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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案例分析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7-01-13 07:10:28 | 移动端:国际贸易案例分析

篇一:国际贸易法案例分析

国际贸易法案例分析

[案例1]

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与美国商人签订一份出口玉米合同,由中方负责货物运输和保险事宜。为此,中方与上海某轮船公司A签订运输合同租用“扬武”号班轮的一个舱位。2007年7月26日,中方将货物在张家港装船。随后,中方向中国某保险公司B投保海上运输货物保险。货轮在海上航行途中遭遇风险,使货物受损。问题:

(1)如果卖方公司投保的是平安险,而货物遭受部分损失是由于轮船在海上遭遇台风,那么卖方公司是否可从B处取得赔偿?为什么?

(2)如果卖方公司投保的是一切险,而货物受损是由于货轮船员罢工,货轮滞留中途港,致使玉米变质,那么卖方能否从B处取得赔偿?为什么?

(3)如果发生的风险是由于承运人的过错引起的并且属于承保范围的风险,B赔偿了损失后,卖方公司能否再向A公司索赔?为什么?

(1)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不能向保险公司B提出赔偿请求的,因为平安险对货物因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不予赔偿。货轮在海上航行途中遭遇台风,使货物受部分损失是因自然灾害引起的单独海损,但由于卖方中国某迸出口公司投保的是平安险,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单独海损,所以卖方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不能从倮险公司B处获得赔偿,除非卖方已投保水渍险和一切险。

(2)申国某进出口公司也不能向保险公司B提出赔偿请求,因为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包括被运输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外来原因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但不包括战争险、罢工险等特殊附加险。即便投保人投保了一切险,仍须与保险人特别约定,经保险人特别同意后,才能把特别或特殊附加险的责任包括在保险人承保范围之内。由于卖方末投保特殊附加险,故无法取得赔偿。

(3)不能。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合同,被保险人不得以保险作为牟利的手段。保险货物的损失如果是由于第三者的过失或疏忽造成的,被保险人从倮险人处取得保险赔偿时,应当把对该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一切权利和追偿要求,而不能一方面向保险人取得保险赔款,另一方面又向有过失的第三者索赔,从而获取双倍于损失金额的收入。

[案例2]

(1) 保险标的物为301千公升意大利红色餐酒

(2)货物包装为21.5千公升新胶标准集装箱;葡萄酒是由卖方负责装箱

(3) SGS公证行出具之《重量和质量检验证书》证明:301千公升葡萄酒平均装在14个20英尺集装箱内,货物包装适合装运散装酒类及陆上和海上运输

(5)投保险别为一切险,适用的具体条款为1/1/82《协会保险条款(A)》;

(6)2000年11月17日中国某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经检验认定其中两个集装箱外部附有腐蚀品标识,并于2001年9月1日出具《卫生证书》认定:该批干葡萄酒原液使用带有腐蚀品标识的两个集装箱装运,不符合我国食品卫生要求,作销毁处理。

问题:保险人是否可以拒赔?

答:保险人可以拒赔。

理由:本案中集装箱本身即是货物的包装,本案标的物是散装葡萄酒,其包装物就是集装箱本身;“包装”应视为包括集装箱或托盘内的积载应解释为:除了集装箱或托盘之外,还应包括集装箱或托盘内的积载。至于SGS公证行的检验证书之“货物包装适合装运散装酒类及陆上和海上运输”的结论,仅涉及散装酒类的运输安全与合适问题,未提及其卫生安全方面的内容。而食品货物除了其运输安全外,更重要的是其食用安全。两个集装箱因外部有腐蚀品标识被检疫机构确认为违反国家卫生法规,因而其包装因不符合食用安全的规定,属于包装不当至为明显。

《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第4.3款规定:保险标的的包装或准备不足或不当造成的灭失、损害或费用(在本款的意义上,“包装”应视为包括集装箱或托盘内的积载,但仅限于此种积载是在本保险责任开始之前进行或是由被保险人或其雇员进行之场合。

第5.1规定:本保险在任何情况下均不承保因下述原因所致的灭失、损害或费用:5.1.2船舶、驳船、运输工具、集装箱和托盘对安全运输保险标的不适合,在保险标的被装上船当时,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对此种不适航或不适合有私谋。

涉案事故属于条款第4.3款及第5.1款规定的保险除外情形。

[案例3]

我国荣塔公司向日本富士株式会社订购彩电800台,合同规定,彩电价格为每台600美元CIF宁波,卖方投保了协会货物险的C险,2011年6月30日长崎港装货。货物于2011年6月30日装船,装船时外包装有严重破损,富士株式会社向船舶公司出具了货物品质的保函。船长应富士株式会社的请求,出具了清洁提单,富士株式会社据此人银行取得了货款。货物到达宁波后,荣塔公司发现,电视机外包装箱有严重破损,船舶公司出示了富士株式会社提供的保函,认为该事应向富士株式会社索赔。问:

(1) 船舶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

(2) 富士株式会社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

(3) 保险公司如何对待荣塔公司的索赔?

(4) 荣塔公司的损失如何得到补偿?

答案:(1)船舶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因富士株式会社的保函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富士株式会社应承担责任。因船舶公司这所以出具清洁提单,是因为富士株式会社出具人保函,因而富士株式会社依保函对船舶公司承担责任。

(3)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为根据海商法的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以外,对包装不当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4)荣塔公司的损失可要求船舶公司赔偿,因为它没有如实签发提单。

[案例4]

我国诺华公司与新加坡金鼎公司于**年10月20日签订购买52500吨饲料的CFR合同,诺华公司开出信用证,装船期限为**年1月1日至1月10日,由于金鼎公司租来运货的“亨利号”在开往某外国港口运货途中遇到飓风,结果装货至**年1月20日才完成。承运人在取得金鼎公司出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一致的提单。“亨利号”途经某海峡时起火,造成部分饲料烧毁。船长在命令救火过程中又造成部分饮料湿毁。由于船在装货港口的迟延,使该船到达目的地时赶上了饲料价格下跌,诺华公司在出售余下的饲料时价格不得不大幅度下降,给诺华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回答以下问题:

(1) 途中烧毁的饲料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2) 途中湿毁的饲料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3) 诺华公司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饲料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为什么?

