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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法院拍卖网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8-11-08 14:10 | 移动端:宜兴市法院拍卖网

篇一:【最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级别管辖标的金额)

2015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江苏省内所辖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受理标的金额进行了调整,以下为最新标准。

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南京、苏州、无锡、常州、镇江、扬州、泰州、南通、徐州、连云港、盐城、淮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南京、苏州、无锡、常州、镇江、扬州、泰州、南通、徐州、连云港、盐城、淮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属于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普通民事、商事案件。

注:以上规定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包含本数。管辖标准不涉及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和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原文链接/293.html

篇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八起2016年度全省法院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八起2016年度全省法院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2016年,新型消费纠纷日益增多,省法院高度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开展了专题调研,全省各级法院也大力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有力地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净化了市场环境。近期,省法院梳理了一批保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现予以发布,希望广大消费者勇于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希望广大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共同促进消费市场的健康发展。

网约车只投保非营业性保险,其从事营运活动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

【案情】

2015年7月28日下午,被告张某通过打车软件接到网约车订单一份,张某驾驶其自有轿车搭载网约车乘客,途中遇原告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两车碰撞,致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其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经鉴定,原告程某某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被告张某驾驶的轿车行驶证上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5年3月27日,张某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保单上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法院认为,张某的营运行为使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张某应当及时通知人保南京分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返还剩余保险费。张某未履行通知义务,且其营运行为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

【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告知的情况,评估危险程度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险费。在当前车辆保险领域中,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将其分为家庭自用和营运车辆两种,并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率,营运车辆的保费接近家庭自用的两倍。这是因为,相较于家庭自用车辆,营运车辆的运行里程多,使用频率高,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自然更大。家庭自用车辆的风险小,支付的保费低;营运车辆风险大,支付的保费高。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未投保营运型商业保险,从事营运活动,车辆的风险显著增加,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保费,投保人未通知保险公司而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营运造成的事故损失,显失公平。

安全气囊有缺陷,车辆制造商应承担相应产品责任

【案情】

2015年8月30日,裴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汽车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自己受伤,车辆及树木损坏。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过程中,该车安全气囊未展开。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裴某某夜间饮酒(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盲目行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裴某某的死亡与汽车安全气囊没有打开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车存在明显的产品缺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车辆制造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侵权纠纷,裴某某驾驶涉案车辆与路边树木相撞后,车头严重损害,安全气囊却未能展开,不符合作为一个善良人在正常情形下对一件产品所具备的安全性的期望,不符合可期待安全性的标准,故涉案车辆存在不合理的危险。现原告已经提供了涉案车辆存在缺陷的初步证据,汽车安全气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能发挥保护作用,与裴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汽车制造公司未能就法律

规定的免责事由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死者裴某某夜间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公司的责任,法院确定由被告公司对原告因裴某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

【点评】

汽车作为高速行驶的交通工具,其质量直接关乎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汽车的安全性设计,分为主动安全和被动安全两种,主动安全是指汽车防止发生事故的能力,被动安全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汽车保护乘员的能力。目前被动安全系统主要有安全带、防撞式车身和安全气囊防护系统等组成。鉴于交通事故难以预测和突发性特点,被动安全性设计对于车辆乘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障具有重要意义。产品责任侵权纠纷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受害人在发生侵权纠纷中处于劣势地位,其举证能力相对有限。因此,我国法律对生产者规定了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同时对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也规定了区别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特殊规则。具体到本案中,死者裴某某驾驶涉案车辆与路边树木相撞后,车头严重损害,安全气囊却未能展开。受害人方已经提供了涉案车辆存在缺陷的初步证据,涉案车辆安全气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能发挥保护作用,与裴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汽车制造公司无法提交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安装的安全气囊不存在缺陷,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相应后果。

