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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法院司法拍卖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8-11-08 14:14 | 移动端:宜兴法院司法拍卖

篇一:毛伟新与宜兴市鼎立模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毛伟新与宜兴市鼎立模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锡民终字第0977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伟新,男。

委托代理人刘春辉、吴国忠,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鼎立模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俊英,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毛伟新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鼎立模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张商初字第0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鼎立公司与毛伟新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履行合同过程中,2009年9月15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一份,载明:毛伟新与鼎立公司所签合同作废,垫底资金伍拾万分两个月还清。具体还款:9月15日-10月15日归还叁拾万,10月16日-11月15日归还贰拾万。2010年3月11日,毛伟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原欠鼎立公司货款减去2010年3月10日130612.5元,减去2010年3月11日169076元退货,现欠鼎立公司货款116305元。经催要未果,鼎立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毛伟新立即偿付价款116305元。

上述事实有加工承揽合同、协议、欠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鼎立公司与毛伟新签订承揽合同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履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毛伟新应按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毛伟新未能兑付所欠款项,应对引起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鼎立公司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毛伟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鼎立公司价款116305元。如果毛伟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8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313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毛伟新负担。

宣判后,毛伟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鼎立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对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并且欠条是受鼎立公司胁迫所写,应认定欠条无效。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鼎立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毛伟新申请证人于某某、沈某某到庭作证,以证明毛伟新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欠条。证人于某某称,其于2010年3月11日至宜兴接毛伟新的,但毛伟新写欠条时其没有在?vと松蚰衬吵疲碧煜挛缃拥矫靶潞笕チ硕α仍诼ハ拢诔ю锩娴鹊酵说幕趵床抛撸涿挥星籽劭醇窃诠韭ド闲戳饲诽酢1簧纤呷硕α局手と衔靶滦辞诽酰罄刺荆嵌嫉靶陆彩靶滦辞轿恢と硕济挥星籽劭吹矫

诽醯那樾危荒苤っ髅靶鲁鼍咔诽跏笔艿叫财鹊氖率担识灾と酥ぱ跃挥枞峡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毛伟新对其出具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欠条系受鼎立公司胁迫所写,并提供了两位证人的证言。经审查,两位证人均表示没有亲眼目睹毛伟新出具欠条

的情形,故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毛伟新系受胁迫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毛伟新提出鼎立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毛伟新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上诉人毛伟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 崴 代理审判员 杜伟建 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静静

篇二:《人民法院案例选》第89辑典型民商裁判规则15条

《人民法院案例选》第89辑典型民商裁判规则15条 【规则摘要】

1.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房产,离婚时据实确定权属

——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房产,在另一方主张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并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情况下,应据实确定物权人。

2.以交付预付式消费卡的方式付款,应视为债权转让

——预付式消费卡交付应视为债权转让。在无特别约定情况下,支付消费卡一方对嗣后消费卡无法消费不负担保责任。

3.因被他人伪卡盗取存款的,发卡行应承担违约责任

——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卡被他人以复制伪卡方式盗取存款的,发卡行应承担违约责任。

4.村经济合作社违规为个人借款担保,担保应为无效

——村经济合作社未经村民代表大会、社员大会表决通过,为个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即便已盖章,该担保仍无效。

5.抵押权人可申请特别程序,请求法院实现担保物权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申请特别程序,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6.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应以承包合同内容为准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成立时取得,不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前提条件。二者不一致时,以合同为准。

7.保险公司代位求偿路产损失、机动车损失险的处理

——保险公司就被保险人所致路产损失不能向高速公路管理者代位求偿。代位求偿机动车损失险时,应适用过失相抵。

8.伪造股东签名转让其股权的,股东会决议部分无效

——伪造个别股东签名而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涉及处分股东私权利部分,因违反股东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

1

9.公司不能以股东了解公司状况而抗辩其知情权行使

——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股东行使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仅以股东对公司财务状况已有所了解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

10.股东近亲属存在同业竞争情形,股东知情权应受限

——股东近亲属经营与股东所在公司同类业务,两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时,公司可拒绝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请求。

11.一人公司是否适用人格否认制度,看是否高度混同

——一人公司是否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应重点审查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公司财产、人格、人员等方面的高度混同。

12.票据本身并不能作为双方之间存在原因关系的证明

——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依票据基础法律关系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其应首先就双方存在的买卖法律关系进行举证。

13.直接前后手债权人,可诉请合同债权或票据追索权

——票据关系的直接前后手之间发生合同债权债务纠纷的,债权人可选择以主张票据追索权或合同债权方式行使诉权。

14.委托人在进出口贸易环节风险,不应由代理人承担

——委托代理进出口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在进出口贸易中,因自身决策所致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代理人承担。

