人的多项财产分别被不同法院查封,部分法院查封的财产虽足以清偿其执行的债务,但被执行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可供执行的

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债务,此种情况仍属于《执行规定》第90条和第96条规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适用参与分配。

(五) 被执行人的多项财产分别被不同法院查封、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如何实行分配?

答:各查封法院对适用参与分配意见一致的,由每项财产的在先查封法院对各自查封的财产进行分配。

各查封法院对适用参与分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或者涉及的法院较多的,可由各查封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通过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将所有案件管辖权集中至一家法院,由该法院处臵财产并主持分配。或者由共同的上级法院作出决定,确定其中一家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统一处臵,统一分配。

( 六 )已经起诉或申请仲裁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如何处理?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7条,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都可以申请参与分配。但《执行规定》

第90条规定,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才有资格申请参与分配。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已经起诉或申请仲

裁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法院一般不予准许。

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主持分配的法院应当按照相关债权人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给付的债权数额确定其可分得的款项予以留存,待该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后支付:

1.在先查封为财产保全,所涉案件尚未审结,经协调由首先进入终局执行的法院处臵财产并主持分配,在先查封的申请人要求参与分配的;

2.被执行人的职工主张支付被拖欠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的;

3.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受害人向被执行人主张赔偿金,不能实现将严重影响受害人生活的。

( 七 )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优先权人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如何处理?

答: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即使未取得执行依据,其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的,应予允许。

篇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强制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规定(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强制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规定(试

行)

(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7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及时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执行实际可以发出《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必须在指定期限内如实向人民法院申报财产。

第二条 被执行人必须按下列顺序向人民法院申报财产:

(一)现金、存款、有价证券等;

(二)交通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

(四)投资、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财产。

被执行人按上述顺序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价值超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对其他财产可不予申报。

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时必须附财产明细表以及相应的权利凭证。

第三条 被执行人在首次申报后有新增财产的,除首次申报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被执行人应当自取得该财产之日起3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申报。

第四条 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被执行人还应当对自本案诉讼、仲裁、公证等之日起自行处分的财产补充申报。

第五条 被执行人接到《财产申报令》后,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可以不再作财产申报。

第六条 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财产申报令》样式

××××人民法院

财产申报令

(××××)××执字第××号

××××:

本院于××××年××月××日立案执行……一案。根据案件执行实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强制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规定(试行)》有关规定,责令你(你单位)在本令送达后×日内,按下列要求向本院如实申报财产:

1.申报财产的顺序:

(1)现金、存款、有价证券等;

(2)交通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3)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

(4)投资、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财产。

申报财产时必须附财产明细表以及相应的权利凭证。

2.在向本院首次申报后有新增财产的,除首次申报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你(你单位)应当自取得该财产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补充申报;申报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还应当对自本案诉讼(仲裁、公证等)之日起自行处分的财产补充申报。

3.你(你单位)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价值超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经本院审查同意后,对其他财产可以不予申报;接到本令后,你(你单位)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可以不再作财产申报。

无正当理由拒不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财产的,本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对你(你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人员: 联系电话:

××××年××月××日(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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