中途退学的,扣除相关损失后,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退还剩余学费

【案情】

2014年9月19日原告陆某和被告某教育机构签订《学生入学注册合同》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提供常规班4个级别课程,每个级别最长不超过6个月,学习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9日,学费为32800元。该协议还约定,除以下情况外,学校无法受理学员提出的退学申请: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学员提交退学申请单并经学校认可的,学校在扣除退学手续费及管理费1500元、学员的银行刷卡手续费后,将余款退还给学员;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5个工作日但不满30天,学员提交退学申请单并经学校认可的,学校在扣除退学手续费及管理费4200元、学员的银行刷卡手续费后,将余款退还给学员。签订该协议后,原告交纳了学费并开始上课,后因原告2015年7月生育了一个小孩,上课中断了一段时间,直至2015年12月14日,原告第二级别课程小班课、沙龙课尚未达到总课时的一半,之后原告未再上小班课、沙龙课。2016年1月初原告因自己没有时间、课程接受程度等原因向被告提出退学,并要求退还尚未上课的第三、四级别学费16400元,同时要求返还第二级别已上课但未过半的课时费4100元。学校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学员提出的退学申请超过了约定的期限,故学校无须退还学费。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学生入学注册合同》合法有效,但该合同具有人身依附性,在原告明确表示因生育等原因拒绝履行的情况下,涉案教育培训合同事实上已不能履行,故法院认定双方《学生入学注册合同》于2016年1月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学生入学注册合同》解除后,原告尚未上课的学费,被告应当予以退还,但本案合同解除系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原告系过错方,应当赔偿被告因解除合同导致的损失。据此,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退还原告第三、四级别学费16400元,其余学费作为被告的损失,不予退还。

【点评】

根据江苏省教育厅发布的苏教规【2010】1号《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期在一年以上的应按学期或学年收取学费,不得跨学年度提前收费。本案被告作为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已经跨年度收取学费,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实践中,因学员未能审慎考量学程安排而中途退学,学员在合同解除过程中系过错方,其亦应对学校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约定免除开发商交房通知义务的条款应属无效

【案情】

龙某、李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龙某、李某购买某房产开发公司的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160万元,约定于2014年5月20日前交房,同时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其中约定“每逾期一天,出卖方按天向买受方支付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项,双方应当在本合同附件五中补充约定。补充约定中不得约定与本合同内容相冲突的、减轻或免除出卖方责任的、加重买受方责任或排除买受方权利的条款”。该合同附件五第四条对房屋交付作出特别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时,买受人仍未收到出卖人书面接房通知的,买受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的当天到出卖人索取书面接房通知,除本合同约定可延期交付外,出卖人应在当天按接房通知规定为买受人办理交房手续,买受人未按本约定到出卖人索取书面接房通知或未在当天办理接房手续的,由此产生的逾期交付责任由买受人承担”。

合同签订后,龙某、李某按约付清了全部房款,但直到2014年10月12日才收到某房产开发公司邮寄的商品房收房催告书,龙某、李某随即前去收房。龙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房产开发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龙某、李某与某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交房时间并约定“每逾期一天,出卖方按天向买受方支付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且主合同条款中约定“补充约定中不得约定与本合同内容相冲突的、减轻或免除出卖方责任的、加重买受方责任或排除买受方权利的条款”,但其合同附件补充协议关于房屋交付的相关约定不仅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相冲突且均为减轻某房产开发公司责任并加重龙某、李某责任的条款,将某房产开发公司通知收房的义务全部转嫁到龙某、李某处并免除了某房产开发公司未通知收房所应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前述条款系某房产开发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且实质上免除了某房产开发公司关于通知房屋买受人收房的义务,故该条款无效。据此,某房产开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条款承担自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至收房通知书到达龙某、李某之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赔偿责任。法院遂判决:某房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某、李某逾期交房违约金841000元。

【点评】

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多为格式条款,系开发商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购房者进行协商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关于购房者支付购房款、开发商交付房屋的具体时间及方式约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开发商作为商品房的建设方和房屋交接前的初始登记权利人,其系房屋具体有无建造完成、是否验收合格、是否达到交房条件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法律规定交房条件的房屋并书面通知购房者房屋交接时间及房屋交接中注意事项,购房者只有在收到开发商的书面通知时才能够确认房屋交接时间。因此,开发商对购房者的房屋交接书面通知义务至关重要,不能通过将房屋交接义务及后续风险转嫁给购房者的条款约定来免除开发商的房屋交接通知义务,开发商提供的实质上免除其关于通知购房者房屋交接义务的格式条款无效。