15.原审原告作为被上诉人,二审期间可申请撤回起诉

——作为被上诉人的原审原告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起诉的,只要该诉讼权利处分行为不损害他人权益,法院应予准许。

【规则详解】

1.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房产,离婚时据实确定权属

——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房产,在另一方主张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并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情况下,应据实确定物权人。

标签:权属登记|离婚|不动产登记簿|高度盖然性

2

案情简介:1998年,张某与刘某恋爱。2001年6月,双方登记结婚。2005年,刘某起诉离婚。2001年9月登记在刘某名下房产的归属,成为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张某主张该房系其于2001年3月以52万元参与竞买,嗣后悔拍并私下与房主协商以45万元成交的房产,当时为规避拍卖规则,以刘某名义付款。张某提供了当时的取款凭证。

法院认为:①不动产权属证书具有初步证明物权归属作用,不动产登记簿系确认不动产物权归属依据,但亦仅具权利推定证据效力。在一方当事人提供较为充分的相反证据情况下,法院应综合审查相关证据证明力,判断各证据证明力大小,运用优势证据规则判断不动产物权归属,以确认不动产物权人。②本案查明事实证明诉争房屋于张某、刘某婚前经拍卖取得,产权人之所以登记在刘某名下,系因张某悔拍并私下与房屋出卖方另行商议以低于竞拍价格购房所致,即为规避拍卖程序相关竞拍规则,在诉争房屋未经再次拍卖程序情况下,以刘某名义按协商价格延用原拍卖程序成交,系特殊形式的顶名买房。③张某取款时间、数额与交购房款时间、数额基本吻合,形成高度盖然性,同时与其竞拍房屋意思表示相印证。刘某虽主张系其自己出资购房,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购房资金来源及出资购房情况,用于推翻或排斥张某主张的前述取款用途,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判决确认诉争房屋归张某所有。

实务要点: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房产,在另一方主张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并提供较为充分的相反证据情况下,法院应综合审查相关证据证明力,判断各证据证明力大小,运用优势证据规则判断不动产物权归属,确认不动产物权人。

案例索引:天津高院(2012)津高民申终字第1246号,见《刘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不动产权属的认定与优势证据规则的运用》(董志勇),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3/89:124)。

2.以交付预付式消费卡的方式付款,应视为债权转让

——预付式消费卡交付应视为债权转让。在无特别约定情况下,支付消费卡一方对嗣后消费卡无法消费不负担保责任。

标签:债权转让|法律关系|预付式消费卡

案情简介:2012年,王某以某酒店价值44万余元、面值50万元的预付式消费卡作为向酒业公司提货付款方式之一,并经双方结算确认,且经酒业公司会计签 3

字。2013年,王某主张将其未多付货款退还。酒业公司以酒店经营不善,消费卡无法消费为由要求退卡给王某。

法院认为:①预付式消费卡具有代币券和现金的一些表象特征,但与货币亦有本质区别,通常情况下不能作支付手段流通。但如一方同意接收消费卡作为支付方式,性质上属原持有消费卡一方将对商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接收消费卡的一方。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支付消费卡一方仅对该债权的有效存在负担保责任,但对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负担保义务。②本案所涉酒店消费卡,内有储值金额,能在酒店作为货币进行消费,故具有价值,且其发行、流通、使用等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其能作为一定的支付对价予以确认。王某将该消费卡交付酒业公司,酒业公司亦已接受,应视为酒业公司认可王某将消费卡作为预付款支付方式。尽管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认为关于对账余额的结算系其公司会计在其签字后再行书写,但会计系公司内部具有结算职能人员,故其与王某结算行为应视为履职行为,该结算金额应对酒业公司有约束力。至于之后该消费卡无法使用问题,应由酒业公司向酒店另行主张,而不应再在本案中行使抗辩,故判决酒业公司支付王某44万余元。

实务要点:预付式消费卡作为款项支付方式情形,应视为债权转让。嗣后因发卡人原因导致消费卡无法消费,在双方无特别约定情况下,支付消费卡一方对此并不负担保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中院(2014)锡商终字第0253号,见《王三君诉宜兴市邦德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预付式消费卡的性质及转让中的担保义务》(胡伟、翟俊鹏),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3/89:136)。

3.因被他人伪卡盗取存款的,发卡行应承担违约责任

——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卡被他人以复制伪卡方式盗取存款的,发卡行应承担违约责任。