(4) 承运人可否向托运人金鼎公司追偿责任?为什么?

答案:(1)属单独海损,应由诺华公司承担。因为途中烧毁的饲料不属共同海损,而依CFR术语,此时的在途货物已由诺华公司即买方承担风险。(2)属共同海损。因为船舶和货物遭到了共同危险,船长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又合理地造成了饲料被湿毁。此项损失由诺华公司与船舶公司分别承担,这是共同海损的结果。(3)可以。因为承运人迟延装船,又倒签提单,当然应对买方的损失负责。(4)可以。因为金鼎公司出具保函。

[案例5]

我国金林公司向日本长运株式会社订购冰箱1000台。合同规定冰箱价格CIF(?)为每台100美元,到货港为宁波,2000年6月30日长崎港装货。货物于1994年6月30日装船,装船时外包装有严重破损,长运株式会社向船舶公司出具了货物品质的保函。船长应长运株式会社的请求,出具了清洁提单。长运株式会社据此从银行取得了货款。货物到达宁波后,金林公司发现,冰箱外包装箱有严重破损,船舶公司出示了长运株式会社提供的保函,认为该事应向长运株式会社索赔。现问:

(1)船舶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

(2)长运株式会社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

(3) CIF(?)中的“?”应是什么?其价格构成是什么?

(1)船舶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因提单是清洁提单,船舶公司应向提单持有人交付符合提单的货物,而现在其不得履行该义务,并且长运株式会社的保函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长运株式会社应承担责任。因船舶公司之所以出具清洁提单,是因为长运株式会社出具了保函,因而长运株式会社依保函对船舶公司承担责任。

(3)“?”应是宁波,价格构成为“成本、保险费加运费。”

[案例6]

中国甲公司与法国乙公司于2003年10月签订了购买300吨化肥的合同,由德国某航运公司“NEW ORIENTIATION”号将该批货物从法国马赛港运至中国青岛港。“NEW ORIENTITION”号在航行途中遇小雨,因货舱舱盖不严使部分货物遭受雨淋,受到损失。

请问:根据《海牙规则》的规定,承运人应否赔偿货物因遭受雨淋的损失?为什么?

答案要点:(1)承运人应该赔偿货物因遭受雨淋的损失。

2)本案涉及承运人对承运货物的责任范围问题。《海牙规则》第3条规定了承运人必须履行的如下最低限度责任:“A.承运人应当在开航之前和开航当时,谨慎处理:(a)使船舶适航;(b)妥善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物品;(c)使货舱、冷藏舱、冷汽舱和该船其他载货处所适合于并能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物。 B.除第4条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妥善而谨慎地装载、搬运、积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下所运货物。”根据上述规定,承运人在航行过程中,负有妥善照料保管货物的责任。本案中,德国航运公司未尽到应有的责任,承运的货物是由于货舱舱盖不严,使雨水进入货舱所致,因此属于德国承运人照料保管货物不当引起的损失,该承运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7]

广州某厂从英国进口货物一批,英商应我方的要求,将货物交给指定运送人经荷兰船运到广州。但在卸货时发生短缺,据船公司回答,所有短卸货物已卸在香港,将安排运回广州,约过了20天,又发现所短货物未全部运来,而且又无法查清货物究竟在何处,致使该厂的生产计划拖延,生产受到损失。 问:(1)船公司应付何责任?(2)该厂是否可就由于生产计划拖延而造成的估计损失要求赔偿?(3)在多次转船运输中,买方为避免此损失发生应该投保何种险别较好?

答案:(1)船公司的责任期限是从接收货物时起直至交付货物时止。船公司有接提单所列货物的数量、质量等规格交货的责任。在目的港发生货物的短损,船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2)鉴于海上风险无法预料,船方无法保证在确定时间内将托运货物运抵目的港,因此《1978年联合国海上运输公约》中规定,只要无故意跨绕情形,船方不负此项延期交货所引起的损失。本案中船方若有无理拖延交货致使原可以防止的损失扩大或增加,该厂可要求船方赔偿因其行为所衍生的损失,即该厂可对由于生产计划拖延造成的估计损失要求船方赔偿。

(3)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运货物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由于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原因造成被保险货物中途转船,无论次数,如被保险人事先或一经获悉即通知保险公司,则在转船过程中所发生的损害如符合承保范围则可获得赔偿。但这种赔偿是针对标的物的赔偿,无论如何保险公司对延滞所致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买方为避免这种情况发生,可投保一切险或在投保平安险或水渍险的基础上加保“短量险”。

[案例8]

我国A纺织品公司以童装每包500美元FOB上海港的条件与美国B公司签订合同,美方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规定4月5日前装船。由于异常台风影响,上海港无法装货,直到4月8日才装船启运。A公司通知B公司后,将有关单据交指定的付款行后遭拒绝。

(1)付款行拒付是否正当?

(2)作为A公司的法律顾问,你认为该公司是否有权收取货款?如果有权,可以采取什么补救措施以收取货款?如果无权,为什么?