标签上未标注有食用量限制的特殊物质的每日食用量警示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

2015年4月25日,原告潘某在被告某公司商场购买了若干芦荟饮料,分别为纤荟哈密瓜芦荟饮料、纤荟西瓜芦荟饮料、纤荟椰子芦荟饮料,价款共计906.87元。每瓶的中文标签中标注的原产地为中国台湾,经销商为某公司,标签的配料中标注有“库拉索芦荟凝胶和汁”,并标注有“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幼儿慎用”,未标注每日食用量警示语。2016年2月24日,原告潘某诉至法院,认为某公司商场销售的该饮料并没有标注食用量,根据食品安全法等规定,构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现请求被告退还价款并十倍赔偿。法院认为,由于案涉饮料缺失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要求,故应认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潘某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某公司商场返还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点评】

食品安全标准既包含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也包含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本案涉及的是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要求。卫生部等六部门《关于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识规定的公告》(2009年第1号)规定:一、芦荟产品中仅有库拉索芦荟凝胶可用于食品生产加工。??,每日食用量应不大于30克。但是,孕妇、婴幼儿不宜适用。二、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必须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婴幼儿慎用”字样,并应当在配料表中标注“库拉索芦荟凝胶”。四、企业应在企业标准中对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的每日食用量作出规定。若无法确保消费者芦荟日摄入量在安全范围内,应在包装上标注每日食用量警示语。该规定要求在包装上标注每日食用量的警示语,那就应在每瓶包装上同时标注库拉索芦荟凝胶的含量,否则消费者并不能正确控制食用量。被告某公司商场作为销售者,对卫生部等六部门关于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识的规定应当明知。被告某公司商场销售的案涉饮料的标签中对上述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要求进行了明确标注,而对库拉索芦荟凝胶的含量及每日食用量警示语却未标注,且标签中也无能够确保消费者芦荟日摄入量在安全范围内的内容。这就会导致消费者无法安全确定摄入量,以避免身体受到损害。由于案涉饮料缺失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要求,故应认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潘某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某公司商场返还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销售有维修记录的手机构成欺诈,应承担责任

【案情】

2015年3月25日,原告顾某在被告宝应县某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的“中国电信3G手机卖场”购买了一部手机,手机价格为人民币6688元, 2015年3月27日,原告顾某到被告宝应县某通讯器材经营部提取手机。后原告顾某在使用该手机过程中,发现手机并非原装机,遂于被告交涉,双方协商未果,遂引起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顾某申请,法院对本案涉及的手机向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法院出具一份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该回执载明,该手机有一次维修记录。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某某作为销售手机的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提供正当渠道的手机,且提供的手机应为无任何瑕疵的产品,但被告张某某出售给原告顾某的手机,经向官方直营店查询,该手机购买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于2015年1月30日有一次维修记录,也就是说,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购买该手机之前,已有维修记录,该手机应为瑕疵产品,如原告知晓上述情形,显然不会购买,被告张某某作为实际经营者,对其销售的产品存在瑕疵应是明知的,其未向原告如实告知,被告张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顾某要求被告返还购机款并支付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点评】

部分商家为了追求高额利润,不惜以“水货”、“官翻机”冒充全新行货手机向消费者出售。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顾某出售的手机为典型的“官翻机”,即已经出售并使用过的手机,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通过官方维修渠道修理过的手机,商家在出售此类手机时负有向消费者如实告知的义务,如故意隐瞒事实,应构成欺诈,除接受消费者的退货要求外,还应承担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商品包装标注“极品”字样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

2015年10月,原告王某在被告某公司购买“乐陶陶极品海参”4盒,每盒3200元人民币,共计花费人民币12800元。“乐陶陶极品海参”包装盒正面标有“极品”字样,侧面引用《本草拾遗》、《本草纲目拾遗》、《本草以新》的内容,表明海参在治疗疾病、提高免疫等方面的功效,包装盒背面标注质量等级为三级。法院经审理认为,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本案中诉争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极品”字样,与“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含义相同,属于绝对化语言,同时引用文献表明具有疾病预防和治疗功能,极易误导消费者;涉案商品外包装正面显著位置标注有“极品”字样,在背面却标注质量等级为三级,

