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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质监网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8-11-08 14:12 | 移动端:交通运输部质监网

篇一:交通运输部工程质量监督局关于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继续教育有关事宜的通知全文-国家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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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工程质量监督局关于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继

续教育有关事宜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有关人员:

根据《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继续教育办法(试行)》(厅质监字〔2011〕229号)等相关规定,为进一步做好试验检测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继续教育学时要求

2011年及2011年以前获得证书人员应在2016年底前完成至少48学时的继续教育。

2012年及以后获得证书人员在每个继续教育周期内(周期为2年,从获得证书的次年起计算),应完成不少于24学时的继续教育,即证书有效期(5年)内不少于48学时。

持有多个证书或证书有增项的人员,以第一次获得证书的时间为起点计算继续教育周期。

二、关于继续教育学时计算

继续教育学时包括网络继续教育学时、经确认的面授学时和折算学时,今后逐步过渡到以网络继续教育为主。

三、关于证书审验工作

我局计划于2016年组织开展试验检测人员证书审验工作(有关要求另行通知)。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人员,在补足继续教育学时后,方可进行审验。

交通运输部工程质量监督局

2014年8月18日

来源: http:///fg/detail531355.html

篇二:交通运输部关于严格落实公路工程质量质量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含质量登记表-交公路发[2008]116号)

关于严格落实公路工程质量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交公路发[2008]116号

为加强公路工程质量管理,进一步提高工程质量和耐久性,现就严格落实公路工程质量责任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严格落实公路工程质量责任制的重要意义

1.公路工程质量责任制是质量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建设各方主体贯彻落实公路工程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技术标准以及履行工程合同的重要保证,也是提高工程质量、预防和遏制质量事故的有效手段。公路工程质量责任制不落实,将直接影响公路工程质量,影响公路交通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2. 近年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建设从业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不断深化质量意识,加强质量管理,公路工程整体质量有了明显提高。但一些地方和个别单位仍然存在工程质量责任制落实不到位的问题,成为制约工程质量进一步提高的重要因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严格落实公路工程质量责任制的重大意义,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查找薄弱环节和有关问题,深入分析原因,通过健全制度、完善机制、强化监督等措施,严格落实质量责任制。把抓好工程质量管理、严格落实质量责任制作为公路工程管理工作的重要环节,切实抓实抓好。

二、进一步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贯彻落实公路工程有关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技术标准以及履行合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工程质量负监督责任。

4.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在公路建设活动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执行公路工程强制性技术标准、各类技术规范及规程,全面履行工程合同义务,依法对公路工程质量负责。其中,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代理建设管理单位对代建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勘察单位对勘察质量负责;设计单位对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责;监理单位对工程施工质量负监理责任;试验检测单位对试验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勘察、设计、施工分包单位分别对分包合同范围内的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负责,总包单位负总责;其他从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要求对其产品或者服务质量负责,委托或采购单位按合同约定负连带责任。

5.公路建设从业人员依法对所从事的公路工程质量工作负责。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应当分解落实工程建设各岗位、各环节质量责任,明确质量责任人。公路建设从业人员的质量责任在本单位质量责任范围内按以下原则划分:从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主管负责人,对本单位所承担公路工程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从业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对本单位所承担公路工程的质量工作负工程技术方面责任;从业单位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对工程项目现场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具体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6.从事公路工程建设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有关公路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并在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公路工程建设活动。项目法人的从业人员必须满足《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资格标准》规定的条件,其他从业单位的从业人员必须满足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合同文件的要求。

7.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应当加强从业人员的培训,特别是对一线和现场人员的培训。从业人员应先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再上岗。

8.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按照各自职责,对所承担的公路工程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承担质量责任。

9.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责任登记制度。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应按要求填写工程质量责任登记表(见附件)。

10.项目法人和代理建设管理单位的工程质量责任登记表及汇总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审核;施工总包单位的工程质量责任登记表经监理单位初审后由项目法人负责审核,施工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责任登记表经总包单位确认、监理单位初审后由项目法人负责审核;其他从业单位的工程质量责任登记表由项目法人负责审核,其他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责任登记表经总包单位确认后由项目法人负责审核。填写单位应对工程质量责任登记表的真实性负责,总包单位、初审及审核单位应对其确认或审查的工程质量责任登记表的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总包单位、初审及审核单位发现工程质量责任登记表有问题的,应当自收到工程质量责任登记表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退回原填报单位重新填写。

11. 工程质量责任登记表一式三份,一份存审核单位,一份存从业单位,一份存从业单位工程现场机构,最后纳入工程档案,并列入交工验收资料目录。工程质量责任登记汇总表一式两份,一份存项目法人,一份由项目法人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质量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发生变更,应填写工程质量责任变更登记表,按原程序履行变更手续。12.公路建设从业单位驻工程现场机构应在现场驻地和重要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工程质量责任登记表公示牌。三、严格执行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1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大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质量责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重大问题要依据工程质量责任登记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项目法人应加强建设项目的履约检查,对违约单位依合同和工程质量责任登记表严肃处理;其他从业单位也要加强自查自纠工作,严格落实企业员工所承担的质量责任,对不履行责任的,追究人员责任。