(l)付款行的拒付正当。根据《踉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信用证一经开出,即在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形成独立于买卖合同的信用证合同关系,银行根据单证严格相符原则审查单据。兴华纺织品公司提交的单证装运日期与银行单信用证不符,开证行有权拒付。付款行是开证行的代理人,因此,付款行拒付正当。

(2)根据一般法律原则,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对因不可抗力而造成的违约可以危责。台风造成无法装货,属于不可抗力,卖方可以免责。卖方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履行了并通知了买方,因此,卖方有权收取货款,可以采取以下补救措施: ①通知买方修改信用证,使其内容与单据一致。然后,通过银行收取货款。②根据买卖合同直接要求买方付款,必要时可诉诸法律。

[案例9]

中国某工艺品厂与美国某贸易公司长期进行工艺品交易。**年3月10日工艺品厂(以下简称A厂)电告贸易公司(B厂),以CIF条件向对方出口一批工艺品,总价值30万美元,用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支付价款。3月15日B厂复电,提出降价至27万美元,A厂经研究同意B厂要求,遂于3月19日发电报通知B厂。3月20日B厂收到电报。随后,A厂将货物运到宁波港交由某运输公司C承运。整批货物分别装人两个集装箱,并吊装到船上。

4月4日承运船舶行至公海上时,由于船长的疏忽,船上发生火灾,其中一个集装箱被火烧毁,另一个完好无损。5月初,货物运至旧金山港。B厂拒绝接收货物,并向A厂提出索赔,双方诉至中国某法院。问:

(1)该批货物的运输保险应由哪方当事人办理?保险费由谁支付?为什么?

(2)货物在海上受到损失,B厂能否要求A厂给予赔偿?为什么?

(3)假设A厂向银行提交信用证规定的单证,收款后,又欲将正在运输途中的货物卖给对象。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货物其他公司,此时A厂是否有权向承运人发出指示,要求将货物运回或者交给其他收货人?为什么?

(4)应由何方当事人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何方为信用证的受益人?为什么?

(5)假设A厂向银行提交符合信用证的全套单证,请求付款,此时B厂获知货物在途受损,立刻通知银行停止付款,银行是否有权拒绝付款?

(1)保险根据《1990年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在CIF条件下替买方投保并支付保险费是卖主的一项义务。因此,该批货物的运输保险应由A厂负责办理,并由A厂支付保险费。

(2)A厂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运输后,即完成了它在CIF合同中的义务。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损失时,B厂可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再由保险公司向运输公司C索赔;B厂也可以直接向运输公司C索赔,但A厂在此中已无责任可言,故B厂不能要求A厂给予赔偿。

(3)提单是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凭以交付货物的单据。提单具有特殊的法律性质,在CIF条件下,交单就等于交货。因此A厂交出提单后即无权就货物的处理向承运人发出指示。承运人在收到货物并签发提单之后,就负有在目的地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权提取货物。作为物权凭证,提单可以进行买卖和自由转让。

(4)信用证作为一种银行的付款凭证,属于银行信用,是现代贸易中,尤其是国际贸易中最常见、最主要的支付方式。它是银行根据买方的请求,开给卖方的一种有条件的保证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书面凭证。在信用证内,银行授权受益人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条件下,以该行或其指定的银行为付款人,开具不得超过规定金额的汇票,并随付信用证规定的装运单据,按时在规定地点收取货款。因此,本案应由买方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卖方为信用证的受益人。

(5)本案中,当事人使用的是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所谓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是指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未经受益人的同意,开证银行不得单方面予以撤销或者修改的信用证。只要受益人所提交的装运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银行就必须按信用证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卖方在装运港交付货物后,货物风险自越过船舷时起转移给买方。虽然货物在途中遭受灭失或损害,银行仍有义务向A厂支付回价款。可见,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对受益人有较大保障。所以,银行无权拒绝付款。

篇二:国际贸易案例分析答案

案例分析

1、我国与某国一公司成交羊毛出口600公吨,合同规定3至5月份内分批装运。后国外来证要:“Shipment during March/May first shipment 100M/T, second shipment 200M/T, third shipment 300M/T.”结果我方于3月份装200M/T,4月份装400M/T,货发后遭银行拒付。

答:按原合同规定这样装运是可以的,但后来信用证上具体明确了每月装运的数目,这样装运就违背了信用证的规定.对方如此开证是定量分运,其用意在于约束每次的装货数量.这一约定往往是根据其下手合同或仓储等方面的需要.如收证后未及时提出异议,每次就应按照信用证规定数量发货,既不能多装也不能少装,否则银行不予议付

2、我国某公司与瑞士某公司签订出售某农产品3 500公吨的合同,每公吨C.I.F.鹿特丹24英镑共值84 000英镑。装船日期为当年12月至次年1月,对方以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进行支付。我国某公司在租船装运时,因原订货船临时损坏,在国外修理,不能在预定时间到达我国口岸装货,临时改派香港某公司期租船装运,但又因连日风雪,迟至2月11日才装运完毕,2月13日开航。我某公司为了取得符合信用证所规定的装船日期(即19××年12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的提单,要求外轮代理公司按19××年1月31日签发提单,并以此提单向我银行办理议付。货物到达鹿特丹,经买方聘请律师上船查阅航行日志,查实提单的签发日期是伪造的,立即凭证向当地法院起诉,并由法院发出扣船通知。船由外轮公司以30 000英镑提保放行,我方经4个月谈判,共赔偿20 600英镑,买方才撤回上诉而结案,既损失了外汇,又对外造成了不良影响。

答:此例属于“倒签提单”.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看,列有“装运日期”的条款为合同要件.因此违背“要件”的一方不仅会遭到对方索赔,甚至可以废除合同.倒签提单日期就是掩盖了真实的装运日期,实质上是掩盖了延迟交货的责任.由于市场价格变化剧烈,延迟交货可使对方在价格下跌时受到损失,如果有下手转卖合同,势必造成买方的违约交货.所以不论从法律上,是从利益上,倒签提单都是不允许的