属于欺诈行为。遂判决某公司向原告王某退还货款人民币12800元,赔偿人民币38400元;原告王某向被告某公司退还“乐陶陶极品海参”4盒。

【点评】

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本案中,涉案商品外包装正面显著位置标注有“极品”字样,同时引用文献表明具有疾病预防和治疗功能,故意以误导的文字内容加重消费者鉴别、考察商品的责任,目的是引导消费者基于错误的认识购买产品,应认定构成欺诈。

销售者未尽告知义务欺诈消费者应担责

【案情】

2015年12月26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泰兴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购销(代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某品牌汽车,车辆价格为17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并交付汽车,原告亦于2016年2月23日办理了车辆行驶证。后原告在汽车官方网站通过所购车辆车架号查询得知,其所购车辆在2015年8月12日天津港集装箱码头发生爆炸时曾停放于天津港区域。后原告找被告交涉未果。汽车销售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说明称,其公司于事后对该车辆实施了清洗和清洁,更换发动机空气滤清器及空调滤清器,并对天窗进行了调节;但涉案车辆作为特殊车辆由该公司通过非授权经销商渠道销售,并对涉案车辆提供有限质保。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购买汽车系因生活需要自用,如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原告向被告购买汽车时,被告应当就汽车的实际状况履行告知义务,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将涉案汽车的瑕疵如实地告知了原告。客观上,原告于取得汽车后才获知了汽车经过维修和清洗的事实,故被告的行为构成销售欺诈,原告主张的退还汽车、返还购车款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泰兴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杨某某购车款人民币178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原告将汽车返还给被告。

【点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汽车本身属于商品,是当今社会人们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的一种代步工具,是人们日常生活消费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告为家庭生活消费的需要购买汽车,与销售者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汽车时,被告应当就汽车的实际状况履行告知义务,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将涉案汽车的瑕疵如实地告知了原告。客观上,原告于取得汽车后才获知了汽车在销售前已经经过维修和清洗,也即被告在销售汽车时向原告隐瞒了车辆的真实情况,故被告的行为构成销售欺诈。根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此项规定,故依法应予支持。

来源: http: kx2035.html

篇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6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6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日前,江苏省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2016年全省法院审判执行工作情况,并发布了2016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一、韩彩菊等六人加入境外诈骗团伙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蔡秉喨(又名蔡可名,由台湾另案处理)等人在土耳其伊斯坦布尔市设立诈骗窝点组织电信诈骗。后被告人韩彩菊、宋秀芳、吴勇强、郭东明、崔春香、李情文至该诈骗窝点担任话务员。在诈骗窝点内,被告人韩彩菊、宋秀芳、吴勇强、郭东明、崔春香、李情文伙同组织中的其他人员假冒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相关单位客服人员等身份,通过发送诈骗语音信息诱使被害人拨打诈骗窝点电话等电信技术手段,虚构国家工作人员查案需要查验资金、收取保证金等事实,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实施诈骗。通过上述方式,该诈骗窝点共计骗取人民币22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韩彩菊参与共同诈骗人民币2100余万元,被告人宋秀芳参与共同诈骗人民币2000余万元,被告人吴勇强参与共同诈骗人民币2000余万元,被告人郭东明参与共同诈骗人民币700余万元,被告人崔春香参与共同诈骗人民币600余万元,被告人李情文参与共同诈骗人民币5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5)昆刑二初字第00568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韩彩菊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宋秀芳等五人十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一审宣判后,宋秀芳、吴勇强、郭东明、崔春香等四人不服,提起上诉。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韩彩菊等六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均属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韩彩菊等人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六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陈述、银行汇款记录、诈骗机房账务报表、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认笔录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宋秀芳、吴勇强、郭东明、崔春香参与分工明确的诈骗犯罪组织,四上诉人共同协作参与诈骗共同犯罪,各自应对其参与实施的共同犯罪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参与实施诈骗的金额,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及被告人吴勇强父母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相关量刑情节,量刑适当。据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苏05刑终393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国内人员加入境外诈骗窝点进行电信诈骗的典型案件。由于我国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一直保持高压态势,一些诈骗窝点转移到境外,甚至将拨打诈骗电话、网络平台、转账取现等设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给案件侦破和赃款追缴带来了不少困难。随着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国际合作的进一步开展,对境外诈骗窝点的打击力度将持续加强。同时,也提醒广大群众,加大对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税务工作人员等诈骗电话的警惕,遇有此类情形要理性分析,必要时应及时向警方求助。