1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考核奖惩制度,激励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建立职责明确、责任到人、运行有效的工程质量责任制。项目法人可在招标文件中设定工程质量考核奖惩条款。从业单位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情况应作为公路建设市场诚信评价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15.公路工程执行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制度和工程质量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路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和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有权向交通主管部门进行举报、控告和投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应根据举报、控告和投诉的线索认真查处。16.因公路建设从业单位的责任引发工程质量事故的,应按照《公路工程质量事故等级划分和报告制度》中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有人员伤亡连带的工程质量事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同时遵从国家劳动人事和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17.质量事故处理实行“四不放过”原则:事故原因调查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相关责任人没受到处理不放过。

18.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应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的有关规定,加大对质量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力度。

19.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意见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20. 工程质量责任登记制度自2008年10月1日起在新开工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施行,已开工的项目可参照执行。

附件

工程质量责任登记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工程质量责任登记表填写说明

1、本意见所附工程质量责任登记表格由项目法人、代理建设管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试验检测单位和专业分包单位分别填写,填表单位要盖公章,各责任人要签字。

2、本工程质量责任登记表为参考格式,具体表格和内容由项目法人负责提供。项目法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结合工程建设实际情况,详细划分责任单位各岗位、各环节责任人的具体职责。其中,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应分解到分项工程。工程质量责任登记表中的责任人所承担的质量责任内容应能够覆盖整个工程建设,不得缺漏。项目法人对质量责任登记表的完整性负责。

3、项目法人在成立后填写工程质量责任登记表。其他从业单位在签订工程合同前,根据项目法人提供的工程质量责任登记表,结合所承担的工程合同内容填写。对于工期比较长的项目,从业单位个别作业内容难以确定责任人的,该作业责任人可在实施前填报。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工程质量责任登记汇总表

项目名称:签章:

填报人:年 月日 注:本表由项目法人组织统一填报,内容可增加,可另附页。

篇三: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安全监管总局联合5号令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

第四条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

第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第二章 系统建设

第六条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 796);

(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

(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 809)。

第七条 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

(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

(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

(四)《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

第八条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对通过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由交通运输部发布公告。

第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以下统称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第十条 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者变更监控平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并向原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应当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

(二)服务格式条款、服务承诺;

(三)履行服务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通过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旅游客车、包车客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

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以下简称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

车辆制造企业为道路运输车辆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后,应当随车附带相关安装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选购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并接入符合要求的监控平台。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在监控平台中完整、准确地录入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的基础资料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监控平台应当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以下简称联网联控系统),并按照要求将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和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逐级上传至全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交换平台。

道路货运企业监控平台应当与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对接,按照要求将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上传至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并接收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转发的货运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办理营运手续时,应当对道路运输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及接入系统平台的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对新出厂车辆已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卸。除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接入联网联控系统监控平台时按照有关标准要求进行相应设置以外,不得改变货运车辆车载终端监控中心的域名设置。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和维护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落实维护经费,向地方人民政府争取纳入年度预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逐级考核和通报制度,保证联网联控系统长期稳定运行。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过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随时或者定期调取系统数据。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泄露、删除、篡改卫星定位系统平台的历史和实时动态数据。

第三章 车辆监控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企业是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的责任主体。

第二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监控人员。专职监控人员配置原则上按照监控平台每接入100辆车设1人的标准配备,最低不少于2人。

监控人员应当掌握国家相关法规和政策,经运输企业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负责对个体货运车辆和小型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拥有50辆以下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货运车辆进行动态监控。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设置监控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自动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动态监控管理相关制度,规范动态监控工作:

(一)系统平台的建设、维护及管理制度;

(二)车载终端安装、使用及维护制度;

(三)监控人员岗位职责及管理制度;

(四)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和统计分析制度;

(五)其他需要建立的制度。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车辆行驶道路的实际情况,按照规定设置监控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以及核定运营线路、区域及夜间行驶时间等,在所属车辆运行期间对车辆和驾驶员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设置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应当符合客运驾驶员24小时累计驾驶时间原则上不超过8小时,日间连续驾驶不超过4小时,夜间连续驾驶不超过2小时,每次停车休息时间不少于20分钟,客运车辆夜间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日间限速80%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监控人员应当实时分析、处理车辆行驶动态信息,及时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并记录存档至动态监控台账;对经提醒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驾驶员,应当及时向企业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对拒不执行制止措施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事后解聘驾驶员。

动态监控数据应当至少保存6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3年。对存在交通违法信息的驾驶员,道路运输企业在事后应当及时给予处理。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确保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保持车辆运行实时在线。

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道路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安排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不得篡改卫星定位装置数据。

第二十九条 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提供持续、可靠的技术服务,保证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真实、准确,确保提供监控服务的系统平台安全、稳定运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监控平台的作用,定期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并将其纳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的内容,作为运输企业班线招标和年度审验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系统记录的交通违法信息作为执法依据,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开展事故调查工作,严肃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单位和人员。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情况。

道路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运输企业或者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负

责单位应当在接到事故信息后立即封存车辆动态监控数据,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肇事车辆动态监控数据;肇事车辆安装车载视频装置的,还应当提供视频资料。

第三十四条 鼓励各地利用卫星定位装置,对营运驾驶员安全行驶里程进行统计分析,开展安全行车驾驶员竞赛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未按照要求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或者已安装卫星定位装置但未能在联网联控系统(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未能在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正常显示的车辆,不予发放或者审验《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

(二)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具有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进入运输市场的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应当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

农村客运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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