3、(1).我国某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卖方)同英国某公司(以下简称买方)于1973年11月8日签订了一项合同。该合同规定:卖方按C.I.F.汉堡每公吨人民币187元的价格卖给对方某种农产品共计3 000公吨,总货为561 000元;货物分三批装运,第一批1 000公吨的装运期为1973年11月至12月,目的港为汉堡;以不可撤销的、可转让的即期信用证付款;仲裁地点在中国,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根据该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仲裁。

(2).合同签订后,买方按合同规定,于签约后的第4天就开出了信用证,但卖方却未能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限内装船,事前也没有将不能按期装运的情况通告买方,直到1974年1月5日电告买方,要求延长装运期至1月底,以便继续履约。

(3).1974年1月8日买方复电,表示同意延长装运期至1月底,但是要求卖方补偿每公吨人民币5元,继而加到每公吨10元,否则将提出仲裁申请,并提出比上述金额更大的损害赔偿。

(4).卖方拒绝了买方的建议,认为在国际贸易中,卖方因故不能按时装船而要

求延长

(5)信用证,这是常有的事,何况货物迟装并未造成买方实际损失。如果买方不附带任何条件展延信用证有效期,卖方将继续履行交货义务。当时适遇行市上涨,买方借口从市场高价补进这些货物,要求给予损害赔偿,而且要价越来越高,时而提出以人民币4万元作为未交货的损失赔偿,时而又要求每公吨补偿人民币20元作为和解的条件。尽管双方经过多次协商,但由于分歧较大,互相又不让步,因而无法达成协议。最后,买方于1974年2月20日向中国对外贸易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对该合同规定应装而未装的1 000公吨货物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40 000西德马克(按当时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约3万元)。

(5).仲裁委员会本着“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方针,首先推动当事人双方继续协商,以利于争议的友好解决。但在协商过程中,买方的条件越来越苛刻,竟提出将该批货物按每公吨人民币220元作价给卖方,由买方汇付其差额人民币33 000元作为赔偿数额,否则只能以仲裁解决。当时,卖方曾作出了重大的让步,表示在货价上涨的情况下,除按原合同价格继续履行交货外,另外再补偿买方损失每公吨人民币5元,这样连同货价上涨的因素在内,卖方将损失人民币25 000元。但买方仍然不肯和解,反而声称市场价格急骤变化,即使每公吨补偿人民币5元也难弥补其损失,并一再催促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委员会认为调解无效,决定按仲裁程序审理。

(6).仲裁庭详细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证件,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认为卖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装运,又没有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将不能装运的情况通知买方,而是到装运期满后才电告买方,要求延长信用证的有效期。因此,卖方应对未能如期装运承担责任,并应赔偿买方由此而引起的损失,在损失金额的计算上,仲裁委员会参照国际上的习惯做法,按合同价格与应该交货时的国际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计算,经仲裁庭调查确定每公吨的差价为人民币11.53元,并据此作出裁决,应由卖方向买方赔偿人民币11 530元结案。

答:责任在卖方,因为卖方没有按照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内进行装船,而且也没有把不能按照合约及时装船的情况提前通知买方,而是在装运期渐满之后告知买方,要求买方延长装运期。卖方的这种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所以到了买方的不满,所以提请仲裁以赔偿11530元而结束我方从这次吸取教训,以后一定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装运期进行装运。

答(1)关于卖方不按期装运的责任问题

在国际贸易中,卖方不能按期装运,虽然是常有的事,但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是严重的。在CW、CFR或FOB条件下,卖方是以在装运港装货完成其交货义务的,合同的装运期实际上就是交货日期,因此,对于卖方来说,按合同装运期交货就更具有其重要意义。

按照英国法的解释,在一般商业买卖合同中,交货的时期应当推定为合同的要件。如果卖方没有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交货,就是违反要件(Condition),买方就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对卖方延迟交货的处理不像英国那样严厉,因为大陆法有一项所谓“催告”制度,即在合同没有明确规定履行日期时,买方必须向卖方发出催告后,才能使卖方承担延迟履约的责任。如果按照1980年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解释,该公约对延迟交货的规定,在卖方延迟交货时,除非延迟交货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买方才可

以立即撤销合同,如延迟交货并未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买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交货义务。只有当卖方不在买方规定的一段合量的额外时间内交付货物,或卖方声明他将不在规定时间内交付货物时,买方才有权撤销合同。但是必须注意,这里指的是买方撤销合同的权利,而不是指买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按照英国法的规定,只要卖方延迟交货,买方均可要求损害赔偿,而不必先给卖方一段额外的履行合同期间后再行请求赔偿。

综上所述,各国法律在卖方延迟交货的处理上,虽然存在着差异,但是交货期一经订定,卖方即有在规定时间或期限内履行交货的义务,否则承担法律责任。这已成为国际贸易中普遍公认的原则。但是,卖方未能按期装运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在确定卖方延迟交货的责任时,应对其原因加以具体分析。原因不同,责任也就不一样。如果由于卖方的责任或过失,卖方当负延迟履行合约的全部责任;而如果由于买方的责任或过失,或者由于不可抗力事故而致交货延迟时,那就不能归咎于卖方的责任。例如,由于买方没有按合同要求开信用证,以致卖方未能及时备装,因而无法按期交货,这就不应归咎于卖方,理应由买方自己负责。又如,在签约后,如遇天灾等不可抗力事故,以致卖方交货延迟甚至完全不能交货时,一般来说,卖方可以免除责任。