二、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环境侵权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3年至2015年,被告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造纸公司)连续三年被查获以私设暗管方式向苏北堤河偷排浓度严重超出排放标准的生产废水2600吨。徐州市铜山区环境监测站对该公司外排废水监测数据显示: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等污染物指标分别超过《纸浆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44-2008)12.1倍、2.5倍、1倍。徐州市铜山区环保局曾经于2014年、2015年两次对鸿顺造纸公

司罚款合计人民币15万元。2015年12月28日,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鸿顺公司将遭受污染的环境恢复原状或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其中修复费用以环境污染损害咨询意见所确定的人民币26.91万元为基准的三至五倍确定。

【裁判结果】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5)徐环公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鸿顺造纸公司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服务功能损失共计105.82万元。宣判后,被告鸿顺造纸公司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鸿顺造纸公司排放废水污染环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公司多次以私设暗管的方式偷排,非法排放行为隐蔽,在环保机关查处后依然违法排放,过错程度严重。该公司连续三年被发现私设暗管排放废水,查获的废水排放量逐年增多,有理由相信该公司实际排放废水量远高于被查获的排放量。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要求以2600吨废水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基准,判决鸿顺造纸公司在该基准的三至五倍承担赔偿责任,系主张鸿顺造纸公司实际偷排废水为查获量的三至五倍。鸿顺造纸公司有能力对该公司废水实际排放量进行举证却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认定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所提主张成立。一审法院认定鸿顺造纸公司应当以实际查获偷排量2600吨的四倍计算侵权赔偿费用并无不当。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苏民终135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以来全国法院首批受理、最先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为全国法院审理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提供了可借鉴经验。本案在审理中高度重视司法公开和公众参与,合议庭由三名审判员和两名人民陪审员组成,于当庭作出宣判;庭审向社会公开并且在新浪网等网络进行了全程视频直播,人民日报、新华社、中央电视台、光明日报、法制日报等多家媒体进行了报道,社会反响良好。本案的审理体现了环境资源审判专业性特点,法庭邀请专家辅助人就环境保护专业技术问题提出专家咨询意见,较好地解决了环境资源案件科学性和公正性衔接问题;科学分配举证责任,确定在公益诉讼人提供证明被告排污量的初步证据后,由偷排污染物的污染者对排放量承担举证责任的证明规则,为解决环境侵权案件中原告取证难问题提供了行之有效的路径;初步探索了根据被告主观恶性程度裁量具有一定惩罚因素的修复费用计算方法,对于从源头上遏制企业违法排污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三、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

【案件审理情况】

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船舶)系江苏最大国有上市船企。自2014年起,因受航运与船舶市场持续低迷影响,加之企业管理不善,舜天船舶经营陷入困境。2015年,公司股票被处以“退市风险警示”特别处理,面临退市风险。2015年12月2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崇川支行)作为债权人,以舜天船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现有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舜天船舶进行重整。经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南京中院于2016年2月5日裁定受理舜天船舶重整案。针对舜天船舶资产效能低、债务负担重、面临退市风险等多重困难,南京中院经充分研究论证并主持重整参与各方协商后,在江苏国信集团支持下,最终确定了重整与重大资产重组同步实施的重整方案,通过剥离亏损资产、注入优质资产,同时实施市场化债转股,把握时机,高效挽救企业。重整方案经债权人会议和出资人组会议表决,在各表决组均获得超过98%表决权的高票通过。经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与证监会的会商机制,参考证监会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出具的专家咨询意见,南京中院于2016年10月24日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舜天船舶重整程序。12月16日,舜天船舶完成了证券监管部门对于重大资产重组的行政审批工作。目前,重整计划已基本执行完毕,债权人债务得到全额清偿,公司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涉及的资本公积金转增及股票划转等有关事项均已完成,经公司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公司股票已于2016年12月28日上午开市起复牌,舜天船舶重整取得圆满成功。

