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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法院公告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8-11-08 14:08 | 移动端:上海市人民法院公告

篇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打击拒执罪十大典型案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打击拒执罪十大典型案例

2015年9月24日下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上海高院副院长盛勇强通报了上海法院加大执行力度,集中打击、制裁拒执行为的相关情况,上海高院执行局局长韩耀武公布了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1:

余洪钦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

——被执行人隐匿名下豪车,转移名下存款,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6日,宝山区人民法院对陈某与余洪钦、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余洪钦归还陈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相应利息,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人余洪钦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6月20日,宝山区人民法院对陈某某与余洪钦、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余洪钦、彭某归还陈某某借款721,700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7月29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作出(2013)沪卢证执字第12号执行证书,确定被告人余洪钦支付给上海某银行卢湾支行人民币274,754.38元。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余洪钦均未主动履行,相关债权人遂先后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执行标的合计1,996,454.38元及相应利息。

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宝山区人民法院先后向被告人余洪钦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等,要求其履行相关义务,但余洪钦拒不履行,并将其名下已被法院查封的一辆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车(经评估该车价值为452,000元)隐匿,谎称上述车辆已交案外人周某抵债。经调查,周某向法院陈述其从未收到过上述车辆,且余洪钦曾打电话给周某,要求其配合余洪钦作虚假陈述。另经调取的2013年9月22日以及2014年4月6日余洪钦驾车道路交通的照片显示,在上述两个时间,该车辆仍由余洪钦本人驾驶。还查实,被执行人余洪钦名下某银行账户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支出款项累计达人民币50余万元,且均为进帐当天立即转出。

因余洪钦的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执行法院将有关证据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将其抓获。2015年7月22日,宝山区人民法院对余洪钦一案依法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余洪钦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典型意义】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将其车辆隐匿,谎称车辆已交案外人抵债,并要求案外人配合向法院做虚假陈述。与此同时,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2个月内支出款项累计达人民币50余万元,且钱款均为进帐当天当即转出。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意图非常明显。这种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在执行中有一定普遍性,被执行人普遍存在侥幸心理,应依法予以严惩。

案例2:

沈松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

——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返还房屋义务,聚众阻扰法官执行,导致判决无法执行

【基本案情】

2006年5月20日上海冉尊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用于客房、浴场经营,后因租赁房屋相关事宜发生纠纷。2011年1月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上海冉尊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庭洲浴场从涉诉房屋搬离;上海冉尊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 。经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后进入执行程序,青浦区人民法院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张贴腾退公告后,两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后法院通过停水、停电的强制执行方式要求停止营业。但被执行人上海冉尊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松私自接通水电以供浴场继续营业,反复多次。在执行法官赶赴现场执行时,沈松甚至纠集众多社会人员看守供电、供水设施,以员工无法安置为由抗拒阻扰法院执行。

基于沈松拒绝、阻碍执行行为恶劣,青浦区人民法院依法移送公安侦查。沈松在得知自己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和网上追逃后,很快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并于2015年1月4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7月20日,青浦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沈松一案依法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沈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其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生效判决,及时腾退房屋,但其法定代表人不仅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甚至公然聚众抗拒执法,漠视法律行为恶劣,导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受到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惩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的认罪态度,主动投案,以及及时履行判决义务等情况,法院决定对其判处缓刑,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案例3:

刘丽燕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转移财产,导致判决无法执行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13日,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刘丽燕、俞某应支付原告江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5万元,并偿付相应逾期利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丽燕与申请执行人江某达成执行和解,约定由被执行人刘丽燕出售其名下的闵行区金平路788弄188号X室房屋用于偿还欠款。之后,被执行人刘丽燕将出售上述房屋所得款项中的100万元支付给江某后,在尚有结余且明知该笔款项应用于偿还本案债务的情况下,仍将剩余钱款转移用作他用,并故意通过更换手机等通讯方式拒与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联系,导致生效判决无法继续执行。

鉴于此,闵行区人民法院依法将刘丽燕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情况移送公安立案侦查。2015年2月15日,刘丽燕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在此过程中,刘丽燕亲属代为向江某偿还全部剩余欠款31万余元,并取得江某的谅解。最后,闵行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刘丽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在出售房屋后,所得钱款完全有能力执行生效判决,支付余款,但其不仅拒绝执行,且私自转移财产,并故意更改手机号码等联系方式,使法院无法联系,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行为人抗拒执行的主观故意明显,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戒。行为人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由其家属代为清偿剩余全部债务,并获得申请执行人谅解,最后的从轻处罚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案例4:

杨岳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

----被执行人将公司经营所得用于购买其他物品,拒不履行义务,致使案件无法执行,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被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某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荣耀线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795号民事调解书,上海荣耀线缆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某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人民币1,286,470元。因上海荣耀线缆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而进入执行程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先后向上海荣耀线缆设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裁定执行荣耀公司财产人民币1,286,47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执行中,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杨岳云曾承诺分期履行义务,但其并未履行,后查明,被执行人上海荣耀线缆设备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2月2日间,银行帐户中共有人民币4,590,255元入