(2)本案中未按期装运的原因与应吸取的教训

从本案来看,该批农产品之所以未按期装运,主要是国内运输上的原因(具体是条件和效率等原因)。由于运输和装卸的原因,导致卖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装船,尽管合同交货迟延是国内承运人的责任,非卖方本身的直接过失所致,但作为CIF的卖方,仍应承担不能按期装运的责任。按照国际贸易中的一般解释,在CIF条件下,卖方应负责租船或订舱,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港和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装上船,并支付至目的港的运费。既然按期装船是卖方的义务,这就意味着卖方在签约时,就应从备货、运输、装运等各个环节通盘考虑,如果对按时装运没有把握,就绝不能贸然同意签约。一经签约,除非由于买方的原因或不可抗力的事故,卖方就不能推卸其履约的责任。

从卖方对这件事的处理来看,也有值得总结经验教训的地方。特别是当卖方预计按期交货有困难时,就应该在装运期满之前,通过适当的方式与对方洽商,以求得买方的谅解和配合,通过修改信用证或其他方法,对原合同进行补充与修改(当然,有时买方不会轻易同意卖方的意见,那是另外一回事了)。但卖方并没有这样做,而是在违约造成既成事实之后,才找买方商量。这就授人以柄,使自己的处境更加被动,对于协商解决争议也增加了困难。

总之,装运期是买卖合同中的一项主要条款,而且在装运时间问题上,又很容易引起买卖双方之间的争议和纠纷。因此,对于卖方来说,装运期的订定,应充分考虑商品的生产和库存情况、运输条件以及商品的特点及其价格升降趋势;而对买方来说,则应根据市场供求关系、价格变化趋势,以及申请进口许可证的时间及其有效期限等因素加以综合考虑,以便把装运期订得具体明确、切实可行、符合双方的实际需要,这样可以减少或避免争议的产生,维护买卖双方的利益。有利于合同执行和进一步发展双方的贸易关系。

4、西欧ABC公司是我某出口公司的多年老客户。该公司每年都向我订购大量整船装运的大米转销非洲。某年年底,该公司又来电传,询购中国稻米。我方某出口公司经研究国际市场大米供求情况与我货源可能,与之洽谈这笔交易。自该年12月30日到次年1月10日,双方经多次交换电传,达成6万公吨大米交

易(包括两种规格:一种为碎粒不超过35%,数量35 000公吨,二/三/四月每月各装约12 000公吨;另一种为碎粒不超过25%,数量25 000公吨,三/四月每月各装约12 000公吨),并签订了销售合同。由于采用F.O.B.条件,另附为ABC公司所熟知并早经其确认的F.O.B.装船条款,作为销售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该条款规定:买方所租载货船舶必须不迟于本合同规定的每一装运月份的第20天抵达装运港,否则,由此而使卖方遭受的任何损失和费用需由买方负担。

合同签订后,2月份应装运的大米,经我方催促,买方于2月下旬派来租轮接运,3月4日装船完毕。为了保证能继续按时装运收汇,我方随即一再催请对方迅速办理3月份应装货物的派船事宜。3月10日接对方电传称:由于租船市场船源紧缺,租不到船只,要求延晚一个月装运。我方即复电指出:按合同规定必须如期派船接运,如租船确有困难,我方可例外同意延期装运,但必须按每公吨7美元计算赔偿我方利息、仓租、保险费损失(共计168 000美元)。对方则强调:因日本等国为紧急装运谷物和卡车而大量抢租船只,造成租船困难,并以运价上涨已增加负担为由,表示仅能支付象征性补偿,不能承担我方提出的索赔金额,并望给予照顾。按合同规定,我方是完全有权要求赔偿全部损失的,但考虑到该商系我大米出口的主要客户之一,以往关系较好,我本着既要严肃履约,又要有助于今后业务开展的精神,将索赔金额减为120 000美元,以示照顾。对方又声称,经过最大努力,船只无法找到,并称此系不可抗力事故性质,只能赔付30 000美元;我方拒绝后,对方又增至50 000美元。在我有理、有利、有节的斗争下,最后ABC公司不得不承认延迟派船的责任,同意赔偿我方80 000美元,并继续全部履行合同了结此案。

答:FOB合同负责运输的一方是买方,如果买方没有按照合同的规定派船装运,卖方由此造成的各种损失是由买方来承担。所以在本案例中,我公司属于居理力争,维护了自己的权力,得到了应有的赔偿。

答:本案例向我们提出两个问题,值得加以探讨。一为我方对外索赔是否有充分有力的依据,二为本案的出口FOB合同是否可作进一步的改进和提高?

(1)对外提出索赔,必须具有充分的依据,才有可能达到预期的目的。在处理本案件中,正由于符合上述要求,所以取得较好效果。现分析如下:

在国际贸易中,销售合同是一种以货物买卖为目的的业务合同。买卖双方都需承担一定的合同义务,即卖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质量和数量交货,买方则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方式支付货款和受领货物。按各国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如果违反合同义务,包括明示的和默示的,就须根据不同情况,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采用FOB贸易条件订立的合同(又称FOB合同),按照国际上一般解释,卖方的主要责任是:在指定日期或期限内,在约定的装运港,将合同所规定的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只,并负担自货物装船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买方的主要责任是:自费租船或预定所需舱位,并将有关船只的名称及装货.日期通知卖方,并承担上船之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因此,在FOB合同中,买方负责租船订舱的主要义务是卖方按照合同装货义务的前提条件,在买方提供必要的船只并给卖方装船通知书之前,卖方将不能履行合同中的交货义务。而且,一般认为,交货时间是合同的一个重要条件,如买方不按时提供船只,卖方将被免除其交货责任。国际商会所制订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定:“如买方指定的船只,不能