标签:储蓄合同|伪卡交易|异地支取

案情简介:2012年,陈某银行卡被他人持伪卡在境外取款并产生手续费共9900余元。

4

法院认为:①陈某与银行之间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自愿合法,应有效。依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5条第2款规定,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原则。故银行在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金融活动中获取利润,应全面履行为储户保密义务,保护储蓄存款安全。不仅在操作流程上切实为储户保密,且应加强技术投入,在硬件上防止储户信息被他人窃取。②现银行未能有效防止陈某储蓄卡信息被他人窃取,导致陈某存款被他人持伪造储蓄卡非法支取,银行应承担返还被支取款项及相应手续费的违约责任。

实务要点:持卡人与发卡银行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卡被他人以复制伪卡方式盗取存款的,发卡银行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浙江温岭法院(2012)台温商初字第475号,见《陈辉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借记卡纠纷案——储户银行卡未离身却遭异地支取情形下的责任承担》(林恩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3/89:224)。

4.村经济合作社违规为个人借款担保,担保应为无效

——村经济合作社未经村民代表大会、社员大会表决通过,为个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即便已盖章,该担保仍无效。

标签:保证|担保主体|村经济合作社

案情简介:2012年,村经济合作社社长章某为其个人借款向颊某出具借条,并在“担保人”栏加盖了合作社章。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虽然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并无类似《公司法》相关条款对担保的决议程序进行规范,但从条例内容看,村经济合作社为他人提供担保应慎重对待,须通过合作社权力机构即社员大会表决。②本案中,借条“担保人”一栏虽盖有村经济合作社章,但为个人提供担保并非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规定的经济合作社职责范围,在合作社章由章某保管且章某否认其加盖已经该村村民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表决通过情况下,颊某亦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村经济合作社亦未对该担保行为予以追认,故章某盖章行为并非村经济合作社真实意思表示,颊某据此要求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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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环境保护审判六大典型案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环境保护审判六大典型案例

2016年6月5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环境保护审判六大典型案例。

一、中华环保联合会与某生猪专业合作社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情简介】

某生猪专业合作社占地约20余亩,与周边村庄最近约100米。其生猪规模化养殖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养殖过程中的粪污未经无害化处理,造成生态净化塘、附近河浜水体污染。环境公益组织中华环保联合会接到群众举报后,于2015年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其立即停止侵害、恢复被污染地区生态环境。案件审理中,法院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编制环境修复方案、监理方案,并邀请环境技术专家进行方案论证,判决某生猪专业合作社按照环境修复方案和监理方案的要求限期恢复生态环境。

【典型意义】

改善太湖流域水环境,畜禽养殖污染治理是重要环节之一。2016年3月,无锡市政府推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方案》,今明两年要对全市2099家养殖场搬迁关闭、整改提升。如何对养殖场严格环境准入,推进畜禽粪污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也成为司法关注的重点。法院通过引入专家证人、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制订环境修复方案、监理方案,有利于逐步提高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切实保障畜牧业的可持续发展。

二、吴某、张某诉某高速公路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先行判决案

【案情简介】

吴某、张某的房屋建成于1990年,某高速公路于2004年通车,两者距离最近约18米。鉴定机构进行的噪声监测显示,吴某居住的房屋处,存在夜间环境噪声超标和夜间突发噪声最大声级超过环境噪声限值的幅度高于15分贝的现象。江阴法院认为,为尽快消除交通噪声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遂决定就消除噪声污染部分先行判决某高速公路公司限制采取安装声屏障等有效措施降噪。吴某、张某关于赔偿噪声污染损失等主张,待查明相关事实后再行裁判。

【典型意义】

无锡法院一贯以强化司法担当为引领,牢固树立环境司法新理念,不断拓展环境司法新领域。民事诉讼法关于“先行判决”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极少适用。法院考虑到环境污染不可逆的特点,为了及时制止污染,在全省环境司法审判中第一次作出先行判决,以尽早减轻噪声污染对身心健康造成的损害,还人们一个安静、舒适的生活环境。

三、某洗毛公司诉某环保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洗毛公司为配合环保部门“提标改造”要求,与某环保公司签订了《污水委托处理协议》,约定其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运营管理全权委托某环保公司负责,并自某环保公司接管之日起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改造,某洗毛公司按月支付环保公司运营管理费用。合同履行后,某洗毛公司的污水处理设施一直无法达标,废水超标排放,公司多次被行政罚款。2014年,某洗毛公司起诉要求某环保公司赔偿违约损失1200余万元。锡山法院就法律关系的性质、违约责任的认定、行政罚款的负担、不同阶段污水处理设施改造费用的承担等问题详细论证,判决某环保公司向某洗毛公司赔偿412万余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为典型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案件。2015年1月,国务院发布《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