账,但未向法院申报,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杨岳云表示,其收到了法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对生效判决确定义务也完全清楚,但上述款项大部分被其用来购买生产所用的设备,小部分款项被用来支付工人工资。上述转移财产金额计人民币400余万元,鉴于杨岳云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情节严重,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杨岳云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浦东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典型意义】

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和金额履行义务。义务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生效调解书所作裁定的行为,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范围。本案中,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杨岳云在明知单位有账款进入,具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然将所获款项用于其他支付,未及时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导致执行不能,且数额巨大,故被判处有期徒刑。本案判决,对类似案件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负责人具有警示意义。

案例5:

冯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

--被执行人明知房产被查封仍对外出售,并将售房所得款用于他处,导致判决无法执行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17日,闸北区人民法院对倪某诉冯颉、王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冯颉、王瑾归还倪某房款135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冯颉、王瑾未自觉履行义务,倪某遂向闸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诉讼中,法院依照申请保全了被执行人冯颉、王瑾名下的房产。执行中,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冯颉、王瑾发出执行通知,要求限期履行义务。2013年5月3日,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冯颉、王瑾同意在2013年7月15日前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并承诺如到期未履行的,同意将名下被查封的房产由法院拍卖以抵偿债务。然而,被执行人于2013年4月15日与案外人臧某私下签订关于被查封房产的买卖合同,案外人臧某于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陆续将大部分房款共计170万元打入被执行人冯颉账户。后上述房款用于他处,并未按期履行法院判决及和解协议的内容。

2014年1月28日,被执行人冯颉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12日,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冯颉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最终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冯颉有期徒刑二年。

【典型意义】

行为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造成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程序无法实现判决、裁定确定的内容,既包括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也包括部分无法执行;既包括判决、裁定最终无法执行,也包括暂时无法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私下出售查封房产给案外人,给法院执行制造障碍;其收得钱款后用于他用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应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案例6:

吴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

——被执行人将法院准备处置的房屋私下抵债给案外人,造成法院执行不能,导致民事判决无法执行

【基本案情】

原告谢某诉被告吴均、葛许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1)奉民一(民)初字第4933 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吴均、葛许娟归还原告谢某借款人民币6,090,000元及相应债务利息。后因被告未履行义务,谢某向奉贤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已经保全查封了吴均名下位于奉贤区南桥镇环城东路885弄X号房屋。执行中法院对房屋张贴强迁公告,要求吴均限期搬离房屋,以进行拍卖处理。吴均表示正在协商将房屋抵债给谢某,要求法院延期执行。但吴均擅

自私下将房屋以169万元的价格抵债给自己的另一债权人黄某,给法院执行造成障碍。执行法院发现后,立即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吴均拒不到法院说明情况,也不履行义务。

据此,执行法院将有关证据线索向公安机关移送。2014年12月17日,奉贤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认为吴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其犯罪后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最终判处被告人吴均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与其所犯合同诈骗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

【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明知其依法应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不仅未主动履行或配合法院执行,反而通过假借与申请执行人协商抵债之名,擅自将其所有的房屋抵债给案外人,给执行造成障碍。其行为充分表明其存在拒不执行的主观故意,且转移的财产价值超过100余万元,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惩戒。该案例警示公众,对于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及时履行,配合法院执行,如存在转移、变卖、处置财产等行为拒不执行的,将会受到法律的严惩。

案例7:

王保贵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案

——被执行人擅自将法院查封的财产转移处置,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16日,嘉定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宏都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件诉讼期间,依原告申请,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依法对被告上海宏都休闲娱乐有限公司名下的长虹电视机23台、点歌电脑19套、功放23台、音响46个、空调22台、茶几23个、沙发19个进行了保全。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分期付款协议,由上海宏都休闲娱乐有限公司支付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后因上海宏都休闲娱乐有限公司未按时付款,该案进入执行程序。

执行中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执行人上海宏都休闲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贵在明知被执行人所有的长虹电视机23台、点歌电脑19套、功放23台、音响46个、空调22台、茶几23个、沙发19个已经被嘉定区人民法院保全查封的情况下,将上述查封的财产连同被执行人上海宏都休闲娱乐有限公司经营权以23万元转让他人,致使本案无法执行。2015年6月10日嘉定区人民法院依法将王保贵以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移送公安机关。2015年9月1日,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王保贵有期徒刑十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案件。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是指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行为人相关财产已经被法院保全查封的情况下,未经许可,将上述查封的财产转让他人,致使法院生效的文书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得不到兑现,应依法受到惩处。此案件对此类被执行人有一定的警示和惩戒的意义,同时也彰显了法律和执行的严肃性。