在规定日期或期限内到达,或未能装载上述货物,或在规定日期或规定期限终了前截止装货,买方应负担一切由此而发生的额外费用,并自规定期限终了时起,负担货物的一切风险,。”又据《联合国国际贸易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0条规定:“买方收取货物的义务如下:①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②接收货物。”在FOB合同中,上述买方收取货物的义务,就应解释为:买方应安排货物的运载,必须订立必要的运载契约(即租船订舱)并及时将船名、船舶到达及可供装载日期,通知卖方,以使卖方能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送交买方。该公约第61条第(1)款还规定:“如果买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卖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上述惯例和公约的规定说明,买方按时派船接运货物是国际上公认的合同义务。当然,国际惯例与法律不同,除非在合同中具体援引,一般对当事人并无强制性的约束力。不过在实践上,当合同对某些义务未作具体义力规定时,那些广为通行的国际惯例,即使在合同中未被引用,在处理争议时,仍可作为衡量是非、曲直的尺度。例如,我出口公司与外商签订买卖台同、一般都不规定关于适用的惯例和法律,但是,我们在考虑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以及处理争议事件时,一向是根据平等互利原则,并参照国际惯例的。我国《经济合同法》第55条也规定:“涉外经济贸易合同条例参照本法的原则和国际惯例另行制定。”

为了减少和避免可能发生的误会和争执,我外贸合同应力求订得明确、具体、周详和严密,以保障我方的经济利益。就本案而言,我出口公司在这笔大米交易中所拟订的出口销售合同中,除订明品质、数量、包装、价格、交货支付等主要条款外,并以“一般条款”的形式订明“单据、商检、不可抗力、仲裁”等条款。由于这是一份FOB整船装运的合同,需由买方负责派船前来装货,所以又加附FOB装运条款(LoadingTerms)。在按FOB条件对外销售时,载货船舶舱位需由国外买方租订,涉及许多在CIF和CFR合同中所不存在的问题。例如,买方所租订船舶的到港时限、滞期、速遣费、装船时间的计算,以及其他装船有关费用的负担等。这些问题都需在FOB装运条款中作出规定,并应在交易达成前洽得买方同意,以便作为整个销售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由双方遵守执行。本案合同的FOB装运条款,虽有缺陷,但总的说来订得还是比较适当的。

以上说明,我方对外提出的这一索赔,不论按照合同规定还是参照法律规则,都是完全正当的,有充分依据的,在法律上是站得住脚的。因此,在整个交涉过程中,由于我方的理由充分,态度坚决,使我方始终处于主动地位,最后取得补偿。至于外商在交涉过程中,曾提及的所谓因日、苏国际租船市场上抢租船只造成船源短缺,致使他们租不到船,作为“不可抗力事故”的说法,因其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按一般法律观念,除非当事人事先有约定,“缺乏运输工具或无法获得舱位”不能视为“不可抗力”),故未经我方反驳,对方自知理亏而未坚持其“不可抗力”的说法。

这笔索赔,尽管与交易总值相比金额不算很大,但从对外严格遵守履约,维护合同的严肃性,敦促国外买方认真对待所签合同,履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方面,其意义决不仅限于收取八万美元。

(2)在国际贸易中,FOB合同的卖方,为了保障自身的利益,一般都要求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买方指定船只到装运港的日期或期限,以及如果提前、延迟或不能指定船只因而引起的额外费用和风险责任,概由买方承担的条款;同样,买方也往往要求在合同中规定船舶按时到达后,如卖方未能按合同规定将货物装船以致造

篇三:国际贸易术语案例分析

有关国际贸易术语案例分析 FOB贸易术语案例

案例一:

1996年11月,我国F省粮油进出口公司与巴西某公司签订一份出口油籽的合同。合同采用 FOB 价格 术语 ,买方需于1997年2月份派船到厦门港接货。合同还规定:“如果在此期间内不能派船接货,卖方同意保留28天,但仓储、利息、保险等费用皆由买方承担。”

3月1日,卖方在货物备妥后电告买方应尽快派船接货。但是,一直到3月28日,买方仍未派船接货。于是卖方向买方提出警告,声称将撤销合同并保留索赔权。买方在没有与卖方进行任何联系的情况下,直到1997年5月5日才将船只派到厦门港。这时卖方拒绝交货并提出损失赔偿,买方则以未订到船只为出拒绝赔偿损失,双方争议不能和解、卖方选起诉到法院。

法院经取证调查,认为买方确实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派船接货、因此法院判决:卖方有权拒绝交其,并提出赔偿请求、后经双方协商,卖方交货,但由买方赔偿仓储、利息、保险等费用。

本案例是涉及 FOB 价格 术语 下船货衔接的问题。按照 FOB 术语 成交的合同属于装运合同,这类合同中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是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完成装运。然而,由于FOB条件下是由买方负责安排租船订舱,所以,就存在一个船货衔接问题,处理不当,自然会影响到合同的顺利执行。根据有关法律和惯例.如果买方未能按时派船,卖方有权拒绝交货,而且由此产生的各种损失均由买方负担,因此,在FOB术语下成交的合同,对于装运期和装运港要慎重规定,订约之后,有关备货和派船事宜,双方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保证船货衔接。

在此案例中,我方作为卖方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在装运期临近时,卖方电告催促买方派船接货.但买方仍没有及时派船接货。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安方有解除合同之权利,并要求买方赔偿损失。

本案中我方公司据理力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做法是值得提倡的。后来从有利于交易的角度出发.我方公司未行使解除合同之权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也是适当的。如果行情发生了变化或其它原因使合同给我方带来损失时,我方当然可断然行使解除合同之权。

案例二:

