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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禁烟条例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8-11-08 14:09 | 移动端:北京禁烟条例

篇一:北京禁烟条例解读

6月1日起,被称为“史上最严”的《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将正式施行。图为5月29日,两名工人在北京海淀区街头设置控烟提示横幅。

5月31日电今天是第28个“世界无烟日”,不过更受烟民关注的是,明日起,被称为“史上最严控烟令”的《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也将正式实施,届时,北京市包括写字楼、餐厅在内的所有室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彻底叫停所有烟草促销活动。按照规定,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违规吸烟的,最高将被罚款200元。

此前不久,官方刚刚宣布再度上调烟草税,卷烟批发环节从价税税率由5%提高至11%,并按0.005元/支加征从量税。同时,对国产卷烟和进口卷烟的批发价格、建议零售价格进行调整,中国政府希望通过“税价联动”的手段促进控烟。此次北京“最严”控烟令的实施,不仅受到烟民重视,更被认为有望成为其他城市的控烟样板,因此受

到各方关注。不过,一向被认为重在落实的控烟政策,此次效果如何尚待观察。

北京1000多万人受二手烟毒害控烟任重道远

数据显示,中国现有吸烟人数超过3亿,占世界吸烟总人数的近30%,约有7.4亿非吸烟者遭受二手烟暴露。5月20日,北京市爱卫会发布的北京市吸烟现状调查结果显示,当前北京成人吸烟率为23.4%,成人吸烟者约419万,但不吸烟却深受二手烟毒害的有1000多万人,控烟任重道远。

北京市卫计委发布的最新调查结果显示,北京市成人综合吸烟率总体呈下降趋势,14年间从34.5%下降到23.4%。但由于本市常住人口总数一直处于上升态势,所以总体吸烟人数不降反升。

数据显示,从1997年到2011年,本市男性吸烟率从56.7%下降到42.8%,女性吸烟率从8.8%下降到3.8%,综合吸烟率由34.5%下降到23.4%。

据了解,吸烟和二手烟暴露导致癌症、心血管疾病和呼吸系统疾病等大量发生,每年全国死于吸烟相关疾病的人数超过100万,吸烟产生的医疗费用不断增加。由吸烟引起的死亡中,慢性肺部疾病占45%,肺癌占15%;吸烟者与不吸烟者相比,患喉癌的危险性高8倍、患肺癌的危险性高8至12倍、患食管癌的危险性高6倍、膀胱癌高4倍。

“最严控烟令”来袭部分烟民萌生戒烟打算

根据北京市爱卫会办公室的调研数据显示,目前,北京全市约有419万吸烟者,其中,男性吸烟率为43.2%、女性2.4%,吸卷烟者平均每日吸烟14.6支。

“对于老烟民来说,新版‘控烟令’确实比较严格,个人来说会避免在室内吸烟。”有着超过30年烟龄的李先生告诉中新网记者,一开始可能需要一段时间来适应,场所的宣传提示多点才好。

将近而立之年的孟先生是银行职员,由于工作压力大,从五、六年前也染上了烟瘾:“自己应该不会在禁烟场所吸烟,但如果违规,他人提醒一定会听取。”

同样在银行工作、有着十几年烟龄的王先生,则从更理性的角度理解了“禁烟令”,他向中新网记者表示,其实对个人最高200元的罚款力度还可以更大,毕竟烟民也深知烟草的危害,希望家人可以在公共场所得到保护。

被问及日后如何解决烟瘾问题,三位受访的男性烟民一致表示要“咬牙戒烟”。王先生称,如果可能就到室外吸烟区域去抽,或者用电子烟等替代品,但从长远来看,还是要努力戒烟,对自身健康也有好处。

记者观察到,在史上最严“控烟令”来临前夕,多家媒体官方微博都先后转载了有关戒烟方式的内容。

篇二:2016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相关

2016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相关

2016年5月12日北京市卫计委宣布成立控烟监督执法协调小组,负责整合资源和相关执法力量,协调组织北京市控烟监督执法。同时市民发现违规吸烟行为可以进行举报。

北京市控烟监督执法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包括:北京市爱卫办、北京市卫生监督所以及北京市公共卫生热线服务中心等。

北京市还将让有条件的党政机关、宾馆、饭店等利用烟雾报警器、浓度检测设备、视频监控等手段监控吸烟行为。对学校、医疗机构、党政机关等重点控烟场所,逐步推行不良记录公示制度,违反《条例》被查处过3次及以上的重点控烟场所,将把不良记录在这些单位的醒目位置或政府机关网站上公示1个月。[9]

2016年5月,为落实6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北京市旅游委发出通知,要求景区设立控烟巡查员,要求饭店对已有的"吸烟楼层""雪茄吧"进行整改。