意见》,所谓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是排污者通过缴纳或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委托环境服务公司进行污染治理的新模式。由于生产企业往往并不具备环境修复的专业能力,事实证明,第三方治理是推进环保设施建设和运营专业化、产业化的重要途径,是促进环境服务发展的有效措施。当前,我国的环境保护机制正从“谁污染、谁治理”转向“谁污染、谁付费、第三方治理”。近年来,各地区在第三方治理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取得初步成效,但由此引发的法律纠纷也在显现出来。法院贯彻环保优先原则,以环境保护法为指引,结合合同法等传统民事法律,对第三方治理中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为推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制度的发展充分提供司法保障。

四、潘某、姜某甲、姜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至11月,潘某指使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姜某甲、姜某乙,先后4次将回收来的化工废料11.54吨倾倒在某厂附近的荒地上,经鉴定均属于危险废物,所含的二甲基甲酰胺系有毒物质。2015年检察机关以潘某、姜某甲、姜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向宜兴法院提起公诉,并为受损的环境公共利益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同时追加化工废料来源企业某聚合材料公司为民事被告。宜兴法院在刑事判决潘某、姜某甲、姜某乙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潘某、姜某甲、姜某乙和某聚合材料公司共同承担危险废物鉴定、处置费用135351元。

【典型意义】

鉴于取证难、鉴定难等问题,长期以来污染环境违法行为的入刑率较低。本案是宜兴首例污染环境入刑案件。法院在对污染环境罪加大刑事打击力度的同时,结合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承担修复环境的民事责任,有力践行了环境案件重在修复环境的公益目标,实现严厉打击污染环境犯罪和有效恢复生态环境的有机统一。

五、杜某甲、杜某乙、张某、李某、盛某、陆某、马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刘某、严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至11月,杜某甲组织张某、李某、盛某驾驶渔船至太湖贡湖水域采用电捕方式非法捕捞60余次,捕得太湖青虾1500余千克后,至某水产市场,由摊主刘某代为销售,得款9万余元,刘某赚取手续费3000余元。杜某乙组织陆某、马某驾驶渔船至太湖贡湖水域采用电捕方式非法捕捞40余次,捕得太湖青虾550余千克后,至某水产市场,由摊主严某代为销售,得款4万余元,严某赚取手续费800余元。审理期间,杜某甲、杜某乙各主动退赔1万元,陆某、马某各主动退赔5000元,严某主动退赔3000元,用于弥补太湖水域的生态损害。滨湖法院以杜某甲、杜某乙、张某、李某、盛某、陆某、马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拘役五个月不等,以刘某、严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2月初至8月底正是鱼类的生长期。为了保护太湖渔业生态环境,每年2月1日至8月31日为封湖禁渔期,禁渔范围为全太湖水域。贡湖无锡水域则全年禁止定置渔具作业。且禁止使用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杜某甲等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式捕捞水产品。刘某等虽未参与非法捕捞,但在明知他人所捕青虾系在禁渔期、采用禁用方式所获的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代为销售并获利,均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环境案件的特点在于,受到损害的环境无法为自己伸张权利。法院以修复环境为重要抓手,要求被告人积极修复环境,并将此作为刑事责任量刑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有力贯彻了恢复性司法的环保理念。

六、某材料股份公司、李某、周某甲、周某乙、郑某污染环境罪案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10日,为应对环保部门检查,某材料股份公司超纤部总经理助理李某明知周某甲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仍将公司生产中产生的工业废渣交给其处理,周某甲遂安排周某乙、郑某于次日晚,多次将工业废渣倾倒至某村附近的河道内。经现场清点、称重,打捞起装有工业废渣的铁桶共计99只,计重11.074吨,散落在现场的工业废渣计重4.373吨,合计15.447吨。经鉴定,废渣中含有N,N-二甲基甲酰胺成分,系危险废物。滨湖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某材料股份公司罚金五百万元,李某、周某甲、周某乙、郑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至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不等,并处罚金十万元至五千元不等。

【典型意义】

近年来,规模以上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侵害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但刑事打击力度明显不足。本案被告单位明知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承诺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依法处置危险废物,但为应付环保机关检查而非法倾倒。且倾倒的危险废物数量远远超出刑法规定的“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入罪标准。法院坚持充分发挥罚金刑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惩罚、预防功能,加大对单位罚金刑的处罚力度,防止其再犯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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