我国某内陆出口公司于2000年2月向日本出口30吨甘草膏,每吨40箱共1200箱,每吨售价1800美元,FOB新港,共54000美元,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2月25日之前,货物必须装集装箱。该出口公司在天津设有办事处,于是在2月上旬便将货物运到天津,由天津办事处负责订箱装船,不料货物在天津存仓后的第二天,仓库午夜着火,抢救不及,1200箱甘草膏全部被焚。办事处立即通知内地公司总部并要求尽快补发30吨。否则无法按期装船。结果该出口公司因货源不济,只好要求日商将信用证的效期和装运期各延长15天。

分析:

我国一些进出口企业长期以来不管采用何种运输方式,对外洽谈业务或报盘仍习惯用FOB、CFR和CIF三种贸易术语。但在滚装、滚卸、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船舷无实际意义时应尽量改用FCA、CPT及CIP三种贸易术语。该出口公司所在地正处在铁路交通的干线上,外运公司和中远公司在该市都有集装箱中转站,既可接受拼箱托运也可接受整箱托运。假如当初采用FCA(该市名称)对外成交,出口公司在当地将1200箱交中转站或自装自集后将整箱(集装箱)交中转站,不仅风险转移给买方,而且当地承运人(即中转站)签发的货运单据即可在当地银行办理议付结汇。该公司自担风险将货物运往天津,再集装箱出口,不仅加大了自身风险,而且推迟结汇。

案例三:

2002年11月8日,我国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国乙株式会社签订出口各式夹克衫贸易合同,贸易术语为FOB,合同规定,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乙株式会社指定韩国丙综合株式会社承运将该批货物从中国上海出运至韩国釜山,丙综合株式会社为此签发了以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为托运人的正本提单。托运人为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方为丁股份有限公司,收货人为根据某银行指示。由于韩国乙株式会社一直没有付款买单,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现仍持有上述提单正本。经调查,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已由前述提单通知人以银行保函形式未凭正本提单向丙综合株式会社提取。即涉案货物已由丙综合株式会社在目的港未收回正本提单即向他人进行了交付。据此,2003年10月8日,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我国海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5.9598万美元及该款自2002年11月起的利息损失。

2004年6月25日,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是一起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均未主张适用外国法,同时争议双方均引用中国法律支持其各自的诉辩主张,由此可视作纠纷诉至法院后争议双方对中国法律已作选择适用。此外,本案涉及的运输合同起运地、提单签发地均在我国境内,因此我国与本案争议具有密切的联系,根据国际私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也可以适用中国法律。综上,法院决定适用中国法律界定争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证据表明涉案货物正本提单项下货物已由通知人提供银行保函而未提交正本提单向被告提取货物,据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航运惯例,理应就此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综合会社向国泰国贸公司赔偿货款损失5.9598万美元及利息损失。

此外,依据被告乙株式会社提交的公司证明,其是一家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境外企业,但由于被告在本案中出具自己的提单承载涉案货物,因此其实际充当了无船承运人的角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八、二十六条以及我国交通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公告》第一、三条的相关规定,其本无权未经许可自行在我国境内签发提单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鉴于被告的前述违法经营行为,其在本案中向原告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同时,依法应由我国相关职能部门对其擅自在我国境内签发提单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的行为予以查处。

【评析】

本案涉及无单放货与无船承运人两个法律与业务问题。

1、无单放货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提单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货物收据,它证明已按提单所列内容收到货物。提单又是一种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提单代表着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提单持有人可以凭提单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而船长、船公司或其代理人也必须按照提单所载内容,将货物交付给提单的善意持有人。因此提单具有物权凭证性质。本案被告综合会社在未收回涉案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凭银行保函将涉案提货单交付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该行为直接侵害了正本提单持有人依法享有的物权,对此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2、无船承运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规定,“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本案韩国综合国际海运株式会社没有向我国交通部办理提单登记,更没有交纳保证金。擅自在我国境内签发提单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因此是违法的,应予以查处。

近年来,在我国对外贸易中,客户使用FOB条款并指定境外船公司、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安排运输,并在信用证结算上又设置的客户检验证书等软条款的情况与日俱增,有些被指定的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存心不良,与买方合谋串通,搞无单放货,使出口企业货、款全落空。也有些客户特意设置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来国内进行骗货。而我国出口企业业务人员对出口货物业务不精通,对航运市场情况不掌握,风险防范意识淡薄,在没有了解或充分了解国外贸易买家是否合法存在和资信等级的情况下,为节约出口成本,较多与外商签订FOB为贸易条款的出口合同从而将货物的运输权利、运输方式和选择承运人的权利交给外商,很少使用CIF和CIF的贸易方式。此外,在运输环节由外商掌握的情况下,中小企业盲目听从境外贸易买家及其(国内和国外)代理的指令,将货物实际交给境外买家(或其代理)在装货港的代理人。发生纠纷后,这些企业坚持认为货物交给买家代理人,买家代理人就是承运人的错误观念。一些出口企业在收到境外海运公司签发的提单时从未要求出具提单的船公司或货代公司出具保函,对提单或提单签发所显示的承运人是否合法存在不作审查。出口企业为规避FOB合同下被无单放货的风险,货主要尽量做到以下几点:

1、签订出口合同时,应尽量签订CIF或CFR条款,力拒FOB条款,避免外商指定船公司、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安排运输,由我方掌握安排运输的主动权;签约前应注意掌握外商的资信等情况。

2、如外商坚持FOB条款并指定船公司、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安排运输,可接受知名的船公司,尽量避免接受指定的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如外商仍坚持指定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为不影响出口,必须严格按程序操作,对指定的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的信誉要进行严格的调查,了解是否有我国合法代理人向交通部办理无船承运人资格的手续,同时货主要求我国的货代或无