北京市旅游委行业监管处要求景区讲解员在向游客讲解过程中说明该景区落实《条例》的具体规定和要求,并说明违反规定会带来的后果,让游客自觉执行控烟规定。值得注意的是,通知要求景区设立控烟巡查员,对随处吸烟游客进行劝阻和监督,必要时向属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违法游客。

除景区外,饭店控烟工作任务艰巨。针对"饭店已设置的吸烟房(吸烟楼层)可否保留"的问题,北京市旅游委行管处建议饭店行业对已设置的吸烟房(吸烟楼层)进行整改,如客房带有室外区域(如开放式阳台)可按照规定划定吸烟区。此外,有自营或外包雪茄吧的高星级饭店也应将已有的雪茄吧进行整改,整改过程中涉及的合同纠纷等问题由饭店自行解决。

以下是条例全文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1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维护公众健康权益,创造良好公共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工作。

对吸烟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市控制吸烟工作坚持政府与社会共同治理、管理与自律相互结合,实行政府管理、单位负责、个人守法、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加强对控制吸烟工作的领导,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控制吸烟工作的财政投入,推进控制吸烟工作体系建设。

第五条 本市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相关行政部门的控制吸烟工作,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社会监督,开展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教育培训,监测、评估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对在控制吸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控制吸烟的政策、措施,开展控制吸烟的卫生监督管理,受理违法吸烟的举报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定期向社会公示查处情况。

教育、文化、体育、旅游、交通、工商、公安、园林绿化、食品药品监督、市政市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烟草专卖等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业或者领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制定管理制度,开展宣传培训,组织监督检查。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本辖区内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八条 本市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全市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控制吸烟的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九条 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内区域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第十条 下列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儿童福利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场所;

(二)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三)体育场、健身场的比赛区和坐席区;

(四)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划定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

第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可以划定吸烟区。

吸烟区的划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和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二)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单位日常管理,依法划定禁止吸烟区域,制止违法吸烟和不文明吸烟行为;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自行实施全面禁烟。

第十三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和举报投诉电话号码标识;

(三)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提供烟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篇三: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

北京市控烟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1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维护公众健康权益,创造良好公共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工作。

对吸烟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市控制吸烟工作坚持政府与社会共同治理、管理与自律相互结合,实行政府管理、单位负责、个人守法、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加强对控制吸烟工作的领导,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控制吸烟工作的财政投入,推进控制吸烟工作体系建设。

第五条 本市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相关行政部门的控制吸烟工作,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社会监督,开展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教育培训,监测、评估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对在控制吸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控制吸烟的政策、措施,开展控制吸烟的卫生监督管理,受理违法吸烟的举报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定期向社会公示查处情况。

教育、文化、体育、旅游、交通、工商、公安、园林绿化、食品药品监督、市政市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烟草专卖等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业或者领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制定管理制度,开展宣传培训,组织监督检查。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本辖区内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八条 本市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全市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控制吸烟的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九条 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内区域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第十条 下列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儿童福利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场所;

(二)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三)体育场、健身场的比赛区和坐席区;

(四)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划定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

第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可以划定吸烟区。吸烟区的划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和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二)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单位日常管理,依法划定禁止吸烟区域,制止违法吸烟和不文明吸烟行为;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自行实施全面禁烟。

第十三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和举报投诉电话号码标识;

(三)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提供烟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四)开展禁止吸烟检查工作,制作并留存相关记录;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的,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可以利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监控吸烟行为,加强对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

第十四条 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和排队等候队伍中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应当合理避让不吸烟者,不乱弹烟灰,不乱扔烟头。

第十五条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发现吸烟行为的,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

(三)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吸烟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对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市或者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建立投诉举报及处理情况登记。

第十七条 本市提倡减少和戒除吸烟行为。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开展控制吸烟咨询服务,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戒烟服务。

第十八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控制吸烟工作。

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劝阻违法吸烟行为、监督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开展控制吸烟工作、提供戒烟服务等活动。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学生吸烟,对学生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帮助吸烟的学生戒烟。

教师不得在中小学生面前吸烟。

第二十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

禁止烟草制品销售者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二)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及其周边100米内销售烟草制品;

(三)通过自动售货机或者移动通信、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非法销售烟草制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移动通信、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或者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二)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设置烟草广告;

(三)设置户外烟草广告;

(四)各种形式的烟草促销、冠名赞助活动。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控制吸烟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有权进入相关场所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核实,有权查看相关场所的监控、监测、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等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三条 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排队等候队伍中吸烟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乱扔烟头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市容环境管理的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烟草专卖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烟草专卖的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通过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通过信息网络非法销售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不听劝阻,构成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控制吸烟职责,或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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