案例8:

盛雪峰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案

——被申请人的实际负责人在明知财产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然将部分查

封财产抵债他人,并且无法追回,导致保全事项无法执行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1日,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海绿田箱包有限公司拖欠何某等384名劳动者工资报酬一案,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为防止该公司资产遭哄抢,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该局向金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日,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并查封了被申请人的相关财产。执行中,执行法院将查封裁定及查封财产清单等法律文书送达被申请人上海绿田箱包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盛雪

峰,并责令其负责保管,告知不得擅自处分。然而嗣后,盛雪峰仍将查封财产中的3台冲床以及价值27000元的半成品箱包抵债他人,致使执行法院的保全事项无法执行。

执行法院将盛雪峰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犯罪行为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盛雪峰到案后如实供述,并退赔人民币50,000元。2014年4月2日,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盛雪峰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向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4年4月24日,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盛雪峰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拘役6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系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引起,且涉及的职工人数众多,属于涉民生案件。为防止企业资产遭哄抢,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执行法院依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并责令被申请人的实际负责人负责保管。但企业实际负责人在明知相关财产被法院查封,仍然擅自将其中的部分财产抵债他人,且无法追回,情节严重,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案例9:

田新漾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案

——被执行人擅自将法院查封的财产转移处置,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12日,崇明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原告上海某燃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孝义市兴宏煤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在案件诉讼期间,依原告申请,崇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依法对被告孝义市兴宏煤业有限公司所有的4180吨标准煤进行了保全,对其采取了查封措施。2013年3月4日,崇明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孝义市兴宏煤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海某燃料有限公司货款、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65万元及利息等。在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孝义市兴宏煤业有限公司等并未主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向崇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查明,2012年12月,被执行人孝义市兴宏煤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田新漾在明知被执行人所有的4180吨标准煤已经被崇明县人民法院保全查封的情况下,仍对其进行了转移处置,致使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无法执行。崇明县人民法院依法将田新漾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崇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田新漾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案件。被执行人主要负责人明知被执行人所有的4180吨煤已经被法院保全查封的情况下,未经许可,擅自进行转移处置,致使法院生效的判决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得不到兑现,情节严重,应受到依法惩处。

案例10:

陈奇妨害公务罪案

——被执行人藏匿行踪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被传唤时暴力抗法,导致执行人员轻微伤

【基本案情】

普陀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吴某申请执行上海快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劳动仲裁案中,依法追加该经纪事务所的投资人陈奇为被执行人。2014年9月10日上午,申请执行人吴某致电执行法官称发现陈奇行踪,普陀区人民法院执行局2名法官即至本市普陀区东新路88弄X号传唤陈奇至法院配合执行,期间,陈奇拒不配合并伺机逃跑。过程中,陈奇以暴力将其中1名法官摔倒在地,致其头部着地,身体多处受伤。后经司法鉴定,该法官遭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右上臂、左肘部、左膝多处软组织挫伤,面积超过15平方厘米,构成轻微伤。

后陈奇被接警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并于当日下午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7日,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奇犯妨害公务罪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奇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

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10年10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49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3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为依法惩治伪造货币、变造货币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和近一个时期的司法实践,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仿照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伪造货币”。

对真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移位、重印等方法加工处理,改变真币形态、价值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变造货币”。

第二条 同时采用伪造和变造手段,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以正在流通的境外货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假境外货币犯罪的数额,按照案发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境外货币,按照案发当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第四条 以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假普通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面额计算;假贵金属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贵金属纪念币的初始发售价格计算。

第五条 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来源: 人民法院报

篇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4篇 地方法规1篇 案例6篇 裁判文书678篇 相关论文21篇 实务指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1998年4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4月29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974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对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问题作以下规定:第一条 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 案例3篇 裁判文书72篇 相关论文4篇 实务指南)

第二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发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 裁判文书8篇 相关论文2篇 实务指南)

第三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94篇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第四条 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3篇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第五条 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资料: 案例1篇 裁判文书67篇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第六条 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企业按规定办理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而企业法人未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其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通知相对人,致原企业承包人、租赁人得以用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该企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承包人、承租人利用擅自保留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企业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

单位聘用的人员被解聘后,或者受单位委托保管公章的人员被解除委托后,单位未及时收回其公章,行为人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七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单位进行走私或其他犯罪活动所得财物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予以销售,买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如因此造成经济损失,其损失由买方自负。

但是,如果买方不知该经济合同的标的物是犯罪行为所得财物而购买的,卖方对买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对本《规定》第二条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理。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5篇 实务指南)

第九条 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如果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之次日起重新计算。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9篇 相关论文2篇 实务指南)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案例1篇 裁判文书61篇 相关论文5篇 实务指南)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案例1篇 裁判文书340篇 相关论文3篇 实务指南)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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