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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案例分析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7-06-26 05:47 | 移动端:诉讼时效案例分析

篇一:2012年司法考试辅导:期限与诉讼时效案例分析

民法案例系列-期限与诉讼时效案例分析 1.王某和李某是同事,2000年10月王某因办理出国手续向李某借款3万元,并立字据约定王某在出国前将钱款还清。此后王某出国,在国外生活了3年,期间李某与王某一直电话联系,但是双方对借钱一事却只字未提。2003年12月30日王某回国,李某因盖房急需钱,找到王某,王某表示尽快还,并在原字据上写下“2004年1月30日前还清”。2004年2月10日李某再找王某时,王某称债务早已过诉讼时效,不用返还。问: (1)李某对王某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 (2)王某在字据上写下的“2004年1月30日前还清”的行为有何效力? (3)李某能否通过诉讼要回王某欠他的钱? (4)若2000年10月李某借给王某钱时,双方未在字据中约定还款期限,则2003年王某回国时李某请求王某还款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答:(1)已经届满。《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如果权利人在2年内不行使民事权利,法院将不再予以保护,权利人也将丧失胜诉权。本题中李某于2000年10月借钱给王某,直到2003年12月30日才第一次向王某要钱,时间已经过了3年,李某债权的诉讼时效2年已经届满。考试用书 (2)李某对王某债权已经到期,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38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完成后,义务人自愿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受领其履行而不构成不当得利,所以王某仍然可以偿还借款。但是对于本题中王某已经同意履行,但是尚未履行的情形,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所以本题中王某在字据上写下的“2004年1月30日前还清”的行为属于新的承诺,因此而形成的还款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3)综合上述,李某能够通过诉讼要回王某欠他的钱,因为王某重新作出了承诺,该新的还款协议受到法律的保护。

(4)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此时李某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未定清偿期的合同,债权人李某可以随时请求清偿。 2.村民甲、乙二人一向不睦。2005年3月7日,二人因为琐事发生扭打,乙被打成轻伤花去医药费一千余元。几天后乙去找甲索要医药费,遭到甲的拒绝,甲兄弟众多,乙因惧怕就未再坚持。不料此后甲经常找碴欺负乙,2005年12月30日,两人再次产生扭打,致使乙右腿骨折,花去医药费2万余元,并卧床3个多月,造成误工损失两千多元。2006年4月3日,乙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并要求赔偿前次轻伤所花医药费1227元。 请问: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答: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乙2005年12月30日骨折,2006年4月3日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限制,应当依法获得支持。 就2005年3月7日的轻伤损失,虽然几天后其曾经向甲请求过,依据《民法通则》第140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至2006年4月3日,该赔偿请求权明显已经超出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就乙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应予受理,但因“甲兄弟众多,乙因为惧怕就未再坚持”不属于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法院就乙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判决驳回。

篇二:诉讼时效案例二

诉讼时效案例二

2000年5月林某为搞长途贩运向李某借款5万元,借据中写明还款日期为2001年5月。2003年2月李某找到林某要求其还款,林某说最近生意不顺,等有了钱再还。2005年1月李某因结婚急需用钱,再次找到林某,没想到林某矢口否认曾向李某借过钱。

问题: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计算?为什么?

篇三:案例分析民间借贷诉讼时效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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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民间借贷诉讼时效认定问题

【案例回顾】

林某某、王某某在2002年之前合伙做木材生意。2002年底,因国家出台禁伐令致使生意亏损,双方解除合伙关系。2003年2月8日,双方对合伙期间经营清算后,王某某向林某某出具条据一张,载明:所欠林某某13万元本金从2003年1月起以8%计息,原来的1.2‰计息作废,不再计算。

经林某某多次催收,王某某于2008年2月8日向林某某出具《关于还款的计划》,承诺在2008年6月底以前归还一部分,在2009年1月中旬前归还余款(总金额10万元)。

之后,由于林某某多次通过电话方式向王某某催款无果,遂于2011年1月12日在《天府早报》上刊登公告,要求王某某尽快归还欠款10万元,但王某某仍未还款,随后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林某某、王某某在合伙经营关系终止后进行清算,王某某出具欠款条据确认欠林某某13万元并承诺支付利息,因此,林某某、王某某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某对林某某负有债务。

之后王某某再次向林某某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09年1月中旬前还清欠款10万元,由于王某某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因此改变债务系属前述欠款条据中所涉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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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的延续,林某某诉请的10万元欠款系林某某、王某某合伙经营之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王某某在《关于还款的计划》中承诺2009年1月中旬前还清欠款10万元,根据该还款期限,诉讼时效期间止于2011年1月。林某某陈述其在王某某逾期后一直与王某某电话联系,该陈述事实符合人们的日常行为习惯,林某某于2011年1月12日在《天府早报》上刊登催款公告,系林某某催款无果情况下的无奈之举,足以证明林某某从未放弃主张对王某某享有的该债权,因此林某某的催款事实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1年1月重新开始计算,现林某某2012年6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故王某某对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某某主张的债权合法有效,王某某因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为偿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林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欠款1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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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林某某欠款10万元;

二、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林某某资金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5日起,以欠款1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律师分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对诉讼时效的计算。

民间借贷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即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民间借贷诉讼时效的三种计算方式:

1、约定分期还款的

约定同一借款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 约定一次性还款的

约定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3、未约定还款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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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借款人在出借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借款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案源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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