船承运人出具保函,承诺被指定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安排运输的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必须凭信用证项下银行流转的正本提单放货,否则要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只有这样,一旦出现无单放货,才能有依据进行索赔。但不能接受未经我国有关部门批准在华经营货代业务的货代企业或境外货代企业以及资信情况不明的公司签发的提单和安排运输。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在FOB条款下,卖方以交出装船单证证明完成交货义务并取得货款,买方以付款取得装船单证实现提货之权利。

3、境外货代提单必须委托经我国有关部门批准的货代企业签发,货主可要求代理签发提单的货代企业出具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放货保函。在海运实务中,在提单尚未收到、货物已送之承运人指定或委托的装港代理仓库的情况下,出口企业可要求其根据卖方的指令装船并出具保函做法较为普遍。出口企业必须明确,在FOB合同中,运输由买家负责,即承运人由买家指定,故货物送到承运人的装运港代理就是将货物向买家交付。

4、在FOB价格条款下,出口企业应力拒信用证条款中“客户检验证书”等软条款,该条款系信用证交易的特别条款,是银行承兑或垫付货款的前提条款;如外商坚持使用“客户检验证书”,出口企业可接受,但在发货前将“客户检验证书”的印鉴与外商在银行预留印鉴相比对,印鉴比对不一致必须拒绝发货。

5、外商资信不明的,即使先前双方有贸易来往,在FOB贸易条款下,出口企业尽可能结汇成功后继续分批出口。尽量避免结汇未成而多次集中出口。出口企业的外贸人员需强化信用证贸易和海上货物运输的实务操作。

出口企业应熟悉FOB条款。FOB价格条款决定贸易合同的性质。在FOB价格条款下,卖方负责在贸易合同规定的期限和装运港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舶并通知买方;负责货物越过船舷前的费用和风险;负责办理货物出口手续并取得相应文件;负责提供相关的装运单据。买方负责订舱租船和支付运费;将船名船期及时通知卖方;负担货物越过船舷前的费用、风险和投保及费用;负责货物进口和收货手续;接受装运单据并按合同支付货款。若采用FOB条款,中小企业应严格依照现行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FOB条款的规定和解释签订贸易合同,谨防落入FOB陷阱。

案例四:

我某公司以FOB条件出口一批冻鸡,合同签订后接到买方来电,称租船较为困难,委托我方代为租船,有关费用由买方负担。为了方便合同履行,我方接受了对方的要求,但时间已到了装运期,我方在规定的装运港无法租到合适的船,且买方又不同意改变装运港,因此到装运期满面时,货仍未装船。买方因销售即将结束,便来函以我方未按期租船履行交货义务为由撤销合同。 问:我方应如何处理?

标准版答案:

1、 我方应拒绝撤销合同的无理要求。

2、 这个安全涉及FOB术语总是根据FOB术语,买方负责租船订舱、输运输、支付运费。为了卖方装船交货方便,卖方也可以接受买方的委托,代为租船订舱,但费用和风险应由买方承担,卖方不承担租不到船的责任。

3、 结合本案例,因为卖方代买方租船没有租到,买方又不同意改变装运港,因此卖方不承担因自己未租到船而延误装运的责任。买方也不能因此撤销合同。

试答答案:

1、 我方可以对买方提出的撤销合同不予接受,并要求买方赔偿相关的损失。

2、 本案例涉及FOB术语,在FOB术语条件下,除非合同双方有明确的相关约定,否则按照国际惯例,卖方只负责交货,买方负责派船接货,这也就是说,即便卖方接受了买方的委托负责办理租船订舱运货,都属于代办性质,其风险和费用仍应由买方承担。

3、 在上述的安例中,我方作为卖方只是接受了买方的委托,负责代为输买方租船订舱事宜,按昭惯例是不承担租船订舱的风险的。在货物的装运期内,我方在规定的装运港无法租到合适的船,及时通知了买方,而买方并没有作出积极的反映,不愿意改变装运港至可能租到船的港口或改变运输方式,导致装运期满时货物仍无法运出,这应该由买方承担一切后果。买方更无权以“未按期租船履行交货义务为由撤销合同。并且,假若我方按照合同规定将货物运至装运港,不论最后如何解决合同,我方都可保留追究买方未按时派船接货而导致我方货物仓储等费用的损失。所以说我方对于卖方无理的撤销合同要示可以拒绝,并或要求买方赔偿相关损失。

案例五:

有一份出售一级大米300吨的合同,按FOB条件成交,装船时经公主人检验,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条件,卖方在装船后已及时发出装船通知,但航行途中,由于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品质受到影响,当货物到达目的港时,只能按三级大米的价格出售,因而买方要求卖方赔偿损失。

试问:在上述情况下卖方对该项损失应否负责?

标准版答案:

1、 在上述情况下卖方对该项损失不需负责。

2、 这个案例涉及FOB术语问题。根据FOB术语买卖双方的风险界点在装运港的船舷,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卖方承担,越过船舷以后的风险买方承担,在本案例中,卖方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货在装运港装船时及时发出了装船通知。

3、 结合本案例。这一批一级大米在在装运港已经公证人检验品质合格,说明卖方交货时,货物的品质是良好的。大米之所以发生变化,完全是由于运输途中被海水浸泡的结果,而这个风险已经越过装运港的船舷,应该由买方自己承担,卖方对该项损失不需负责。

案例六:

我出口大米一批,价格条件是FOBS广州,当货物装到买方指定的船上后,发现相当部分货物因舱不清洁而发生严重污损,为此,客户向我方提出索赔。

试问:客户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标准版答案:

客户的要求不合理,国为我出口大米的价格条件是FOBS广州,即FOB船上交货并理仓,买方承担租船订舱的义务,卖方租的船应该适航、适货,我方的责任就是将大米装船并理舱,并无清洁船舱的责任。所以因船舱不洁所致的货物污损,责任不在我方,在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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