【典型意义】

舜天船舶在实施重整过程中同步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开创了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实践先河,通过首创式同步操作,高效化解了企业危机,成为困境企业反转投资策略的最佳选择,其开拓性和创新性对未来上市国企脱困具有广泛的示范效应。通过同步实施重整与重大资产重组,舜天船舶摆脱了退市危机,实现了去产能、调结构的目标,使企业重回健康发展轨道,近86亿元债务均得到100%清偿,创下历年上市公司重整最高债权清偿率。通过提升资产盈利能力,实施市场化债转股,全案近55.86亿元金融债权得到全额保护,地区金融生态环境得到进一步优化。同时,舜天船舶重整成功,有效维护了3.1万户股东利益,为国家挽回税款2亿元,维护了民生和地方发展。舜天船舶重整案是人民法院运用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妥善处置僵尸企业的典型案例。本案首次采用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与证监会的会商机制,有效解决上市公司重整中涉及的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的衔接问题,为我国上市公司重整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值得借鉴的样板。本案入选人民法院报评选的“2016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

四、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诉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水务集团)制定的《供用水合同》中约定,用户逾期交纳水费的,除应补足应缴纳的水费外,还应当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水费数额0.5%计算的违约金。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认为,上述规定中违约金比例明显过高,远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系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不公平格式条款,不合理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为此,江苏省消费者协会曾多次约谈南京水务集团,但该公司只是将违约金条款以留白的形式进行合同备案,并未按照江苏省消费者协会建议的示范条款进行整改。后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违约金条款无效。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在详细阅卷、厘清争点后,立即组织双方就违约金条款问题进行了充分沟通,最终双方达成和解,南京水务集团提交书面承诺,将原条款修改为 “??每逾期一日还应支付欠缴水费金额同期同档贷款利率1.3倍的违约金”,并将修改后的条款报工商部门备案。

【裁判结果】

南京水务集团修改涉案条款后,江苏省消费者协会以南京水务集团已对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纠正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苏01民初2034号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江苏省首例针对公共服务行业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城市供水、供电、供气等行业属于具有公益属性的公共事业,同时也属于垄断行业,当出现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不公平条款时,消费者个人往往难以维权。本案中,江苏省消费者协会代表广大消费者群体针对南京水务集团的不合理违约金条款提起民事诉讼,经过法院的组织协调,案件得以圆满处理,维护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促进了相关行业收费标准的规范化。本案是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施行后的一次实践探索,对类案的处理和纠纷的解决具有引导示范意义。

五、顾某诉教育局重新划分施教区案

【基本案情】

顾某出生于2008年10月13日,户籍地为南京市建邺区某住宅小区,系应于2015年9月入学的适龄儿童。南京市建邺区教育局于2015年3月1日委托辖区内各小学对2015年入学的适龄儿童数量进行调查摸底;于同年5月20日召开建邺区义务教育招生工作公众参与研讨会,由参会代表对《2015年建邺区小学入学工作意见征求稿》提出建议;于同年5月21日召开建邺区义务教育招生工作专家论证会,由参会代表对上述文件提出建议;于同年5月25日召开办公会议,专题研究2015年建邺区小学入学工作实施办法;于同年5月26日作出《2015年建邺区小学入学工作实施办法》,在附件中对2015年建邺区公办小学招生

计划及施教区进行了规定,并于当日将该办法及附件上网公示。根据上述办法,顾某户籍所在地属于南京市南湖第三小学施教区范围。顾某对施教区划分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15年6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建邺区教育局的施教区划分行为,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施教区划分行政行为。

【裁判结果】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建少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驳回顾某的诉讼请求。顾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建邺区教育局委托辖区内各小学对适龄儿童数量进行调查摸底后,根据建邺区学校分布及适龄儿童数量、分布状况划分施教区,分别召开公众参与研讨会以及专家论证会,对本年度小学入学方案征求意见,并在作出《2015年建邺区小学入学工作实施办法》后,将该办法及附件上网公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虽确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会造成部分适龄儿童未能被安排至离家最近的学校入学,但由于建邺区目前教育资源不均衡、适龄儿童及学校分布不均匀、街区形状不规则,因此“就近入学”本身并不意味着直线距离最近入学。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虽未能完全满足上诉人的利益诉求,但其在尽可能满足个体利益的前提下,综合考量社会整体现状,兼顾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与个体利益的维护,符合行政权行使的基本价值取向。被诉行政行为对施教区的划分符合建邺区教育现状,符合义务教育全员接纳、教育公平、就近入学原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明显不当”情形。但同时,法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尚有提升空间,被上诉人应尽可能在今后的施教区划分工作中进一步完善程序,提升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和可接受度。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苏01行终13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顾某诉教育局重新划分施教区案入选人民法院报评选的“2016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南京法院2016年度十大典型案件。本案所涉划分施教区问题,因关系到教育资源的公平分配,受到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和讨论。本案在裁判中正确把握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原则,提出“就近入学”不等于直线距离最近入学,而应综合考虑学校分布以及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广泛听取意见”的“广泛”不一定及于每个相对人,行政机关有一定裁量空间。因此,本案中行政机关的行为并不构成明显不当,法院依法不应予以撤销。但同时,本案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合理性存在瑕疵的行政行为的积极作为,文书说理中直接指出:“被诉行政行为虽具有合法性,且不构成明显不当,但其合理性仍存在提升空间,行政机关应尽可能在今后的施教区划分工作中进一步完善程序,提升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和可接受度。”从而回应了社会各界对教育热点问题的关切,推动了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对教育资源分配问题的再思考。

六、张爱民等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破坏环境资源案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爱民、李楠、王杰、王学义等十五人利用张爱民设立的“苏州鹰隼交流群”、王学义设立的“西北鹰猎群”以及“西安鹰猎群”、“宠物石猴买卖交流群”等腾讯QQ、微信网络交流平台相互结识,并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等支付方式,采取长途客运车辆快递运输等手段将非法猎捕的野生动物予以出售或非法收购,其中包括国家一级、二级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金雕、猎隼、游隼、雀鹰、猕猴、网纹蟒等。

【裁判结果】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具有较高的生态、经济和科研价值。保护、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对于维护生态平衡、改善自然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过度狩猎、栖息地丧失、黑市交易等,野生动物的灭绝速率呈逐步上升趋势。案涉金雕、猎隼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本身属于生物链顶端的物种,且繁殖率低、数量稀少,极易受环境影响,如再乱捕滥猎、非法交易,更易使其濒临灭绝,导致生物链的完整性和生物多样性被破坏,进而破坏整个生态环境,因此更需刑事司法保护。行为人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后,即使未予以出售获利而是自行饲养,或者在非法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过程中没有获利,但其行为均侵害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应以犯罪论处。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苏0302刑初18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爱民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李楠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王杰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其他被告人亦处以相应刑罚。

一审宣判后,十五名被告人均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迄今查获的全国最大网络贩卖野生动物案,涉及10个省级行政区23个地市。当前,随着人民群众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不法分子愈发热衷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非法收藏、贩卖与食用,同时,网络平台和物流业的发展无形中为犯罪分子打开了方便之门。野生动物走私已成为世界上仅次于毒品、军火的非法贸易,严重威胁到自然生态平衡与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对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已刻不容缓。本案的审理被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今日说法》、《新华日报》、《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等全国30余家媒体报道,不仅有效提高了民众的法治意识和环保意识,更彰显了我国坚决打击有关野生动物类犯罪、致力于维护生态平衡、保障国家生态稳定与安全的态度和决心。本案入选人民法院报评选的“2016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刑事案件”。

七、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屠荣灵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营业范围包括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等的生产、销售。

被告屠荣灵曾于2005年5月10日出资设立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6月18日及7月29日,樱花卫厨公司以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分别提起诉讼。两案均经过一、二审,最终认定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定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字号、赔偿损失等。

2009年5月8日,被告屠荣灵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樱花公司),2009年6月29日成立苏州樱花中山分公司,负责人屠荣灵;2011年6月2日,屠荣灵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其中屠荣灵均占股90%。

2009年12月7日,被告余良成与被告屠荣灵共同投资设立中山樱花山水净化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后该公司2012年10月被核准注销。2011年12月1日,被告余良成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其中余良成占股90%。

被告屠荣灵、余良成成立的上述公司均从事厨房电器、燃气用具等与樱花卫厨公司相近的业务,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使用与樱花卫厨公司相近似的广告宣传语,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裁判结果】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苏州樱花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上述公司均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同时认为,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的现有举证并不能证明被告屠荣灵、余良成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滥用各自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以和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仅为屠荣灵、余良成实施涉案侵权行为载体的事实依据不足。据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苏州樱花公司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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